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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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以机电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的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
第六条 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与节水技术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农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本乡、镇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受益区域,可建立群众性的灌区管护组织,负责本灌区提水灌溉的组织、协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管护组织接受当地政府和农机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九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或以其他形式兴办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在接受农机主管部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工作的年度计划、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积极组织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抗旱防灾、抢险救灾工作;
(四)监督管护规章、操作规程、设施维修改造计划、作业计划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六)引导农村机电提灌经营单位综合经营;
(七)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扩大旱地、坡瘠地灌溉面积;
(八)做好提水费的核定和监督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和灌区管护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灌区的灌溉、发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调解用水纠纷;
(三)做好提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四)准确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源条件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坚持巩固、配套和逐步发展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全市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由市农机主管部门合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由同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一百千瓦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一百千瓦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资金,由农机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管理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或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的指导性计划,开展提灌服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村排灌优惠电价的规定,并优先安排用电指标,保证农村抗旱和农业灌溉的季节性用电。
靠企业转供电进行农村机电提灌的,电力管理部门在农业灌溉季节应按电力提灌的实际需要给该企业增加供电指标。对电力提灌实际用电量按农村排灌电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提水费。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提水费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提水费指导价,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严禁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提水费。提水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不得超过提水费的计收标准。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地的提水费标准调解。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正常生产发生困难,可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三十条 开展供水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企业和其他需要用水。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提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破坏、盗窃、损毁。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防盗窃、防水毁、防雷击、防烧毁和防锈蚀的管护工作的指导,输水管(渠)道(系)实行由受益地区分级分段管护的原则。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机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机房、变压器、输水管(含主干渠道、引水槽)、进出水池(含替代塘)、管理房(含院坝)以外应按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部门划定。
在划定的提灌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品或倾倒垃圾妨碍提灌设施安全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妨碍提灌设施安全生产;
(三)影响输变电线路安全运行;
(四)取土、采石(砂)、爆破;
(五)从事不利于设施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擅自在提灌站的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的或集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报废、变卖或改变其主要用途,由工程管护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验收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完善验收程序,不听劝阻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而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提水费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盗窃、损毁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限期纠正;拒不停止或者不纠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人员,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和后果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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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外国人旅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外国人旅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外国人来我省旅行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外国人到开放地区旅行,不需办理旅行证,但必须持有效护照或《外国人居留证》。
二、外国人到控制开放区考察业务、洽谈贸易、现场施工和进行科技、文化交流等,主办单位应在外国人到达前十天提出接待计划(包括日程、路线、地理方位及食宿地点),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批,抄送省公安厅、济南军区作战部、省外办及当地公安机关和驻军备案后,到当地市、县
公安局申领旅行证。
三、外国人确因特殊需要去非开放地区,接待部门必须在外国人到达前十五天报告省公安厅,同时抄济南军区作战部、省外办,经省公安厅征得济南军区作战部、省外办同意批复后,到当地市、县公安局申领旅行证。
四、开放区、控制开放区、临时批准外国人前往的非开放区的开放范围均指市区和县城。凡需要外国人去市区和县城以外地区的,如乘我方备用的交通工具、有专人陪同、当天返回市区或县城的,不再另行办理旅行手续。
五、外国人在控制开放区和非开放区活动,接待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随意改变事先规定的路线,不得扩大活动范围。
六、对开放区和控制开放区内的重点军事设施和保密单位,主管部门要按照保密要求划出非开放范围,对开放单位的保密部位及项目,要切实加强安全保密措施。
各部门、各单位的接待、陪同、翻译人员都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凡不准外国人摄影、录像的地段或部位,要事先向外国人宣布。
七、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或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住宿,应当出示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控制开放区和非开放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留宿单位须在外国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陪同翻译及其他接待人
员有责任协助做好住宿登记和户口申报工作。
八、外国人来我省旅行,除符合警卫规格的外宾外,一般不采取随卫的办法,主要依靠接待部门和陪同、翻译及服务人员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当地公安机关要做好对外开放区和外国人涉足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涉外单位的保卫部门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防止各种涉外违法犯
罪行为的发生。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或其他人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海外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来我省旅行、探亲,可参照一九八0年公安部、外交部、总参谋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取消对海外华侨、港澳同胞旅行限制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同大陆同胞一样对待,不受限制,但不得进入部队驻地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区。海外华侨的外籍配偶、子女和
中国血统的外籍人来我省旅行、探亲,应按规定办理旅行、探亲手续,由有关市、县公安部门直接审批发证。其旅行、探亲地点及活动范围,可参照对待华侨的原则掌握。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对外开放区、控制开放区、非开放区名单

一、对外开放区:
济南市:市属五个区、历城县、长清县。
青岛市:市属六个区、崂山县、即墨县、胶南县。
淄博市:市属五个区、桓台县。
枣庄市:市属五个区。
东营市:市属三个区。
潍坊市:市属三个区、青州市、昌邑县、安丘县(含石家
庄)、临朐县。
烟台市:市属二个区、威海市、龙口市(含龙口港)、蓬
莱县、牟平县、掖县。
济宁市:市属二个区、曲阜市、兖州县、邹县(含南村)。
泰安市:市属二个区、莱芜市、肥城县。
德州地区:德州市。
临沂地区:临沂市、日照市(含石臼港、岚山头港)。

二、控制开放区:
济南市:平阴县、章丘县。
青岛市:胶县、莱西县、平度县。
枣庄市:滕县。
东营市:利津县、垦利县、广饶县。
潍坊市:高密县、诸城县、五莲县、昌乐县、寿光县。
泰安市:新泰市、宁阳县、东平县。
烟台市:荣成县(含石岛镇)、文登县、乳山县、海阳县、
莱阳县、招远县、栖霞县。
济宁市:微山县、鱼台县、嘉祥县、泗水县。
德州地区:陵县、临邑县、济阳县、齐河县、禹城县、平
原县、乐陵县。
惠民地区:滨州市、滨县、博兴县、邹平县、惠民县、沾
化县。
临沂地区:沂南县、沂水县、莒县、莒南县、临沐县、郯
城县、苍山县、蒙阴县、沂源县、费县。
菏泽地区:菏泽市、梁山县、单县、曹县、东明县、巨野
县。
聊城地区:聊城市、临清市、阳谷县、莘县、冠县、东阿
县。

三、非开放区:
烟台市:长岛县。
济宁市:金乡县、汶上县。
德州地区:宁津县、庆云县、商河县、夏津县、武城县。
惠民地区:高青县、阳信县、无棣县。
临沂地区:平邑县。
菏泽地区:鄄城县、郓城县、成武县、定陶县。
聊城地区:高唐县、茌平县。



1987年1月10日

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旅客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行为的职责。
物价、税务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中有关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遵守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规章,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小汽车客运(含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客运服务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在检查处理违章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五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业性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缴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经营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按营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处理。
(五)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的,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罚款。
(六)营运车辆易主未办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对双方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分别情况,另按本条(一)或(三)项的规定处罚。
(七)未经批准擅自超过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其停止超范围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审验或换证继续使用的,处以每日每辆5元的罚款;运输服务业户处以每日10元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予取消经营资格。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办理申报手续的,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等,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旅客运输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每班次50元至100元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营运客车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含班车线路牌、包车标志牌、旅游和出租车标志等,下同)、票价表及佩带服务证的,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
(三)对仿制、转借、出卖班车线路标志牌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0元,并可扣留或吊销双方车辆道路运输证。对超期使用班车、包车线路标志牌的处以每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直至取消线路营运资格。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屡犯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
(五)刁难乘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予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
(六)使用拖拉机、摩托车等经营道路客运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倒卖或变相倒卖客源、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八)不符合车容车貌条件的,视其脏乱差程度,限期整改,并给予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屡犯或车容车貌极差的,予扣留道路运输证,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九)厦门岛外车籍营运客车不进厦门市汽车客运中心停靠,未经批准擅自设点设站招揽乘客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
(十)不执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作出的应急决定或拒绝接受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价格和票据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客运车辆多收运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款,并按该车次多收费额度最高的一位乘客的多付款额乘以该车核定座位数计算该车多收费额,然后比照有关客运出租小汽车多收费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二)超规定收取客运代理、联运、配载信息服务、代售票、行包运输等服务费用(包括代办费、手续费、劳务费等)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处以实际填写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
(四)不给乘用者票据的,每人次处以罚款50元。
(五)不按规定填写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元。
(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批准具有自印票据资格的单位,在印制票据时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或不按规定的票种、格式、份数印制的,处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同时可取消其自印资格。
(七)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出借、倒卖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的,收缴全部票据,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票据领、用、存、销报表的,限期补报,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业管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超过期限30日以上(含30日)不缴纳的,可予扣留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采取少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等手段偷漏管理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管理费缴讫证的,没收其缴讫证,责令补缴运输管理费,并处以应补缴费额一至四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元。
第九条 对于应按行驶里程或周期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的客运车辆,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处以警告或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处罚的管辖和运用
第十条 本规定列举的违章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各自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一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处罚的同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违章行为,在给予处罚的同时应记录违章一次。对违章车辆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
客运车辆一年内被记载三次违章处罚的,予以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其参加培训班学习;一年内记载四次以上违章处罚的,予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单位一年内受二次违章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受三次以上违章处罚的,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单位的处罚,系指企业所受
的处罚,累计其次数,不包括单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 扣留或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其服务证等。
第十五条 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其全部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需要待后处理的,应暂扣道路运输证、服务证,签发待理证,在指定期内到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扣留道路运输证最长期限为十五日,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三十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扣车中止车辆运行:
(一)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罚,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营运车辆。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前往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依法提请拍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应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和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可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2)扣留、吊销道路运输证的。
(三)下列处罚可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100元的;
(2)给予警告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道路旅客运输违章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款额的三倍予以奖励举报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本市有关处罚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