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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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6年6月25日,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1986〕优6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民〔1986〕优6号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和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的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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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彭某听说其朋友曹某家来了两位洽谈商务的浙江人,比较有钱,遂起歹意,欲行抢劫,于是来到曹某家,并当场对正在与曹某谈生意的胡某、张某等人实施抢劫,所抢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由于何某、彭某认识户主曹某,所以未对曹某进行抢劫。

  [分歧]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在主人家抢劫客人的财物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主要有:首先,本案被告人抢劫的对象系人而非户。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浙江商人胡某、张某,而非曹某及其家人。被告人虽以抢劫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但对被害人来说,该住所不过是一个临时谈生意的场所,不具有家庭生活之实质内容,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次,被告人胡某、张某没有对户主曹某实施抢劫。曹某本人及生活并居住于该户内的人没有受到胡某和张某抢劫行为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及户的权利亦没有受到侵犯,因此不能认定胡某和张某构成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主人家抢劫客人构成入户抢劫。

  [评析]

  入户抢劫系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论抢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只要该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起点量刑即在10年以上。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对户的极力保护。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户是家庭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屏障,也是人们观念中最安全的生活场所。如果公民在户内的安全都无法保障,那么其将失去对整个社会安全保护的信赖。同时,户不仅是公民个人生活的地方,而是整个家庭的栖息场所。行为人对户的侵害,在威胁家庭全部财产的同时,也会危及家庭每一位成员的生命安全。由此可见,入户抢劫的危害性极大,因此刑法对其科以较为严厉的处罚。 

  笔者认为在主人家抢劫客人应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一、入户的非法性

  被告人何某、彭某在主观上意在入户实施抢劫,具有非法性的目的,属非法入户。

  二、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户”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解释》)这样描述对“户”的范围的界定,“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被告人所入侵的“户”即曹某家,无疑完全符合《抢劫解释》关于“户”的界定。

  三、入户抢劫应对户不对人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刑法对“户”的着力保护。刑法侧重保护的是户的安全机能和居民对户的信赖利益,而非特定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对客人实施抢劫,并不因为客人没有对户的使用权和居住权,或者没有实质的家庭生活内容,就判定其不受户的保护。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的危害性极大。公民的家庭生活,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罪犯的侵害或威胁。被告人以抢劫的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即使抢劫对象并非住宅主人,但客观上仍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我国刑法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即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在户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该行为不仅严重危及户内所有在场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且也侵犯了客居住宅或者前来拜访、玩耍、临时逗留的人对于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

  “对户不对人”即只要在户内实施抢劫,不管抢劫对象系何人,都构成入户抢劫。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字面意思对户进行文理解释,还是以立法精神对户进行论理解释,都没有理由把入户抢劫的对象仅限定于户主及其家人。因此,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不管所抢为何人,都构成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