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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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O年二月十日









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B、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仅允许销售、燃放C、D级产品。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规划布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布点。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布点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布点规划。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八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销售。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三个。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为临时销售点,核发给《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许可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九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统一配送和清退服务。临时销售点在销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一)城厢区:龙桥街道的龙桥、太平、兴安、下磨和北磨居委会;凤凰山街道的南门、南园、龙德井、筱塘、月塘和新塘居委会;霞林街道的沟头、棠坡、霞林和莆糖社区居委会;

(二)荔城区:镇海街道的镇海、凤山、文献、梅峰、英龙、长寿和阔口居委会;拱辰街道的拱辰和畅林居委会;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的六时至二十四时(其中除夕至初五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允许燃放时间以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范围以外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在其他重要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之外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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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8〕2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建设务实、高效、公正、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人民政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其他副市长为副组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直机关目标办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置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包庇、袒护或纵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的,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结果;
  (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进行调查核实,并认为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由联席会议提出问责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八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必要时可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对需停职或劝其引咎辞职的,提请市委按组织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等,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问责办法。对省属驻市有关部门的问责,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铁路局:
原铁道部关于报请审批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的请示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由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依法对公司进行行业监管。
三、中国铁路总公司以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为主业,实行多元化经营。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输经营管理,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运输和特运、专运、抢险救灾运输等任务。负责拟订铁路投资建设计划,提出国家铁路网建设和筹资方案建议。负责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建设项目。负责国家铁路运输安全,承担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中国铁路总公司注册资金为10360亿元人民币,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以财政部核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额为准。
五、中国铁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由中央管理;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六、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各类投资经营业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七、同意将原铁道部相关资产、负债和人员划入中国铁路总公司,将原铁道部对所属18个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3个专业运输公司及其他企业的权益作为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国有资本。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历史债务问题没有解决前,国家对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公司可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由公司用于再投入和结构调整。
八、建立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对于铁路承担的学生、伤残军人、涉农物资等公益性运输任务,以及青藏线、南疆线等有关公益性铁路的经营亏损,研究建立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研究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对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九、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后,继续享有国家对原铁道部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铁路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继续明确铁路建设债券为政府支持债券。对企业设立和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增加铁路改革成本。
十、中国铁路总公司承继原以铁道部名义签订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协议等权利和义务;承继原铁道部及国家铁路系统拥有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品牌、商标等权益,统一管理使用。妥善解决原铁道部及下属企业负债,国家原有的相关支持政策不变,在中央政府统筹协调下,综合采取各项措施加以妥善处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方式。
十一、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后,要加强铁路运输调度集中统一指挥,维护良好运输秩序,保证重点运输、公益性运输,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职工队伍稳定。要有序推进铁路建设,按期完成“十二五”规划建设任务。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完善路网结构,优化运输组织,强化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不断增强市场竞争力。要继续深化铁路企业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推进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由财政部根据本批复精神完善后印发。
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深化铁路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推动铁路建设和运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做好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各项工作,确保铁路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国务院
                              2013年3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