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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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7号


  《重庆市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9日

重庆市水文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水文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范围内水文活动;

(二)具体承担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专用水文站设立审批和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和使用审查;

(四)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

(五)负责本市水文、水资源监测和调查评价及本市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交通、气象、测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水文科技人才的培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市级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市级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一般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各区县(自治县)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其所服务的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水文机构批准;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洪水预警预报系统,提高洪水预警预报能力。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建立水文应急监测机制。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文机构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

  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必须使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市水文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机构名称。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和省际河流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乙级以上资质。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市水文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和管理工作。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的专用水文测站、取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和资料管理权限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汇交。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汇交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

(三)降雨量、蒸发量、墒情;

(四)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等水利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以及生产调度资料;

(五)水功能区、区县跨界断面、饮用水源地以及在江河湖库设置的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无偿为公众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等信息。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震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中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经市水文机构审查:

(一)城乡、流域、防洪、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重要规划;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四)涉水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

(五)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

(六)水事纠纷调处、水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相应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迁移期间水文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内的区域;

  (二)观测场所周围五十米的区域;

  (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过往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水文监测、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水文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设施、水文监测环境的含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确定。

  水文工作是指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的活动。

  市级水文测站的含义是指在本市流域性河流、市管大中型水库及重点工程、重要水功能区等设立的对防灾减灾、区域水资源管理起到重要作用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水利局 朱宪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的需要。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速、流量、降水量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分布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的监测和预报,为水资源的配置、利用、保护和防洪减灾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和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用水、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的要求。水文工作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流域生态安全。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水文工作,有效发挥水文工作的基础性公益作用,为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服务。

  二是增强防洪抗旱能力的需要。2006年重庆发生百年不遇特大干旱、2007年嘉陵江枯水严重威胁主城几十万群众饮水,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对旱情、枯水水情做出分析预报,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和组织防洪抗旱提供了权威依据,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加强对震区雨情、水情、水质监测分析预报,特别是对唐家山堰塞湖溃坝隐患可能给我市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科学分析和准确预报,为市政府提前启动应急预案,降低灾害损失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通过水文立法,能够进一步健全水文工作机制,完善水文工作制度,提高水文工作质量,增强我市防洪抗旱能力。

  三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对水文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我市水文事业现状还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水文事业发展出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水文事业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现代化水平较低,使水文工作无法更好地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导致水文站网建设布局不够合理,直接影响水文基础性公益作用的发挥;水文管理工作薄弱,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分布在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缺乏全面有效的统一管理,导致水文监测标准不统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程度低;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不到位,经常遭到损毁、破坏。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而我市2000年颁布施行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5号)已经不能适应我市水文工作和水文事业发展新的要求,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结构内容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要求,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要求,对市水利局起草送审的《重庆市水文条例(送审稿)》组织了充分研讨并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了公众的意见;二是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三是召开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水利水文专家和基层有关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分别到渝西、渝东北、渝东南地区的水文测站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五是借鉴了广西、陕西、江苏等地立法经验。根据各方意见,我们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

  草案分七章共四十三条。包括总则、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七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文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问题

  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了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专门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对省级以下水文管理体制未作规定,草案结合重庆直辖管理体制特点,提出实行分级管理的方案。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鉴于水文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直接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此外,针对当前水文行业管理薄弱,重复建设严重,水文信息采集混乱等问题,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按照市编制部门的意见,同时结合我市水文管理体制的特点,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水文机构的五项管理职能。

  (二)关于水文测站设置问题

  根据《重庆市水文发展"十一五"规划》,2006年至2010年我市规划新建18个水文测站(已建5个);2011年至2020年中长期拟规划新建和改造45个水文测站。在论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各时期需求和防洪防汛、水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进行,做到长远规划、科学设置、分段实施。因此,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三)关于水文监测与预报问题

  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是防汛防旱指挥决策和水利工程科学调度的重要依据。准确、及时地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对于防范水患灾害、保障社会供水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的准确、及时和权威,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四)关于资料汇交与使用问题

  水文监测资料是编制各类规划、建设涉水重要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不可缺少的基础技术资料。为提高水文监测资料的共享程度和利用率,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水文监测资料统一汇交、汇交资料范围、汇交时间要求、水文资料管理、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等内容。同时,为确保各类综合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重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所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可靠性和一致性,草案第二十九条细化了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制度。

  (五)关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及限制事项问题

  在保证水文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水文监测工作的技术要求的同时,要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以有利于我市河流沿岸的开发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留足空间。对此,我们采用最低标准调整缩小了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对保护范围内限制事项分监测环境、监测场所、监测断面三类不同情况进行规定,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内的区域;(二)观测场所周围50米的区域;(三)监测设施周围20米的区域"。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场所不得取水、排污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在监测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不得架设线路"。

  (六)关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文管理机构的关系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规定,水文工作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在我市范围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长江上游水文局)负责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水文管理工作,市水文机构和区县(自治县)水利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此以外其它河流的水文管理工作。长期以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工作按照事权各司其责,相互合作,配合密切。为了更好地发挥水文工作基础性公益作用,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征求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对草案部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明确规定,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草案结合本市实际,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没有涉及的违法行为处罚作出规定。草案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委托问题作出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7月16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有关领导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必要性

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提高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是对水文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水文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嘉陵江等江河流域的防洪和生态环境安全,关系全市防灾减灾的科学决策,关系到人民生产生活的安全保障。2000年市政府颁布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对发展水文事业、规范水文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适应水文工作的新要求。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2008年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加快制定水文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了本届立法规划和今年的审议项目。因此,制定水文条例,提升地方水文立法层次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可行性

从研究审议市人大代表制定水文条例议案开始,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就着手开展水文立法调研,除在市内调研外,赴广西、湖南、江西等地学习借鉴了立法经验,之后加快了条例的起草和论证工作。草案送市政府审查之后,市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多次论证修改,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委认为,《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正确,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我市水文事业发展的新要求,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三、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我委提前介入水文立法工作,多次参加市水利局、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论证、修改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大多已被采纳。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定位相对偏窄,建议将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构建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建议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第五条相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水文机构的职责:(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四)第六条的有关部门职责,应当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有关部门的职责。建议在"发展和改革"前增加"市、区县(自治县)"。

  (五)第九条第二款"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情变化,适时调整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议修改为"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第三十八条中对未按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应增加相应罚款规定,建议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议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水文含义的表述,作为第二款:"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

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市级十余个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10 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立法目的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定位相对偏窄,不能充分说明水文事业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应予补充。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增加了"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关于水文资料的利用

  有意见建议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明确,如与水文工作关系密切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同时,还建议对于国家机关决策及公共利益需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水文资料。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附则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文的专业性很强,条文中应对水文的概念给予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附则第四十二条增加了对水文工作的解释

  四、其他修改

  1.有意见认为,针对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较为薄弱的实际情况,在规定市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的实施部门和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并组织实施"的内容;在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了一款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内容。

  2.鉴于本市部分旅游景区曾发生山洪灾害,并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灾害事故,市主要领导提出了关于"加快我市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制定,对山洪等险情需要有充分估计和预防,进一步加强水情监测设施建设"的要求。因此,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3.将草案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使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4.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交通"、"测绘"、"气象"、"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5.第十六条第三款增加"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内容。

  6.第三十三条改为分项表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7.第三十八条增加"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内容,更便于实际执法。

  8.草案第四十条的内容予以删除,因为草案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做出处罚规定,按照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表述,草案第四十条属重复规定。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表决。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9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9月22日,本次常委会分组审议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有组成人员对水文的定位及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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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生产作业、工程建设和农村牧区农副产品加工及兼作运输等作业的动力机具及其配套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培训、推广、经销、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鉴定、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投入。农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机械新机具研制、新技术推广培训和机具更新。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业务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固定资产、大型机械的处理及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同意。
林业、渔业、机械行业和公安、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的管理,共同为农业机械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要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服务活动。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要向农牧民进行技术示范,提供技术信息,为其使用、维护、保养农业机械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通过试验、示范程序,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农业机械使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未经多点试验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不得大面积推广和强制要求使用者应用。
第八条 开办农业机械化技术教学班和培训班,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课授业;经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教学培训费用。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开办的支农经营性服务实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信贷等优惠扶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及其它资产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组织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售出的农业机械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对用户依法履行修理、退货、更换义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交易标准,规范交易行为。
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购买的农业机械进行交易、转让或者报废,必须经农业机械投资部门批准。
到报废程度的农业机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由旗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定等级,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应当通过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和发展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依法保障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种服务,确保农业机械在当地及跨区域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各种保险机构要开办农业机械保险业务,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服务,鼓励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各种保险。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合同签约提供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机构可以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推行强制服务或者强行要求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技术标准和合同、协议进行规范化服务和作业,不得违规作业坑害用户。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国家或者自治区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议定收费价格。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滥收费用和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非法平调、摊派和罚款,其拥有的资产及其合法收入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照当地标准给予劳务报酬或者折抵劳动义务工。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安全检查、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和年度检验、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要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三轮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其检验合格,并领取号牌和驾驶操作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过期失效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进行年度检验。未进行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禁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严重损毁及财产损失事故,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事故;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资产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消费者和用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农业机械投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无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者经营性组织、单位和个人超越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
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协议规定或者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从事不正当竞争和滥收费用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三十八条 道路上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交通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事故当事人逃逸、遗弃伤者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协助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

国务院


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中
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制定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以下简称《科学素质纲要》)。

一、前言

科学素质是公民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具备基本科学素质一般指了解必要的科学技术知识,掌握基本的科学方法,树立科学思想,崇尚科学精神,并具有一定的应用它们处理实际问题、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提高公民科学素质,对于增强公民获取和运用科技知识的能力、改善生活质量、实现全面发展,对于提高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有关调查,我国公民科学素质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甚大。公民科学素质的城乡差距十分明显,劳动适龄人口科学素质不高;大多数公民对基本科学知识了解程度较低,在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等方面更为欠缺,一些不科学的观念和行为普遍存在,愚昧迷信在某些地区较为盛行。公民科学素质水平低下,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瓶颈之一。

公民科学素质建设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的自主创新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一项基础性社会工程,是政府引导实施、全民广泛参与的社会行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以来,我国公民科学素质建设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仍存在许多问题。人均接受正规教育年限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因长期受应试教育影响,学生科学素质结构存在明显缺陷;社会教育、成人教育的发展尚不全面和深入,公民缺少接受终身教育的机会。科普长效运行机制尚未形成;科普设施、队伍、经费等资源不足;大众传媒科技传播力度不够、质量不高。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公共服务未能有效满足社会需求,公民提升自身科学素质的主动性尚未充分调动。

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旨在全面推动我国公民科学素质建设,通过发展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尽快使全民科学素质在整体上有大幅度的提高,实现到本世纪中叶我国成年公民具备基本科学素质的长远目标。本《科学素质纲要》提出了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在“十一五”期间的主要目标、任务与措施和到2020年的阶段性目标。

二、方针和目标

指导方针: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大力加强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综合国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打下雄厚的人力资源基础。

今后15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的方针是“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提升素质,促进和谐”。

政府推动——各级政府将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工作,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将《科学素质纲要》纳入有关规划计划,制定政策法规,加大公共投入,推动《科学素质纲要》的实施。社会各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

全民参与——公民是科学素质建设的参与主体和受益者,要充分调动全体公民参与实施《科学素质纲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

提升素质——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是《科学素质纲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实施《科学素质纲要》,推动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促进和谐——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实现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等公共服务的公平普惠,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目标:

到2020年,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有长足发展,形成比较完善的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组织实施、基础设施、条件保障、监测评估等体系,公民科学素质在整体上有大幅度的提高,达到世界主要发达国家21世纪初的水平。

到2010年,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有较大发展,公民科学素质明显提高,达到世界主要发达国家20世纪80年代末的水平。围绕公民科学素质建设最关键、最具基础性的问题,实现以下目标:

——促进科学发展观在全社会的树立和落实。重点宣传普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改善环境、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健康生活、合理消费、循环经济等观念和知识,倡导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

——以重点人群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未成年人对科学的兴趣明显提高,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有较大增强;农民和城镇劳动人口的科学素质有显著提高,城乡居民科学素质水平差距逐步缩小;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在各类职业人群中位居前列。

——科学教育与培训、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大众传媒科技传播能力、科普基础设施等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基础得到加强,公民提高自身科学素质的机会与途径明显增多。

三、主要行动

根据指导方针和目标,在“十一五”期间实施以下主要行动:

(一)未成年人科学素质行动。

任务:

——宣传科学发展观,重点宣传我国人口众多、资源有限、人均占有资源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基本国情,使未成年人从小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可持续发展的意识。

——完善基础教育阶段的科学教育,提高学校科学教育质量,使中小学生掌握必要和基本的科学知识与技能,体验科学探究活动的过程与方法,培养良好的科学态度、情感与价值观,发展初步的科学探究能力,增强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

——普及农村义务教育,切实提高农村中小学科学教育质量。为农村未成年人提供更多参与科普活动的机会,培养改善生存状况、提高生活质量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和社会实践,增强未成年人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初步认识科学的本质以及科学技术与社会的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以及交流合作、综合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措施:

——通过实施新世纪素质教育工程,推进新科学课程的全面实施。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注重课程的综合性与连贯性;开展学龄前科学启蒙教育,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广义务教育阶段综合性科学课程,逐步推进高中科学课程改革;深化中小学科学课程教材、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充分发挥现代教育技术的作用,改革科学教育评价制度,定期监测科学教育质量。

——提高农村未成年人科学教育水平和质量。结合农村实际,加强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的科学教育资源建设,发展针对农村校外未成年人的非正规教育,开展生活能力和生产技能培训等科普活动。

——开展课外科技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增强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普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能源、心理生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加强“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和崇尚科学文明、反对愚昧迷信的宣传教育。发挥未成年人在家庭和社区科普宣传中对成年人的独特影响作用。

——通过“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科技专家进校园(社区、科普基地)、中学生进科研院所(实验室)等活动,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

——提高母亲的科学素质,重视家庭教育在提高未成年人科学素质中的重要作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加大面向未成年人的科技传播力度,用优秀、有益、生动的科普作品吸引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整合校外科学教育资源,建立校外科技活动场所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有效机制。利用科技类博物馆、科研院所等科普教育基地和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的教育资源,为提高未成年人科学素质服务;加强现有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综合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科普教育功能,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专门的科普活动场所。发挥社区教育在未成年人校外教育中的作用。

(二)农民科学素质行动。

任务:

——面向农民宣传科学发展观,重点开展保护生态环境、节约水资源、保护耕地、防灾减灾,倡导健康卫生、移风易俗和反对愚昧迷信、陈规陋习等内容的宣传教育,促进在广大农村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风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围绕科学生产和增效增收,激发广大农民参与科学素质建设的积极性,增强科技意识,提高获取科技知识和依靠科技脱贫致富、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质量的能力,并将推广实用技术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结合起来,着力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

——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的能力。

——提高农村妇女及西部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措施:

——逐步建立内容丰富、形式多样、适应需求的农村科学教育、宣传和培训体系。制定《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建设规划》和《中国农民科学素质教育大纲》,指导面向农民的各类科学教育活动。

——大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结合实施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农村党员基层干部适用技术和市场经济知识培训计划、绿色证书工程、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双学双比、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等,开展针对性强、务实有效、通俗易懂的农业科技培训,多渠道加大培训力度。使参加绿色证书培训达1000万人;重点培育100万个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2000万个农户。发挥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农业科教与网络联盟、有关大中专院校和其他农村成人教育机构在农村科技培训中的作用。

——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下乡和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深入开展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等活动,总结推广科技特派员、科技入户、科技110、科普之冬(春)、科普大集、专家大院、科技咨询服务站、科技大王下乡、科教兴村等行之有效的做法,探索科技人员与农民互动的科技咨询服务长效机制。

——开展农村科技、科普示范活动,建立和完善示范体系。深入开展全国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和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乡(镇)、村、户等建设活动,大力发展科技、科普示范基地,发挥好它们的示范作用。

——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科技培训。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机制,按照《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要求,积极开展农民工的引导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教育、传播与普及服务组织网络和人才队伍。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基层科普组织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重点扶持1万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组织专家咨询服务和志愿者队伍,形成动员科技人员为“三农”服务的有效机制;培养农民技术员队伍,提高农村实用人才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传播能力。

——加强农村基层科普能力建设。依托农村中小学、村党员活动室、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文化站和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合作组织,发展乡村科普活动场所。推动乡村科普橱窗、宣传栏等建设,开发和充实适应需求、富有特色的展示教育内容。加强民族地区科普工作队建设,提高西部地区特别是边疆民族地区基层的科普能力。

(三)城镇劳动人口科学素质行动。

任务:

——在广大城镇宣传科学发展观,重点倡导和普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安全生产、健康生活等观念和知识,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围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和发展现代服务业的需求,以学习能力、职业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为重点,提高第二、第三产业从业人员科学素质,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和自身发展的要求。

——围绕城镇化进程的要求,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适应城市生活的能力。

——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措施:

——加强对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宏观管理,进行专门的规划、组织和监督实施。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的关系,合理分工、加强合作。

——将劳动人口应具备的基本科学素质内容纳入各级各类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课程内容和培训教材,将有关科学素质的要求纳入国家职业标准,作为各类职业培训、考核和鉴定的内容。

——开展各种形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农民工培训和各类从业人员的在岗培训和继续教育。城镇职工在职培训达到2.5亿人次,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1500万人,农民工培训2亿人。使新增劳动力接受劳动预备制培训的比例由目前的70%提高到90%。

——在企业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技能培训和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等活动,着力加强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教育,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鼓励群众性技术创新和发明活动。充分发挥企业科协、职工技协、研发中心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

——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带薪学习制度,鼓励职工在职学习,形成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投资职业培训的机制。在职业培训中,加大有关科学知识的内容。

——优化整合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形成广覆盖、多层次的教育培训网络,为劳动者提高科学素质提供更多机会和途径。

——以城镇社区为依托,通过社区科普活动室、科普学校、科普画廊等机构和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建设学习型社区,发挥社区在提高劳动者科学素质方面的作用。

(四)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素质行动。

任务:

——在面向领导干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的同时,突出弘扬科学精神,提倡科学态度,讲究科学方法,增强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科学决策的能力。

——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学习型机关,调动公务员提高自身科学素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终身学习和科学管理的能力。

措施:

——将提高科学素质列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负责人培训教育规划和相关计划的重要内容。

——各级机关在创建学习型机关中,其学习培训制度应体现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素质的要求。

——各级行政院校和干部学院将提高学员科学素质列入教学计划,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落实。

——举办讲座、报告会等科普活动,编辑出版相关的科普读物,向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介绍现代科技知识及发展趋势,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科学精神。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

——报刊、电台、电视台和各级政府网站创办有关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素质的栏目和节目。

——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大纲及题库中,列入与科学素质要求有关的具体内容。

  四、基础工程

配合上述行动计划,“十一五”期间重点实施以下基础工程:

(一)科学教育与培训基础工程。

任务: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一支专兼结合、结构合理、素质优良、胜任各类科学教育与培训的教师队伍。

——加强教材建设,改革教学方法,形成适应不同对象需求、满足科学教育与培训要求的教材教法。

——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场所、基地,配备必要的教学仪器和设备,为开展科学教育与培训提供基础条件支持。

措施:

——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途径,开展中小学和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科学教育教师培训工作,尤其重视县以下中小学科学教育教师的培训,提高学历层次和实施科学教育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师范院校设置科学教育专业,培养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职业能力的科学教育教师。

——建立科技界和教育界合作推动科学教育发展的有效机制。动员组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专家参与中小学科学课程教材建设、教学方法改革和科学教师培训。

——加强科学教育与培训志愿者队伍建设。发挥老科技工作者协会、老教授协会的作用,动员组织离退休科技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公务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者参与科学教育与培训。发展青少年科技辅导员队伍,提高辅导员的素质和能力。

——加强科学教育研究,按照普及性、基础性、发展性的要求,促进科学课程的完善与发展,更新课程内容,提高中小学科学课程的教材质量,改进教学方法。以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为重点,促进学习方式的变革。

——加强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各类培训中科学教育的教材建设。根据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特点和需求,以科学发展观、先进适用技术、职业技能、现代科技知识为主要内容编写教材。重视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编写和音像类教材的开发制作。

——加强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科学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科学课程的需要,建立健全实验室、图书室,充实实验仪器、教具、音像设备、计算机等教学器材,并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增强行政院校和干部学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函授学校、广播电视学校等机构的科学教育和培训功能。

——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科学教育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科技馆等科普场馆、社区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等开展科学教育与培训。构建不同职业、不同工种、布局合理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二)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工程。

任务:

——引导、鼓励和支持科普产品和信息资源的开发,繁荣科普创作。围绕宣传落实科学发展观,创作出一批紧扣时代发展脉搏、适应市场需求、公众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并推向国际市场,改变目前科普作品“单向引进”的局面。

——集成国内外科普信息资源,建立全国科普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流平台,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措施:

——建立有效激励机制,促进原创性科普作品的创作。以评奖、作品征集等方式,加大对优秀原创科普作品的扶持、奖励力度,吸引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科普作品创作;调动科技工作者科普创作的积极性,把科普作品纳入业绩考核范围;建立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新成果及时转化为科学教育、传播与普及资源的机制;鼓励和支持科普创作、科技传播专业团体发挥作用;制定优惠政策和相关规范,鼓励和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科普资源开发。

——加强合作与交流。推动科普、科技、教育、传媒界的有效合作,引进国外优秀作品,借鉴国际先进创作理念和方法,促进我国科普创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集成国内外现有科普图书、期刊、挂图、音像制品、展教品、文艺作品以及图片、科普志愿者等各类科普信息,建成数字化科普信息资源库和共享交流平台,通过互联网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开展优秀科普作品的推介、展演、展映、展播和展示活动,扩大科普信息资源的共享范围。针对公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组织编制简明生动的科普资料,以公众易于获得的方式送达基层。

——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充分保护知识产权,创造公共科普信息资源公平使用的法制环境。

(三)大众传媒科技传播能力建设工程。

任务:

——加大各类媒体的科技传播力度。电视台、广播电台科技节目的播出时间,各类科普出版物的品种和发行量,综合性报纸科技专栏的数目和版面,科普网站和门户网站的科技专栏等大幅度增加。

——打造科技传播媒体品牌。提高科技频道、专栏制作传播质量,培育一批读者量大、知名度高的综合性报纸科技专栏、专版和科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形成一批在业内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科普出版机构。

——发挥互联网等新型媒体的科技传播功能,培育、扶持若干对网民有较强吸引力的品牌科普网站和虚拟博物馆、科技馆。

措施:

——鼓励、支持“科技博览”、“科技之光”、“科普大篷车”等电视科技栏目进一步提高质量,使其成为有广泛影响的媒体精品。择优扶持若干有特色、覆盖率高的知名科普网站。

——制定优惠政策和相关规范,积极培育市场,推动科普文化产业发展。

——建立与市场、公众需求相适应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树立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引进现代营销模式与先进编创技术,注重市场调研,提高播出和编辑出版质量。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普出版物发行渠道,加强网点建设,大力扶持科普出版物在农村和边远地区、民族地区的发行工作。

——提高各类媒体对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反应能力,指导公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应对突发事件。

——研究开发网络科普的新技术和新形式。开辟具有实时、动态、交互等特点的网络科普新途径,开发一批内容健康、形式活泼的科普教育、游戏软件。

(四)科普基础设施工程。

任务:

——拓展和完善现有基础设施的科普教育功能。对现有科普设施进行机制改革和更新改造,充实内容、改进服务、激发活力,满足公众参与科普活动的需求。整合利用社会相关资源,充分发挥科研基础设施的资源优势,发展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和科普教育基地。

——多渠道筹集资金,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前提下,新建一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技类博物馆。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至少拥有1座大中型科技馆,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人以上的大城市至少拥有1座科技类博物馆,全国科技类博物馆的接待能力有显著增长。

——发展基层科普设施。在城乡社区建设科普画廊、科普活动室、运用网络进行远程科普宣传教育的终端设备等设施;增强综合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科普教育功能,有条件的市(地)和县(市、区)可建设科技馆等专门科普场馆;在一些市(州、盟和县)配备科普大篷车,以“流动科技馆”的形式为城乡社区、学校特别是贫困、边远地区提供科普服务。

措施:

——突出社会公益性,加强对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的宏观指导。制定科普设施的发展规划、建设标准、认定办法和管理条例,规范科普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及基本建设计划,加大对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和运行经费的公共投入。

——对科普教育功能薄弱的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完善基层科普设施的功能;引进和开发适应公众需求的活动项目,创新活动方式,增强吸引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社区科普设施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为他们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提供条件和机会。落实科普场馆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优惠措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落实有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对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提供捐赠、资助;吸引境内外资本投资兴建和参与经营科普场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建立专业科普场馆;落实有关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级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和科普教育基地总数由目前的300余座增加至500座,省部级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和科普教育基地总数由目前的1000余座增加至2000座,定期对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有条件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团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对公众开放研发机构和生产车间。

——培育科普展览、展品市场,推动设计制作社会化;制定技术规范和设计制作机构的资质认定办法;择优扶持一批设计制作机构,提高设计制作水平。

五、保障条件

(一)政策法规。

完善有关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政策法规,明确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及公民个人在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现有政策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调整。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有关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的法律法规中,体现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目标和要求。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实施细则。

——制定鼓励和吸引境内外机构、个人独资或合作兴办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机构的政策。

——制定表彰和奖励政策。

(二)经费投入。

采取多种措施,加大政府和社会投入,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为《科学素质纲要》的实施提供资金保障。

——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的有关规定,各级政府根据财力情况和公民科学素质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提高教育、科普经费的增长速度,并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科学素质纲要》的顺利实施。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加大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力度。各级政府要从中央财政的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公民科学素质建设。

——落实各相关部门实施经费。各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根据承担的《科学素质纲要》实施任务,按照国家预算管理的规定和现行资金渠道,统筹考虑和落实所需经费。

——鼓励捐赠,广辟社会资金投入渠道。进一步完善捐赠公益性科普事业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和相关实施办法,广泛吸纳境内外机构、个人的资金支持公民科学素质建设。

(三)队伍建设。

培养专业化人才,发掘兼职人才,建立志愿者队伍,加强理论研究,为公民科学素质建设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撑。

——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和进修活动,加强业务学习,全面提升在职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人员的科学素质和业务水平。

——通过高等院校和有关研究机构培养大批科学技术传播与普及专门人才;改革文博专业课程内容,为不同类型科普场馆培养适应性广泛的专业人才。

——建立有效机制和相应激励措施,充分调动在职科技工作者、大学生、研究生和离退休科技、教育、传媒工作者等各界人士参加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专业和技术特长,形成一支规模宏大、素质较高的兼职人才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对在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增强科技界的责任感,支持科技专家主动参与科学教育、传播与普及,促进科学前沿知识的传播。

——开展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理论研究,加强国内外学术交流,把握基本规律和国际发展趋势,为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实践提供指导。

六、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国务院负责领导《科学素质纲要》的实施工作,成立《科学素质纲要》实施领导小组,进行统一动员部署和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按照《科学素质纲要》的要求,将有关任务纳入相应工作规划和计划,充分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推进公民科学素质建设。

——地方各级政府将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计划,将《科学素质纲要》的实施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业绩考核。

——建立和完善实施《科学素质纲要》的工作机制。《科学素质纲要》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

(二)监测评估。

——制定《中国公民科学素质基准》。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和成果,围绕公民生活和工作的实际需求,提出公民应具备的基本科学素质内容,为公民提高自身科学素质提供衡量尺度和指导,并为《科学素质纲要》的实施和监测评估提供依据。

——建立公民科学素质状况和《科学素质纲要》实施的监测指标体系,并纳入国家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委托有关监测评估机构对公民科学素质状况和《科学素质纲要》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