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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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8年9月26 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2008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举行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单月举行,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邀请的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旁听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将议程草案、主要议案草案等会议材料,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三章 提出议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该议案的相关材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审议议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者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或者书面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六条 对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紧急情况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通过的,提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暂不付表决。提请人认为应当交付表决的,可以就有关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被任命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发言。任职发言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份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应当调整自治区计划、财政预算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计划、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者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后,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允许撤回。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发言的内容,应当与议题有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搁置审议、终止审议或者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分项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审议事项的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接受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内容、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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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与被参股公司等多种形态,且广泛存在。由于关联企业内部在经济上、人事上和管理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内部劳动合同制度的转移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一旦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必须正确界定两者之间的内部劳动关系,并据以确定相关责任的承担。

  【案例】2008年5月,原告周某应聘进入A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地点在南京,并约定工资标准。2010年9月,被告将原告调至徐州B公司,仍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薪酬不变,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至8月止。同年11月1日,B公司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结清工资。被告与A集团公司、B公司均系C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个关联企业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关联企业间如何承担责任?

  一、劳动者与关联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严格来说,关联企业是一个经济术语,而非法律概念。关联企业的认定应当包括两个层面,即资本的关联性和人的关联性。前者是指多个企业具有资本上的联系,比如,母子公司的关系,或者同一母公司投资、控股的若干个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指多个企业相互之间不存在资本上的关联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团队同时进行管理的情形。比如,家族企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没有资本关联性也没有人的关联性的企业之间,因存在委托管理等由同一个管理团队对两家企业同时进行管理,也可构成人的关联性。

  一旦企业之间的关联性得以确定,就需在关联企业中寻找、发现真正的用人单位。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多重劳动关系一直不被认可,强调单一的劳动关系。即便是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劳动合同法》只承认派遣机构是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间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与之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作为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权益和责任,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否定其各自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独立性,关联企业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只存在单一劳动关系。至于这种劳动关系是与劳动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还是实际用人单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体分析中,应着重考虑两个因素:原劳动合同是否已到期和到新公司是否系劳动者本人原因。具体情形有:

  第一,原劳动合同未到期(只存在一个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关联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此时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二,原劳动合同未到期(只存在一个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因本人原因自行选择到原用人单位的其他关联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此时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终止,当然属非自然终止,其法律后果劳动者本人应承担。

  第三,原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原公司安排到关联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合同,此时劳动者与新公司存在一种劳动关系,系事实劳动关系。当然,劳动者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本人原因被原公司安排到关联公司工作,在新公司工作期间原合同到期,而又未与新公司签订新合同的,此时劳动者仍只与新公司存在一种劳动关系,也系事实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实际上劳动者分别与原公司和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有先后顺序,并非并存关系。

  第四,原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者因本人自己原因由原公司安排到新公司,此时劳动者只与新公司存在一种劳动关系,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

  二、劳动者与关联企业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派遣”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其主要特征包括:一方面,在劳务派遣中出现了专门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雇用关系与劳动使用关系相分离,这是区分劳务派遣与劳务经济中其他各种具体形式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在劳务派遣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三角形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事实使用关系。

  实践中企业对劳动者的委派、指派、借聘、借调等调整工作岗位的作法在表现形式上与劳务派遣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方面,指派、借调等内部调整行为,往往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产生的行政性命令或单位之间的商请。故该行为在两个单位之间一般是无偿的,而劳务派遣则是一种出于市场需要的商业行为,故双方要支付对价。另一方面,内部调整行为的原单位有自己独立的生产经营业务,并不专门从事派遣员工之业务,而劳务派遣中的派遣单位则是以劳动者的派遣为职业。

  基于此,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对劳动者进行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的人事调动,与劳务派遣的三方关系非常类似:被调整劳动者形式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社会保险关系),但在调整期间是在新单位提供劳动,服从新单位的管理与安排,与新单位形成劳动使用关系。此外,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的规定,可看出立法者(广义而言)对两者的类似也持肯定态度。

  关联企业之间对劳动者的内部调整行为与劳务派遣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关联企业本身并不具有合法的派遣资格,然而这也仅是形式上的区别,并无碍三方的法律构造。至于该行为有偿或者是无偿,对于关联企业而言,不应从表面上从去认定,因为对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调整是关联企业作为一个企业整体的统一行为,其是从整体利益而作出的决定,故两者本身就有共同的利益。可见,在法律关系构造而言,两者应属类似结构。

  如前所述,此时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的是事实使用关系,劳动者要完成派遣工作,必须在实际用工单位的组织内,由实际用工单分派任务和监督指挥,其工作是实际用工单位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而“指挥命令”则是劳动关系“隶属性”的根本标志。可以说,劳动派遣中,派遣机构提供的不是劳动服务行为,而是将自己的员工有偿性地在一定时期内暂时让给第三人使用,派遣劳动者为实际用工单位提供的是“隶属性劳动”,而非简单的劳务供给。 劳动过程的实现与实际用工单位关系更为紧密,根本区别于一般的劳务关系。

  因此,排除用工单位的用人义务不尽合理。只是用工单位用人责任的承担不是基于用人单位主体身份,而应是基于派遣劳动者直接使用者身份产生,即用工单位作为劳动力的实际使用者必须履行使用中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这可以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解释出用工单位必须善意使用派遣劳动者,如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有安全照顾义务等。

  三、关联公司间的法律责任及原因分析

  依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构造可推之,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单位应当履行全部用人义务和承担完全的用人责任,而作为使用者的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善意使用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劳务派遣协议对用工单位承担的用人义务有特殊约定的话,依照契约自由原则,用工单位必须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契约义务和承担契约责任。然而,我国相关劳动立法对有关劳动派遣用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却突破了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法理,使得我国劳动派遣中用工单位的用人义务和责任呈现出非对称性的特点。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关联公司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有:

  首先,关联企业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整体。关联公司虽属独立法人,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出资和组织上的密切联系,其对劳动者的跨公司使用是出于公司的利益,而关联公司的利益具有整体性。关联公司对于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其作为整体具有共同利益,从宏观整体讲可视为共同债务或共同侵权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优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国家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地方性法规、劳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制定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时方能适用。这种法定连带责任虽然有时难以从法理中推出其合理性,但确是实现某种特殊立法目的的结果。基于“雇佣和使用”的事实,让两个主体共同承担对派遣劳动者的责任,使得被派遣劳动者权益有了双重保障。

  最后,关联企业内部交易或调整(包括对劳动者岗位的的调整)属于特殊的交易行为,有别于一般交易。由于关联企业为双方或多方利益而做出的特殊交易行为,应由关联企业各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法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株连”,但如果责任人之间有行为的关联或协议的关联或其他关联,法律则应以连带责任进行调整, 使行为人的关联行为责任得以落实。连带责任的法律价值主要就在于追究关联行为人的责任,连带责任以连带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为前提,这些连带行为关系扩而释之,自然包括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与关联经营(包括其用工行为)等关系。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各关联企业在特定条件下,应当也完全可课以连带给付责任。


  文章出处:《徐州审判》2012年第5期。
职务犯罪及其预防控制研究

祁辉煌


【摘要】职务犯罪是严重的腐败行为,也是典型的腐败形式。如何采取有效的手段和对策来控制和预防职务犯罪,越来越成为明智的政府执政治国的重要内容和有识之士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就从职务犯罪的含义、性质界定以及根源、危害、特征及其表象分析入手,就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控制作一尝试性的探讨和研究,仅供参考。
【关键词】职务犯罪的含义 性质界定 根源 特征及表象 危害 职务犯罪预防控制 意义
【正文】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详见【注释】)利用职权或通过职务行为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职务犯罪,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一、 职务犯罪的根源
二战以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相继开始了现代化的进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困扰他们最甚的问题之一就是官员的腐败问题。腐败活动制造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冲突,对经济建设和政局稳定起着严重的破坏作用,而腐败现象最极端的表现就是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究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源,有微观层次上个人素质方面的,也有宏观层次上制度结构方面的。从宏观上大体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经济根源。不规范的经济行为、经济观念、经济体制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经济根源。二是政治根源。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尚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大量存在;官僚主义、主观主义、个人主义以及地方保护主义还很严重;以权压法、以权抗法、以严代法等现象还是一些领导的习惯性做法,等等这些都是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政治根源。三是思想根源。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经受不住各式各样的诱惑和封建特权思想及西方腐朽文化的侵蚀,理想道德价值观破灭,贪图安逸享受奢侈等腐朽堕落思想滋生,致使利用职权违法犯罪。四是文化根源。中国儒家文化的“亲亲、尊尊、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三纲五常”观念和以政治为中心的“吏官文化”,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其深远的文化根源。
从微观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政治素质低。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又放松自身学习,不注意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严格自律。受西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侵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把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带入执法领域中,把手中的权力视为交换的筹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把公正执法扔到了脑后。
  (二)法制观念淡薄。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牢固树立公正执法的思想观念,在实际工作中不自觉遵照法律规定依法办事,对工作缺乏高标准、严要求,不能兢兢业业对待每一项具体工作。
  (三)特权思想严重。特权思想有两种表现,一是往往拥有特权,以管人者的身份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当作耍特权的资本,认为自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凌驾于法律之上。二是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为人民甘于奉献的敬业精神,忘记了“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公仆为人民”的崇高宗旨。群众观念淡薄,颠倒了主仆关系,忘记了干部的本色是为人民服务。
  (四)工作机制和管理方式尚待完善。少数基层领导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的部署要求,缺少深入检查;受“难免论”、“难管论”的影响,对干部利用职务违纪违法导致的各种问题认识模糊,行动上对干部失察、失管、失控,对违纪违法干部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和纵容,姑息迁就,缺乏严肃批评教育;不能有效地启动预防机制,处理上又失之于宽,对违纪违法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停留在表层,缺乏渗透到每个环节的具体措施。
(五)监督制约机制松懈,制度流于形式。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都普遍制定了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纪律、制度、办法等,但在具体落实上,却缺乏广度和深度,没有起到干部之间相互监督,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作用。
二、 职务犯罪的特征及其表象
职务犯罪大体有六大特征:一是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或以“集体研究”乱发奖金,或私设小金库搞账外账,或名为借实则挪用,或收受贿赂,幕后交易等;二是犯罪结果具有损公肥私性,大凡职务犯罪都会给国家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三是犯罪行业分布具有广泛性,目前已涉及每一个拥有公共权力的部门和人,连教育、医疗等部门也成了高发区。四是犯罪年龄已向多层次、全方位发展,从“59岁现象”到“39岁现象”,不满25岁犯罪的人群也呈强劲增长之势。五是职务犯罪人员高层化,省部级、地市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增多,且犯罪金额巨大,都在百万元以上,甚至高达千万元、亿元。六是职务犯罪具有对政权的危害性,综观东欧剧变、苏联解体的历史,不难发现,一个政党如果在政治上极端腐败,那么它必将灭亡。
就其表象来看,又表现为多种形式: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主要发生在一线执法业务工作部门的执法环节上,具体表现为个别行为主体利用手中职权直接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进行权钱交易。
(二)侵犯国家、集体、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事。其具体表现是利用职务特权,违法操作,严重侵犯了相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国家、集体、公民及法人受到财产、人身及秩序上的损害。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事,违背“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的要求。由于行为主体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程序不公正,从而导致实体公正也无从体现,直接影响了行使职权的客观公正。
三、职务犯罪的危害
职务犯罪造成的危害较之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更甚,腐败问题已给国际社会、世界各国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政治后果。联合国2001年发表的报告称:全世界每年因官员腐败造成的损失约达6000亿美元。在上个世纪90年代后半期,我国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12570亿元,占全国GDP总量的13.22%—16.8%。【1】可见职务犯罪的危害,其严重程度恰如江泽民同志多次强调的那样,已经成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
首先,在政治上,它破坏了国家政治和法制的统一,引发和激化社会矛盾,破坏政治稳定。现代化建设的过程是一个国家实现政治整合的进程,它要求有统一的法制实践和稳定的政治局面。而官员的腐败行为使统一的权力体系陷入了被各种私欲分割隔离的境地,导致法制权威的极度削弱。各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侵犯着公民的合法权益,刺激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爆发,破坏政治稳定。
  其次,在经济上,它制造了分配不公,刺激不正当竞争,催发经济利益的恶性冲突。腐败分子以权创收,以权获利,直接破坏了按劳分配和等价交换的原则,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造成经济局面的混乱以及整个社会健康的经济机体的毁损。
  第三,在精神文化方面,它助长了腐朽没落思想,瓦解人民群众对现代化事业的信心,滋生对执政党政府的离心离德倾向。
可以看出,职务犯罪的严重腐败现象,都是因为权力运行失控、失衡所致。“腐败的根本是权力的腐败”,权力腐败的实质是公有权力被滥用。因此,要预防权力腐败,本人认为除了以德倡廉、以俸养廉外,最根本的还是要通过加强立法监督、立法制约等手段来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
四、职务犯罪的预防控制
职务犯罪预防,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社会各阶层、各领域、各部门的共同参与,而且要通过法律的、机制的、体制的、教育的多手段和多途径进行综合治理。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各级党委务必做到旗帜鲜明,态度坚定,工作锲而不舍。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通过深化改革,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2】
我国法律对职务犯罪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打击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打击是手段,预防是目的。打击是惩治职务犯罪的治标措施,预防才是治本之策。根据职务犯罪存有复杂多样的特点,对不同类型的职务犯罪,我们应根据其具体特征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策略。
(一)强化思想建设,加强党性教育,以德倡廉,筑起“不想腐败”的思想道德防线。不少事实证明,“千腐败、万腐败,都是思想先腐败。”,我们必须从思想上强化预防职务犯罪建设,加大思想教育力度,把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作为培训党员干部的必修课,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和教育方法的多样性,既要讲实效,又要有声势,在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的思想上筑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坚固堤坝,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想道德观。
(二)强化监督机制,健全具有足够约束力的监督体系,以监督保廉,建立“不能腐败”的权力运行机制。马克思主义监督学说认为,监督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是维护一定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的手段。从政治学的角度看,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目前,我国监督体制还不够完善,没有形成具有足够约束力的监督体系,特别是对掌握着各级和各部门单位最高权力的党政“一把手”,由谁监督,监督什么,如何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更缺乏经常有效的具体监督措施,导致对他们的监督“失控”,违法违纪的比例上升。
针对监督方面存在的这些突出问题,一是要强化党内监督。要通过加强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制度,来强化党委内部的监督和纪委的监督。二是要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中,监督权是最重要的一种。建议中央考虑在地方人大对同级党政机关享有充分监督权方面的立法研究,切实履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作用。三是强化行政监督。主要是要扩大监察机关的权限,同时要完善行政监察管理体制,使之能相对独立行使监察权。此外,还要加强行政监察队伍建设,培养一支训练有素,懂政策、法律和技术的监察队伍。四是强化经济监督。主要是指加强国家授权经济监督职能的专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监督机构,按照一定的法律、制度和纪律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以及国家公务人员的经济行为进行监察和督促。特别要加强财务监督制度,用法律制度保证财会监督人员的政治、经济地位不受监督对象支配,依法独立行使经济监督权。五是强化民主监督。重点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协机关民主监督的职能作用,围绕反腐倡廉,积极抓好民主监督。正如毛泽东同志在同黄炎培先生谈话时指出:“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六是强化群众监督。要进一步明确群众对权力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监督方法,依法保护群众的监督权,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七是强化舆论监督。要在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尝试给予新闻媒体的知情权、调查权、评论权、曝光权,使之不失为制约职务犯罪的锐利武器。
  (三)强化法制建设,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规体系,以法护廉,创造“不敢腐败”的法律环境。必须重点抓住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执法。一方面必须切实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工作。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惩戒、监督等方面的法规,使之形成一套比较完善和规范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规体系,让预防职务犯罪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职务犯罪高发期,治乱要用重典,所制订的法规要加大惩罚的力度,量纪量刑要从重,要增加职务犯罪的政治成本和经济成本,在政治和经济上要给予职务犯罪分子沉重的打击,使其在党内无藏身之地。另一方面要克服执法中的“软骨病”,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要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及贪赃枉法的职务犯罪问题发生。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的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职务犯罪分子。
(四)强化干部制度建设,改革领导干部福利分配方式,以俸养廉,提供“不愿腐败”的经济条件。一是抓住当前机构改革和企业改制的有利时机,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精简机构,实行政企分开,防止权钱交易。二是进一步推进干部制度改革。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在党政机关普遍推行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和民主讨论干部等制度。要建立健全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三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福利分配方式。对高级领导干部的福利待遇要由“实物化”改为“货币化”,尽可能实行领导干部住房、工作用车、出差食宿标准纳入其工资福利中,取消福利性的实物分房和公款接待,从根本上杜绝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谋私和坐超标车、公车变私车、屡屡更换新车以及公款大吃大喝现象。四是要绝对保证国家机器“吃皇粮”,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及其他所有党政机关必须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一律不得从事经商活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铲除职务犯罪现象产生的土壤。五是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等各类市场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企业行为和市场行为。同时要进一步增加行政办事的透明度,要大力推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等。增加用权行为的透明度,由“暗箱操作”变为“阳光行动”,根治“黑箱”作业。
综上所述,通过以德倡廉,以俸养廉、以监督保廉、以法护廉,为防范职务犯罪筑起了一道思想道德防线和一套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使为官者、掌权者“不想腐败”、“不愿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进而达到防止权力滥用,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目的。
五、职务犯罪预防控制的重大现实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上指出:“在继续下大力气惩处腐败的同时,加强教育,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创新体制,把反腐倡廉寓于各项重要政策措施之中,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更好地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服务。”因此,研究职务犯罪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加以遏制,对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古今中外的历史告诉我们:腐败,是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饱览历代兴亡历史的明代哲学家王夫之说:“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亡。” 【3】 清朝顺治说过:“贪官蠹国害民,最为可恨”,“贪官不惩,民生不安”,“治国安民,首在严惩贪官”。康熙提出“治国莫要如惩贪”。【4】他们为什么有这样的认识呢?这是因为“廉则兴邦,贪则亡国”,已是被历史反复证明了的社会发展规律。
社会发展到今天,人民群众在解决了温饱问题后,政治意识增强,只要有一些腐败出现,就会引起群众的不满。而当腐败问题积重难返,十分严重时,必将引起社会动荡。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就是很好的例证,全球性的廉政和反腐败监督组织透明度国际去年宣布了它称之为世界最腐败的前国家领导人名单,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名列前茅。透明度国际在一份“全球腐败报告2004”中说,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在职的1967年至1998年期间,共挪用公款150亿至350亿美元,而印尼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只有695美元。【5】显而易见,这样的政府,社会动乱,政府垮台,是它的必然。
国家如此,一个地方也是同样。如果那个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廉洁问题上过不了关,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愚弄百姓,必会引起群众的不满和反抗,使社会陷入无序状态之中。如果不加以高度重视,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一旦矛盾激化,后果将不堪设想。
因此,只有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高发态势,才会赢得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打造廉洁、高效政府。
廉洁、高效的政府,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要建设这样的政府,就必须将职务犯罪降到最低限度。新加坡是一个国土面积不到700平方公里,总人口400余万,“除了阳光和空气,几乎没有任何资源”的岛国。为了生存和发展,新加坡政府始终怀有强烈的危机感和紧迫感。新加坡执政党—人民行动党的创始人,前总理、内阁资政李光耀指出:国家兴旺的关键是要有一个廉洁的政府,政府官员保持廉洁和献身精神,是政府牢固的基础。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必备条件,也是执政党—人民行动党重要的治国理念。因此,新加坡政府在廉政建设方面的治国理念,就是把预防腐败作为政府建设的首要工作来抓,对公共服务人员(国家公务员)有严格的纪律约束、严肃的制度管理、严密的考核奖惩。新加坡政府经过近四十年的不懈努力,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法规和严格执法机构,使公务人员“不想贪、不敢贪、不能贪”,从而有效地保持了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廉洁和高效。【6】在这样的政府领导下,新加坡在一代人的时间内从一个第三世界国家转变为一个富裕的发达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居世界前茅。
如果政府出现严重的腐败现象,则必然要阻碍经济的发展。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时,大权在握,在人事问题上独断专行,在经济发展上虚报浮夸,并大肆收受贿赂,极大地败坏了党风涣散了民心,给阜阳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在王怀忠主持工作的几年中,阜阳错失了多年以来少有的发展良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7】
因此,只有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设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才能提高公务人员的素质,健全工作机制,规范权力运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社会进步提供优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