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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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2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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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管理
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法、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起实施。在税法和细则实施前,我部发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凡与税法、细则不抵触的,继续有效。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方面的问题时,仍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下列规定,因与税法、细则的规定不一致,予以废止。
1.1980年10月13日(80)财税字第174号《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日期的通知》;
2.1980年12月4日(80)财税字第226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3.1981年3月6日(81)财税字第70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年度中间购进或变价出售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的通知》;
4.1981年6月8日(81)财税字第188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5.1981年12月24日(81)财税字第469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通知》;
6.1982年2月21日(82)财税字第63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7.1982年6月29日(82)财税字第88号《财政部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1983年1月7日(82)财税字第34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的“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
。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9.1983年10月12日(83)财税字第306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通知》;
10.1984年1月18日(84)财税字第21号《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计算分季预缴所得税额问题的通知》;
11.1985年3月21日(85)财税字第084号《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八个政策业务问题》中的“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只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过申请、批准,才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或者独立经营企业的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特区或内地再投资,由于税法和《暂行规定》都没有退税的规定,不好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税款”;
12.1985年10月19日(85)财税字第295号《财政部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某些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13.1986年3月17日(86)财税字第054号《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14.1986年11月19日(86)财税字第315号《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15.1986年11月6日(86)财税字第31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标准问题的通知》;
16.1987年10月20日(87)财税字第250号《财政部关于对在内地注册银行的香港分行向内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按上述文件的规定处理的有关税收问题,可不作调整。



1992年8月22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130号 2007年6月8日

《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执法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西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公告机关或组织名称。
(二)审计项目名称。
(三)公告内容。
(四)公告时间。
第四条 公告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含直属机构)或者国有企事业组织财政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三)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果。
(四)有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
(五)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六)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按照“依法有序、积极稳妥、科学规范”的原则逐步推行。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不定期出版,公开发行。
第七条 公告审计结果基本要求。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区别不同情形履行审批程序。
以下公告应报市政府批准。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对区县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二)向市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三)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先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四)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较为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市委、市政府交办事项的审计结果,应经市委或市政府批准。
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由西安市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决定。
第九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条 市审计局负责本级审计结果公告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并指导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统一组织和授权区县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由市审计局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审计结果公告办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