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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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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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毒案件辩护中,辩护律师经常遇到涉嫌毒品犯罪和由毒瘾发作引起的各种刑事案件。经常会遇到大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如何看待这种在戒毒期间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的法律效力,已经引起国内刑事法律界同仁的严重关注和分歧,具体观点也比较对立。
一、我为什会注意到吸毒者在吸食毒品戒断期间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问题。
我是专门做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工作的律师,仅做毒品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工作,就已经做过六十多起案件的辩护工作。本来我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问题,也是持不质疑的态度。但是,在十几年的时间里,不断听到数十位有关吸毒的被告人向我陈述的几乎是众口一词的理由后,也渐渐使我对此问题也产生了怀疑。但是这种怀疑当时并未立即转化为寻求该问题形成的原因、答案及解决对策的行动。
促成我最后着手进行此项调研工作的是在2010年的一次辩护经历。此次辩护的被告人是一名工人,工龄已有二十年了。此案他是因运输毒品数十克而被拘留逮捕的,家属委托我时明确告诉我,他们认为此案应是持有毒品罪,要求我在辩护中争取为他调整罪名。但是,到了到了检察院起诉阶段后,我在查阅该犯的案卷时发现,该犯已经在其一份犯罪供述中,曾承认他所运输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大部分外,其余小部分有人要的话就卖给他们。这是典型的以贩养吸的行为,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要按照全部数量定贩卖毒品罪,由于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也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所以,最后我也没有完成家属调整罪名的要求,该犯仍被判决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后,我又一次来到看守所征询其是否上诉的意见,并详细告知了其所定罪名的原因和事实、法律依据后。他回答他在被抓获后一直是供认自己运输的毒品是自己买来自己吸食的。有关以贩养吸的这次供述,是在自己戒断毒瘾最难受的时候所做的,当时自己是整天头晕沉沉、恶心、腰背和全身关节疼痛、还不停的出冷汗、情绪极端烦躁、晚上还睡不着觉,骨头缝里不停地像针扎一样疼痛。在这样的情况下,审讯的还整天提我审问,我当时烦躁的只想把头往墙上撞,我确实记不清我当时说了什么,也记不清签了什么。事已至此,我什么也不说了,我认命,我不上诉了。
此时的我在听他说的这番话时,仔细观察了他的神态,他已经戒除了毒瘾,比我在侦察阶段会见他时还胖了一些,说话时精神正常,态度镇定,不像是说谎话的样子。可是我作为一个律师,却无法为他争取到减轻刑罚的过重处罚,我感到很羞愧。此后就开始对此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终于有了下面的结果。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必须经历的“戒毒反应”,属于精神病症状的一种表现。
根据国内精神病医学和法医学资料显示,吸毒者在吸食毒品后必然引起的各种精神病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吸毒后由于毒品所含各种化学成份的刺激所引起的各种精神病症状;第二类是吸毒者戒断毒品后出现的各种“戒断综合征”;第三类是长期吸毒引起的各种精神病症状(不论该吸毒者是否已经戒断毒品)。
而本文所研究的课题是第二类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戒断毒品后出现的各种“戒断综合征”,以及在各种“戒断综合征”显现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在证据的法律效力上确实和存在的问题。
由吸食毒品产生的各种“戒断综合征”,早已被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规定为第九个病名,就是:10.9其他或待分类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Mentaldisordersduetootherpsychoactivesubstances,orunspecifide[F19多种药物和其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在该类标准的诊断标准规定中,“戒断综合征”的名称为10.X4戒断综合征”Withdrawalsyndrome [F1x.3]。
根据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 的诊断标准显示, “戒断综合征”的概念是:因停用或减少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综合征,由此引起精神症状、躯体症状,或社会功能受损。症状与病程与停用前所使用的物质种类和剂量有关。
在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诊断标准中,有关该“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标准]的规定是:“1因停用或减少所用物质,至少有下列3项精神症状: ⑴意识障碍;⑵注意不集中; ⑶内感性不适; ⑷幻觉或错觉; ⑸妄想;⑹记忆减退;⑺判断力减退;⑻情绪改变,如坐立不安、焦虑、抑郁、易激惹、情感脆弱; ⑼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抑制; ⑽不能忍受挫折或打击;⑾睡眠障碍,如失眠;⑿人格改变。
2因停用或减少所用物质,至少有下列2项躯体症状或体征:
⑴寒颤、体温升高; ⑵出汗、心率过速或过缓; ⑶手颤加重;⑷流泪、流涕、打哈欠;⑸瞳孔放大或缩小; ⑹全身疼痛;⑺恶心、呕吐、厌食,或食欲增加; ⑻腹痛、腹泻; ⑼粗大震颤或抽搐。
[严重标准]症状用严重程度与所用物质和剂量有关,再次使用可缓解症状。”
从以上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明文规定可知,戒断综合征是指在反复的、长时间和高剂量的使用某种物质后绝对或相对戒断时出现的一组不同的表现、不同程度的躯体和精神症状。是国家明文颁布的国家医学和法医学强制性的国家自然科学的标准。因此,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属于精神病的范畴。
什么是国家自然科学的标准呢?就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持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人民生活等秩序,而颁布的一系列有关自然科学的强制标准。如度量衡制度、历法、行业制造标准等(而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就是我国精神病的病名和诊断的国家标准),他是一个国家和整个经济社会运转的基础,也是整个上层建筑和社会制度的基础。不允许任何人对他的不服从,否则将造成天下大乱。
三、“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
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然将无法得到毒品,更无法进行吸食,因此在这个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这种由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根据以上国家于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规定和和描述,自然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这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也必然属于吸食毒品戒断期间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
具体来说,“毒瘾供述”的概念就是: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期间,所做的对自己所参与的具体的犯罪活动的有罪供述。因其供述的时间在毒瘾戒断期间形成的,所以也称为“毒瘾供述”。
同样,“毒瘾证言” 的概念就是: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期间,所做的自己所知道其他人所参与的具体犯罪活动的犯罪证言。因其证言的时间在毒瘾戒断期间形成的,所以也称为“毒瘾证言”。
由于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在这个戒毒期间的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精神病症状。因此,就必然使此期间公安机关所取得的“毒瘾供述”和
“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因为谁也不能够证明在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现以下身体状况:“意识障碍;注意不集中;内感性不适;幻觉或错觉;妄想;记忆减退;判断力减退;情绪改变,如坐立不安、焦虑、抑郁、易激
惹、情感脆弱;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抑制;不能忍受挫折或打击;睡眠障碍,如失眠;寒颤、体温升高;出汗、心率过速或过缓;手颤加重;流泪、流涕、打哈欠;瞳孔放大或缩小;全身疼痛;恶心、呕吐、厌食,或食欲增加;腹痛、腹泻;粗大震颤或抽搐;人格改变”后,其精神状况还是完全正常的,其犯罪供述还是完全真实可靠的。
因此,由于以上原因,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在这个戒毒期间的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精神病症状。因此,就必然使此期间公安机关所取得的
“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并且由于“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该“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达不到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和原则,必然不能够满足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原则要求。
四、如何处置“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
任何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会知道,在有关毒品等类别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以前、现在和将来,必然还会也必将继续不断出现大量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这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如何认定和解决“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问题,却是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在此,本人有以下两点意见供参考。
1、对于死刑案件中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如果其证言内容与该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相吻合的,可以认定该部分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有效。如果没有能够与“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相吻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的话,对此“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就要慎重对待。最起码要做到,依据这些具有不确定性“毒瘾供述”、“毒瘾证言”认定犯罪事实后,对其供述人或被证明的被告人,不能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2、在一般不判决死刑的案件中的 “毒瘾供述”、“毒瘾证言”, 如果其证言内容与该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相吻合的,可以认定该部分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有效并予以认定。
如果没有能够与“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相吻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的话,对此“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就要慎重对待。最起码要做到,对依据这些具有不确定性“毒瘾供述”、“毒瘾证言”来认定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或犯罪性质、罪名的,应依据该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毒瘾戒断后的有罪供述来确定罪名和量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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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日


  《册府元龟·宪官部》里说:“夫宪官之职,大则佐三公统理之业以宣导风化,小则正百官纪纲之事以纠察是非,故汉魏以还,事任尤重,至于选用,必举贤才。”从两汉时候起,担“风宪”之职的监察官员的任命即受到特别的重视,监察官员足够的学识、才干,凛然的风骨、人格,丰富的从政经验、政绩等,都是获得这项任命的必须条件。

一、重气节、修养

疾恶如仇、不畏权贵、清廉自洁、尽忠职守,这是监察官基本的品格要求。身处“权力场”的察人之官,“先正其身,始可行事”,若自身污浊,便无法纠察他人之非法,若是非不辨、贪恋权财、畏首畏尾,也难以胜任纠弹之职,甚至可能与奸佞小人沆瀣一气,败坏官场。宋代司马光曾说:“凡择言官,当以三事为先:第一不爱富贵,次则重惜名节,次则晓知治体”,清官包拯亦言,监察官“自非端劲特立之士,不当轻授”。实践中,历代在监察官选任上,都首重德行。汉代作为选官主要方式的察举制度正是以荐举谏官而开其端。唐时“凡所取御史,必先质重勇退者”。明代朱元璋要求担负“六部”对口监察职责的六科给事中“不爱富贵”而“惜名节”,要求他们“专利国家而不为身谋”,要“国而忘家,忠而忘身”,为朝廷、为皇帝不惜身家性命。清顺治年间上谕:内官考选科道必须才德兼优之员,外官必须钱粮全完,且任内“无参罚者”方准行取。康熙帝一再表示:监察官“若挟其私心,天下必不能治。”因而,拣选监察官当以勤谨、廉洁、公正为必须,“若心术不善,纵有才学何用”。清代,虽然通过捐纳获得官职之风甚盛,但对于科道官职的授与却一向把守甚严,康熙时就明确规定:“凡捐纳岁贡,不准作正途考选科道。”康熙年间规定:降级还级,革职还职者概不选取,监察官须身无瑕疵,品行端谨。

历史上,耿直刚毅的监察官大有人在。汉代魏相,“为人严毅”,宣帝即位后,被任命为御史大夫,一举荡平专权乱政的霍氏集团,为“孝宣中兴”之功臣,史称“孝宣中兴,丙(吉)魏(相) 有声”。东汉后期的侍御史杨秉,先后任四州刺史,“以廉洁称”,拒百万之贿财于门外,尝以“酒、色、财”“三不惑”自许。唐代御史权万纪“性强直,好直言”,以处事明断得到皇帝称许。清代御史曹锡宝在和?权倾朝野之时,弹劾其家人,目标直指其后台权要和?。这些监察官的非常之举若没有“大丈夫”般的气概与高洁的品格做支撑,是不可能勇而为之的。

二、重学识

监察官非学识渊博、明晓律令者,不可为之。汉代的监察官以熟悉法律令为必须的要求。昭宣时期的于定国,由侍御史迁御史中丞,再升迁御史大夫,历任监察官职。他的律学知识乃从小随父亲学习而得,父死后为狱史。汉武帝时担任御史的张汤、赵禹都是法律专家,曾经参与立法工作,张汤作《越宫律》,赵禹作《朝会正见律》,以习法而见长。由这样的法律专家来执风宪之权,当是驾轻就熟。

隋唐科举制实行之后,监察官多需有科举身份。如宋朝的台谏官90%以上有进士身份,南宋时期即使偶尔有非进士者出任宪官,也须先“特赐同进士出身”。靖康年间,荫补入仕的唐恕被任命为监察御史,御史中丞以“有违祖宗条例”为由坚决反对,迫使改任。明洪武年间,在科举考试后要挑选年轻进士入翰林院深造以待重用,名之为庶吉士,其中有一部分人即被指定培养为六科给事中。到清代,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制:只有进士出身才可考选监察官。顺治时规定:“汉官由贡生出身者,不准考选科道”,康熙时曾有上谕:“汉官非正途出身者,虽经保举,不准考选”,这一制度在雍正时曾一度变通,但随之又加恢复。

三、重能力和经验

一个称职的监察官既要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又要有丰富的为政经验,要明察事理,洞晓世事,通达治体,否则,空有满腹经纶而无实战能力,仍然无法胜任。为此,自唐代之后的监察官选任中,一般有相应的资历限制,要求有实际工作的经验。唐代规定,御史必须在地方州县任过职。宋代仁宗时定制,监察官须“两任通判”,孝宗时,监察御史必须有两任县令的经历。明代宣宗宣德年间谕令:“初仕者不许铨除风宪。”英宗正统年间又令:“御史缺,从吏部于进士、监生、教官、儒士出身曾历一任者,选送督察院理刑半年,考试除授。”

经验和资历需要一定的年龄“资本”,年龄过轻者不得任职科道,明时规定,监察官“务得公明廉重、老成历练之人”,“进士年三十以上者,方许赴吏部考选授御史职”。但同时,经验老到而年已衰迈无所作为者,也无法受命巡视、执行公务,当然也被排除在外。清时规定,年龄过轻或在65岁以上者不得选充科道官,年过65岁者,不得保荐监察官。

四、重选任程序

在监察官的选任程序上,两汉时期大多是通过察举方式,由地方官推荐入选,一些“才堪用者”也可以因直接得到皇帝的赏识而获得任命。隋代开始,选任权统归吏部。这一改革无疑有助于克服汉代荐举制下“门生故吏”关系带来的官官相护问题。但在唐代,归于吏部的监察官选任权实际上由宰相掌握,由此产生了新的弊端:“宰相自用台官,则宰相过失无敢言者”,无形中,宰相被排除在监察范畴之外。为解决这一问题,宋代中央一级监察官多由“帝王亲擢”。这一改制使得“权重位尊”的宰相被纳入监察视野,监察权摆脱了相权的控制,同时,又使得监察官的任命更加规范化,并加强了监察官职的权威性。明代时期,实行御史巡按制度,出巡者具有“钦差”身份,选任更加严格:每次选派,必须由督察院层层挑选,拟定两名候选人,然后“引于御前,请旨点选。”即由皇帝点差其中一人,以示慎重。

为了慎重人选,在人品、资历等项考察之后,明清时期还对监察官的选拔实行“试职”制度。明宣德年间规定,进士、监生、教官之堪任御史者,须于各道历政三个月,期满视其表现分为上、中、下三等,上、中二等授御史实职,下等送回吏部另加任用。

五、任职回避制度

为防止由于亲故、同籍等关系而造成的请托、作弊行为,中国古代自汉代开始实行任官回避制度,这其中当然包括作为特殊职务的监察官的任职回避。

首先,监察官员不得与其亲属形成职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唐时规定,宰相大臣子弟不得任监察官,以避免父有过,子不便弹劾。《唐六典》规定:“凡同司联事,及勾检之官,皆不得注大功以上亲”,即凡在同一部门职责相联者,及负监察职能的勾检官与同署官员之间,不得有“大功”以上亲属关系。明清时规定,大臣高官子弟不得充任监察官。明时定制:“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官者,对品改调”。“凡内外官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

其次,地方官回避本籍的规定,自汉代已经开始,东汉的“三互法”中,官员任职首先要回避的就是自身本籍,这一做法在唐代之后成为定制,监察官选任也须遵从这一原则。地区回避的具体范围在中国古代各时期有不同要求,总的来看,越到后来,回避的范围越大,执行越严格。宋代还规定,与本人或本家族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地区,如本人或其父辈曾经生活过或曾经任职、经商,或有祖产和妻家田产的地区,都在回避范围之内。

明代对官员任职的地区回避问题也比较重视。明初朱元璋时曾实行地方官任用的三大区域互调规则,将全国划为三大回避单元,官员任职须跨地域,实现了所谓“南人官北,北人官南”。

清代规定:“御史应回避本省。”顺治时定制:“督、抚以下,杂职以上,均各回避本省。”清时不仅任职须回避本籍,甚至官员过问家乡政务也被视为不当。

在中国古代,监察官担负着风宪重任,“纠劾官邪”,“匡辅人君”,选择什么样的人来行使这一权力,至关重要。为此,历代统治者在监察官的选拔任用环节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制度,强化监察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并在任用过程中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防止亲故关系影响监察职权的公正行使,这些做法为保证监察官职能的有效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系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