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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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继承传统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工艺美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资金,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管理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开展对传统工艺美术现状的调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引导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合作交流活动,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九条 鼓励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技艺创新和人才培养,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品种、新技艺。
第十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评审的有关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艺美术大师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和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品种实物或者照片;
(二)形成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的说明;
(五)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及其采用的原材料证明;
(二)作品创作构思和艺术价值的说明;
(三)作品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
(四)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主要经历和相关证明;
(二)代表作品实物、照片或者录像以及相关说明;
(三)对所从事工艺美术领域的主要贡献和创新说明;
(四)有关获奖证书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提出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有关当事人有权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对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有异议的,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颁发相应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从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对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进行收藏。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划定保护区域,严格限制开采量,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和生产提供支持。
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发展的重点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扶持;对具有较高艺术价值,但经济效益不高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传统工艺美术馆,征集和展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带徒授艺或者创办工艺美术生产经营企业、个人工作室,其创办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防止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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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产及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受理本辖区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机构应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
第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须向仲裁机构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房屋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典当、侵占的纠纷;
(二)关于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的纠纷;
(三)其它需要仲裁的房地产纠纷。
第十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涉及离婚、继承、析产和赠与的纠纷;
(二)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纠纷;
(三)涉外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驻军、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纠纷;
(五)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十一条 城区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仲裁机构在案件管辖方面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可直接审理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的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经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如实记入评议的各种意见,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疑难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易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并应记录在卷。
如裁定拒绝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有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和受诉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目的、事实和要求;
(四)证人、证据和证人住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被申请人如有反诉,应在答辩书或反诉书中写明要求,并将事实和证据按时提交仲裁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予准许;如被申请人提出相反请求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和答辩书,收集证据和调查研究。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借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者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按规定填写“技术鉴定书”和“勘验笔录”。
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二十七条 调解应作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在二个月内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作自行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可作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作缺席裁
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开庭的;
(三)需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核定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和仲裁庭成员,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书记员应将庭审的全部活动情况记录在卷,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卷。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注明仲裁费用的负担,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仲裁机构发现县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有权裁定撤销原裁决,责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如有故意出伪证或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仲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双方按比例分担。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四十条 仲裁费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的标准,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和区、县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地方式)
除依法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四)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使用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
第七条 (用地申请和审批)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核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市房地局办理,其中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向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或者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持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前款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核定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人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由出租人缴纳土地使用费,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当年,使用土地不满6个月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期限)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每年分两期进行:
(一)第一期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分级确定。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其调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费可以按第一年的标准缴纳,自第六年起应当按当年的标准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整个经营期间,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中方合作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第十四条 (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两类企业的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两类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情形)
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始营业或者投产前,可以按应缴纳标准的5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困难,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地要求)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用地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或者用地面积的,应当报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租赁的房屋、场地的面积和用途或者其他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租赁变更合同或者新的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十八条 (用地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土地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按当年使用土地的时间(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
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本市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非法用地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理)
土地使用费缴纳人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适用)
下列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