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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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三条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 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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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
本书对截止2002年五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进行了系统性的精心编选,并根据下列主题进行了分类分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Art.XXIII:1,GATT;Art.3.8, 26,DSU);专家组程序的启动(Art.6, 7, 10, 21.5, DSU);专家组的职责(Art.3.2, 11, DSU; Art.31, 32, Vienna Convention);反倾销争端的特殊规则(Art.17.4-17.6, AD)等。书中主要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涉及的“基础问题”(preliminary issues)或“程序性异议”(procedural objections)进行了阐述,并且对DSU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至关重要并且在WTO具体案例中被频繁涉及的证据规则,本书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尽管如此,本书并不试图穷尽一切,而只涉及那些产生于WTO争端解决程序而作者认为得更值得目前关注的一些问题。
而且,本书主要着眼于实证分析而非理论阐释。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所作出的精炼而逻辑缜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报告并不构成有拘束力的所谓先例判决,因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不受先前报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实践证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关裁决频繁地被后来的专家组或被上诉机构在后来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纳。正如上诉机构在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DS44)〖1〗一案中所指出的,“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 规则(acquis)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常常被后来的专家组所考虑。它们在WTO成员间创设了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因此应该在其与某一争端相关时被考虑”。此外,即使是没有被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后来的专家组也可以从中寻求有用的指引,只要其认为相关。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诉机构在1996年2月向DSB通报其上诉审工作程序的信中所述,“在我们作出裁决时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也是重要的,这有利于WTO的每个成员以及我们所共享的多边贸易体制整体”。类似于GATT的实际演变过程,DSU中所没能明确规范的大量问题的进一步澄清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发展,也只有通过在具体的争端解决案例中进行测试并不断澄清和完善,才能逐渐取得进展。
考虑到上面这些因素,尤其是注意到密切关注并深刻理解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例中的相关立场,对于WTO成员是具有非常重大之实际价值的,作者对WTO争端解决案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作为新成员有效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尽微薄之力。
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拟对其进行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及时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在此,节选该书稿第一章(Introduction)作为该系列论文的开篇。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

刘成伟


由于一国政府规范和控制涉外经济活动的能力有限,日益增强的全球经济的相互依赖性正明显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的挑战。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系列成果,正是解决这些与相互依赖的国际经济活动相关的问题的一步重要努力。而WTO体制的关键和核心则是,发展于GATT过去数十年来的经验和实践而现在由新的作为WTO协议一部分的《争端解决谅解》(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下称DSU)〖2〗所精心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过去数十年来,许多国家已经开始认识到争端解决机制在任何条约体制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对于那些用来规范当今国际关系中复杂的经济问题以使得国际合作更加便利化的条约体制更是如此。争端解决程序有助于增强规则的有效性和可预期性,这对于国际规则的有效运作是非常关键的。下面我们就将对由DSU所调整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一概述性的分析。
一、司法化(Judicialization)趋势:一个完整的规则导向型(Integrated and Rule-oriented)争端解决体制
包括DSU在内的WTO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的生效,为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创造了一个更为完善的规则和程序体制。根据WTO协议(the WTO Agreement)第Ⅱ:2条规定,附属于该协议的DSU是一个“对所有成员都有效的本协定的组成部分”,DSU第1.1条进一步将这一规定具体化。
尽管传统的GATT争端解决的专家组制度构成了现行体制的主要部分,然而通过从争端解决的权力导向型的外交策略向规则导向型的法律方法(from power-oriented diplomatic to rule-oriented legal methods)的转变,新体制表明了趋向“司法化”的显著趋势。新的WTO争端解决体制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先前GATT体制中所存在的“规则选择”(rule shopping)或“法庭选择”(forum shopping)的空间更小了,尽管DSU第1.2条也列举了适用于特别协定的特别规则。DSU第3条强调了WTO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导向功能和法律优先性(legal primacy),该条部分规定为:
“...
2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5 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应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
...”
而以“多边体制的加强”(Strengthening of the Multilateral System)为标题的DSU第23条,则强调了有别于那些选择性争端解决制度的WTO争端解决体制的排他性(exclusive)特征。DSU第23.1条规定:“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更为重要的是,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quasi-automatic adoption)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特征,是另一个有助于该机制“司法化”的因素。在WTO框架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常被视为将被DSB通过,除非“DSB一致同意不予通过”(16.4,17.4,DSU),即存在所谓的“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不予通过这些报告,或者专家组报告被上诉。
另外,除了将以前GATT的实践法定化,DSU还建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SB)来管理这些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总而言之, WTO中法庭式的(court-like)专家组和上诉审程序,以及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排除了可能的政治阻碍风险。WTO专家组程序和准司法化上诉审程序也将有助于提升争端解决报告中法律推理的质量,而改善的法律质量以及透明度,也必将提升这些报告在地区或国内法庭程序中被考虑的可能性。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
如上所述,WTO协议中的争端解决体制与先前的GATT体制根本不同。除了争端解决的完整体制以及报告的准自动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DSU)中还引入了其他一些进步。具体而言,与先前的GATT体制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最重要的特征和进步可作如下归纳:〖3〗
----签约方建立专家组的权利被正式确认(Art. 6)。
----专家组程序的迅捷的时间框架在各个方面都被明确规定(Art. 12)。
----专家的选任及其能力通过更多的对非政府专家的依赖而有所改善(Art. 8)。
----专家组程序中规定了可以方便争端方寻求和解的中期评议阶段(Art. 15)。
----规定了适当的程序确保其他成员的利益被专家组充分考虑到(Art.9,10)。
----专家组可以向其他私人或机构专家寻求信息和建议,以完善为做出正确裁决所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Art.13)。
----专家组通过对争议事项所进行的客观评估,协助DSB为解决争端而提出适当建议或裁决(Art.11)。
----一个新的争端管理机构(DSB)管理争端解决程序(Art.2),并通过“反向”或“逆向”一致原则自动通过专家组报告(Art.16.4)。
----如果专家组裁定争议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它可以建议有关成员采取措施以符合协定的要求,并可以进一步建议成员执行有关建议的方式(Art.19)。
----DSB被授权在专家组建议或者裁决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监督有关建议的执行情况(Art.21)。
----建立了当事方可提出上诉的常设上诉机构,以使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受到审查(Art.17)。
三、上诉审程序的引入
之所以说DSU更强调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解释与适用的“规则导向”而非“权力导向”,一个重要因素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允许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裁决进行法律审查。作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又一贡献,WTO框架中的DSU引入了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是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比GATT争端解决机制更为进步的一个最突出特征,也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新特征。DSU明确规定了争端当事方的上诉权,争端当事方有权在专家组报告向DSB提交之前提出上诉。而且DSU第16.4条在授予当事方“上诉权”时,并没有如同许多国内或国际法庭程序中所要求的那样,将这一权利与某些先决条件(filtering device)相联系。
前文已经提及,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规则,而不需要以前GATT体制的多数同意原则。这之所以能被接受,除了增加了专家组“中期评审”(interim review)(Art.15)的规定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通过由七名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对专家组报告进行审查的上诉机制,为可能错误的专家组报告提供了额外的保障(Art.17)。WTO的上诉审议正是由这个为平衡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而建立的常设上诉机构来进行的。“WTO的常设上诉机构在各方面都可以被视为一个国际法庭(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它是为了根据国际公法框架内的有关规定,就成员之间涉及它们在不同的协议项下的各方面义务的争端的公正的最终的解决,而建立的。这一结论并不能因为没有使用‘法庭’(tribunal)一词而受到质疑,因为如同专家组那样,上诉机构可作出正式的并被该组织[WTO]的有关机构[DSB]所自动通过的报告。”〖4〗
如上所述,引入上诉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专家组法律裁决中的错误,上诉机构的审查 "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issues of law)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Art.17.6)。这一有关上诉审范围的规定对于上诉机构对上诉中提出的具体问题(specific issues)的处理是非常关键的。就此而言,上诉机构在EC-Hormones(DS26/DS48)中曾裁定:“根据DSU第17.6条,上诉审被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专家组所作的区别于法律解释或法律结论的事实裁决(findings of fact),原则上不受上诉机构的审查。诸如关于某一事件在特定的时间或地点是否曾经发生的裁定,就是典型的事实问题。…关于某些特定证据应被适当给予的可信性以及可采纳度(the credibility and weight)(即证据的鉴别(appreciation))的裁定,也是事实调查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原则上属于专家组作为事实调查者(trier of facts)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的范畴。然而,特定事实与特定条约规定的一致或不一致性则是具有法律特征的事项,它属于法律问题。专家组是否已经根据DSU第11条对其审查的事实作出了客观评估(objective assessment),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因而如果被适当提出上诉,也属于上诉审的范围。” 〖5〗
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裁决或结论”(Art. 17.13)。因此它有完全的权力(full jurisdiction)来判定案件的法律价值(legal merits),并且可以用其自己的裁定部分或全部确认或取代专家组的报告。上诉机构也可以只纠正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并修改专家组的法律结论,而不影响专家组的整体结论和建议。而上诉机构履行的更一般职能则是,在WTO争端中从全体成员的利益出发,确保法律的适当适用和解释。尤其是履行DSU第3.2条所规定的争端解决体制的一般功能,即“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该适用协定的现有规定”。然而,上诉机构的裁决只适用于特定的争议事实,这是与DSU第3.2条的下列规定相符的,即“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6〗
四、WTO争端解决程序
WTO争端解决之所以比GATT机制更有效,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争端解决的有约束力的时间框架。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简单的图表来理顺一下WTO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磋商(如果60天内没能解决争端成员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Art.4]
可选择的斡旋、调解和调停[Art.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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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5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省银监局 省公安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和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由商业银行以信用形式向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下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发放的、在校期间的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按学年度审批和发放的管理方式,用以帮助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人为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基层经办银行。借款人指由省教育厅确定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借款的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六条 学生申请贷款由学校统一组织,贷款人不直接受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
第七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采取按学年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校可以分批次为学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贷款人审核批准后,向借款人一次性发放用于学费和住宿费的贷款,按月发放用于生活费的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学校自行确定)向学校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并如实填写。
第九条 借款人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含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简要说明,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等);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三)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协议中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办银行和高等学校均不得要求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人提供上述范围以外的附加材料。
第四章 贷款的审核、审批与发放
第十条 学校负责对学生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自收到学生贷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校机构应在校内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并对有问题的申请进行纠正。初审无误后,学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经办银行提交编制好的《湖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送审表》和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高等学校的借款总额度内,根据高等学校提交的学生借款总额度办理贷款业务。在收到学校提交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收到贷款人提供的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并提交贷款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经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已签署的借款合同送达学校。学校管理机构接到借款合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学年将借款人用于学费和住宿费的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于每月5日前(遇法定公休日顺延)将借款人用于生活费的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有终止贷款意向时,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终止贷款发放。如借款学生中途休学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人中止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展期和利率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学校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申报下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借款人数不超过全日制在校学生总数的20%,人均贷款金额原则上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确定;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贷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每所高校的贷款额度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与中标银行签订的协议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分别确定下达,同时抄送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及中标银行。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六年。
第十八条 对于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生对其国家助学贷款给予贴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经办银行可适当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应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 贷款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招标人负责全省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指收到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发出的投标邀请的银行。投标人必须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省银监局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招投标采取国内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育、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高校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章 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实行在校期间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办法。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所需经费。省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省财政负担;市州属高校的财政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省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条 各经办银行省分行营业部和市州分行要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内将所辖区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申报表和分高校贴息明细表经学校确认后统一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收到贷款人申请贴息资料后,应及时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经办银行省分行营业部或经办银行市州分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属高校的财政贴息办法由各市州财政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共担”的原则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上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照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第三十三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高校行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财政负担部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属高校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负担部分由省财政安排,市州属高校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负担部分由市州财政安排。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协议金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划拨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经办银行在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年度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率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三十七条 当年尚没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上学年度实际贷款额×风险补偿的比例×50%。
第三十八条 已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其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一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三十九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报财政部门,作为财政扣拨经费的依据。并将具体数额书面通知高校,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四十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于每年12月底前按上学年度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和协议确定的风险补偿比例,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一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要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的监督。每年须编制决算报告,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后,抄报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并向高校通报。
第九章 贷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成立由省政府领导任组长,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的负责人参加的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组织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招投标,督促高等学校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明确拨付、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的使用监督。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推进经办银行与学校的全面合作。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高等学校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负责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与贷款人的联系、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配合贷款人催收贷款;负责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在校期间的学习情况和各种变动情况(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学、退学等);负责在借款学生毕业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其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方式等。并按期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本校国家助学贷款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应注重培养学生诚信意识,配合贷款人做好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工作。要建立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接受贷款人对借款人情况的查询。要及时将毕业借款学生的信息纳入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息查询系统。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要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账,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督促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及时为借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国家助学贷款按规定提取呆、坏账准备金。贷款人的上级行对贷款人按政策规范操作所形成的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不应追究其贷款责任。
第五十条 贷款人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用档案,收集借款人的有关信息,纳入电子信息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
第十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五十一条 借款学生应与贷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责任。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诚信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借款学生信用记录,协助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五十四条 借款学生发生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人。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必须在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订还款协议后,借款学生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学校应组织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学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
第五十六条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毕业后提前偿还贷款。具体还贷事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提前还贷的,贷款人要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八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2个月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以依法对已发放贷款采取保全措施,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三)借款人中途辍学、退学、被学校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四)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五)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第六十条 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将其姓名及居居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在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六十一条 贷款人可对违约学生采取法律规定的手段进行追缴,对借款学生的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三条 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国家助学贷款不参与统一招标,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需贴息资金及风险补偿资金由学校自筹。贷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此前已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的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此前下发的省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