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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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认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认证,是指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结构、建筑年代、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安置人口等进行认证,以及对居巢区、市开发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认证办),由市房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监察、审计、工商、市容、物价、税务、财政、行政服务中心、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具体负责房屋拆迁认证工作。市认证办设在市房产局。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应设立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其组成部门和单位及人员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确定。

第五条 市认证办对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建筑面积、补偿标准认证,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所作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认证实行“三审三级公示制”,即初审、复审、终审。具体操作程序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对被拆迁房屋用途未记载、以及建筑面积记载与现状不符的,按以下规定认证:

(一)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但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或市房产部门登记确认的,若拆迁公告发布时,实际使用状况为经营的(已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至今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能提供税务完税凭证的或符合免征条件有效证明),拆迁时,按《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在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户型范围内,由于测量造成房屋面积误差的,以具备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认证。

第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的房屋,被拆迁时没有取得有效权属证明或者不能提供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拆除范围的,根据1990年我市地形图,并结合居巢区和市开发区的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三级证明综合判定、查证属实后,给予认证。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没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以及有关审批手续不全,在 1990年4月1日后、2005年6月10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巢政〔2005〕23号)发布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拆除范围的,已建成的房屋,根据2001年我市地形图,并结合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三级证明综合判定、查证属实后,按下列规定给予认证:

(一)城镇居民房屋在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建设,但该房屋是被拆迁人一直以来唯一住房的,可按住宅给予认证,但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人均30平方米;对于被拆迁房屋超过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拆迁时按房屋重置价予以补偿。

(二)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至2005年6月10日期间,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的规定,并持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为被拆迁人唯一住宅的,按住宅给予认证。无任何批准手续,能自行拆除的,可给予适当助拆费用。

(三)原属本村民小组村民,家庭全部人口农转非的,在1993年11月1日至2005年6月10日期间在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且为唯一住房的按住宅给予认证。

(四)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没有建房批准手续的,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按住宅给予认证。认证标准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五)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建房批准手续,但符合宅基地申请建房条件,符合“一户一宅”的,经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证明,且三级公示无异议的,按住宅给予认证。认证标准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可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认证。

第九条 2005年6月10前,有关部门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现尚未拆除的房屋,不予认证,不予补偿安置。

2005年6月10日后,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的房屋,凡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予认证,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土地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前、现役义务兵、士官户口注销前(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户口注销前等情况,原户籍关系在房屋拆迁所在地的;

2、一方户口在本村小组,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且无宅基地并未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户条件的,给予分户;

5、市认证办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超过拆迁方案规定的期限,拒不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政策接受补偿安置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过程中涉及具体问题由市认证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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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储蓄网点审批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储蓄网点审批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4〕239号


为健全金融管理制度,规范储蓄网点的审批和管理,促进储蓄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审批储蓄网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种新增储蓄网点(自办所、联办所、邮政储蓄网点)必须报经辖区内的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始营业。
二、新增储蓄网点上报采取条块结合的方法。
(一)各家银行总行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负责上报本系统下一年计划和各分行的分配数字。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上报本地区的计划及各家银行的具体分配数字。
各行所增网点的计划必须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在收到各家银行总行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以及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的新增储蓄网点计划后,于3个月内将新增储蓄网点计划分别下达给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以及各家银行总行和邮电部
邮政储汇局。
四、各级储蓄业务的管理部门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增储蓄网点计划后,必须严格按计划建设网点,不得擅自突破计划。
年度新增储蓄网点计划当年度内有效,当年度批准的新增储蓄网点计划不得结转到下一年度。
五、设置储蓄网点应遵守《储蓄管理条例》及《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内不同地区设置储蓄网点的量化标准(于今年12月底前报总行银行司备案),作为审批储蓄机构的依据
,克服盲目增设储蓄网点的问题。
六、各级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储蓄机构的管理,随时监督、检查新增储蓄网点计划的落实情况。每年的第四季度应组织一次储蓄机构及新增储蓄网点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也将对年度内批设的储蓄网点计划抽查。
各行在上报下一年度新增储蓄网点计划时,要遵照上述要求,并将填好的《储蓄网点统计表》一同上报,以便审批新增网点计划时参考。



1994年9月23日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业经1999年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
第六条 邮电、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
第七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或者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得收费。革命伤残军人、现役义务兵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第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在技能等级鉴定上,有关部门应当对驻军参训人员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十条 现役义务兵、革命伤残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建军节和国庆节,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离退休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游览风景名胜地,购买门票时,凭证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商业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好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对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可以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部门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对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有关部门必须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抚恤补助和优待标准,保证优抚对象生活达到或者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