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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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水文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保护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水文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
  实施本办法涉及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办专业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水文机构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为防汛、抗旱、工程建设、水资源管理、保护等开展转顶水文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或工程建设的经费中作专项安排。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必须经自治逐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水文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或预报、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及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勘测和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第十条 冰文勘测是指从水文站网的布设到收集和整理水文资料的全部技术过程,其内容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是指根据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使用等要求,对指定区域内各种水体和取(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及生物化学指标实施动态监测、分析、计量和评价。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应当引进、推广、应用现代技术,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国家水文站网中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水文测站的设立和撤销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其设立不得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关负责对下列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检测资料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资料;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资料;
  (三)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和水质资料,排污口设置和改建、扩建所依据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机构审定的其他水文材料;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建设和防汛抗旱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审定和发布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
  灾害性洪水警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审定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水质通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水文情报。有关部门所属的专用水文站,应当向本部门提供水文情报。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水文机构在防汛抗旱期间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保证水文情报预报及时播发。
  

第四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水利计算


  第十九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是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和水质进行调查分析以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等。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江水河及其它跨地、市、流域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各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需要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根据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规模和范围,其成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全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工程建设等提供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水利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
  

第五章 水文测报场地及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场地、仪器、标志、测船码头和水情通信线路、信道、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机构勘测用地。
  水文机构的勘测用地由水文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水文机构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勘测保护区,并设立标志。
  严禁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造房屋等建筑物;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停靠船舶、架设线路;
  (三)其他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其他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水文站或其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害、毁坏,不能正常工作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海从事有关水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技术规范、标准、水文计量和测报设施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9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勘测资料、水资源水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迁移、改级、裁撤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资格审查或超出资格认证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或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的;
  (三)水资源水环境调查评价成果,水文水利计算成果等未经审定或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水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伪造水文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的; (二)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
  (三)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从事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活动的;
  (四)擅自转让、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自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文测站指在河流上或流域内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和提供水文要素资料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二)基本水文站指经统一规划而设立、并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三)专用水文站指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水文测站;
  (四)灾害性洪水警报指将要发生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洪水时,对可能危及到的区域以水文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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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预备费主要指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条根据法律规定和市级财力情况,市级预备费按照当年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

  第四条市级预备费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较大自然灾害的预防、抗灾、救灾、救济和灾后恢复等支出;

  2、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包括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支出;

  3、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重大支出;

  4、落实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政策的一次性支出;

  5、根据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应从市级预备费中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市级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级预备费一般控制在下半年使用,适时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预备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将使用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2〕10号)中有关预备费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6月29日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晋城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绿地规划应当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安排绿化用地比例,合理规划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及其控制原则。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有碍于城市绿化的挖石、采矿、建筑活动。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局审核,并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核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在施工过程中按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及市场管理工作。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经费要纳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城市新建单位庭院、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的绿化投资要占单位庭院、小区建设总投资的5%以上,新建道路的绿化投资要占道路建设总投资的8%以上。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绿地证》。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地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单位庭院、居住区绿地占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景观路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40%;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率应符合以下标准: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40%;学校、医院、休养(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8年养护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实施易地绿化。

  城市缺建绿地的补偿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确需移植树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外缘净距不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外缘净距不少于3米;
  (三)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的距离执行《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授权,确定专门人员,加大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界内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产权所有者或其委托人管理,必要时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牵头统一管理;城市苗圃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各临街单位应当对单位门前的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承担植物和设施损坏费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10株以上,或者出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须按有关规定补偿。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两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奖励公民监督、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垃圾桶、护栏、围墙、园路、园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中心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晋市政办[2003]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