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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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79号)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店堂告示、说明、凭证等,其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协助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格式条款含有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偏高;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撤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第十一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旅游合同;
(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四)供电、供水、供气合同;
(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经纪合同;
(七)经营性培训合同;
(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影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之外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需要备案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表;
(二)合同文本(含电子文本);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格式条款备案事项,方便经营者采取数据电文等形式提交格式条款备案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建立档案,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原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投诉或者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书面提出修改意见:
(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反映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发现的。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后10日内将听证意见书面答复经营者。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出异议后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对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格式条款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有偿接受农机服务,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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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及《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及《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等三个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1.《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2.《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
3.《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

附件1: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报人事部审批。其中,属京外单位的,人事部在审批后抄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系统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与境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方式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它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按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条 挂靠在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在全国性社团一般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主管部门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可在挂靠的全国性社团中选择具备条件的一个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并按规定程序报人事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写明申办机构的名称、性质、负责人、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
(二)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证明文件;
(三)成立事业性质的机构,需出具编制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证明;
(五)不少于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接受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证明;
(六)健全的工作规章。
第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审批机构负责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在核准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年审,并依据年审情况,决定其是否继续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其它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地方审批机构负责年审。
第八条 本办法下发前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逾期不办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未取得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或从事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活动的,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年审。
第三条 参加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年审报告书》等有关材料。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参加本年度年审;7月1日以后领取许可证的,参加下一年度年审。
第四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情况及审核部门所要求的其它情况。
第五条 年审的程序:
(一)如实填写《年审报告书》,提交许可证副本及其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自接到《年审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年审结论,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审核部门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并发还许可证;对未通过年审的由审核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审核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在年审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业务范围、办公场所、资金、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七条 对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期间,或吊销许可证后,继续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予以处罚。
第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年审,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
(一)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
(二)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
(三)由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或持有人事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组织举办的;
(四)组织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第三条 组织举办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的由人事部负责审批;属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的,由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是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持有人事部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单位主办,如几个具备资金的单位联合举办,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五条 主办单位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应当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具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具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有足够数量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
(四)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承办单位应当是持有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七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90天向人事部或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介绍信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
(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书面申请(具体说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及有关收费标准等);
(三)拟刊播广告的文稿。
如有协办和承办的单位的,还需出具协办单位的介绍信和承办单位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批准机关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复或提出意见。
凡是由人事部批准举办的,由人事部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并抄送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凡是由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由其核发批准书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批准之后到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检查,凡是经检查,与举办人才交流会书面申请严重不符的,或筹备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处理,责令其延期或停止举办,并及时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刊播广告(或启示)。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负
责承担。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人才交流会的时间、地点等项目,主办单位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积极做好由于变更原因带来的相关工作,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负责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并于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将总结报告送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事部会同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