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2:19:23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公用事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原则限定在棚户区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对其含有的非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各区(局)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商服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房屋价格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户型为主,考虑到我市居民单户家庭人口的实际情况,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9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单套户型总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 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开发利润3部分构成,开发成本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核定,开发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具体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伊政综〔2005〕4号)文件办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房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局)、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新批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在2007年底以前审批、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已销售的仍按原办法执行,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纳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同普通商品房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铁力市、嘉荫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无票入内的游客的死亡赔偿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2004年6月21日中午12时,某学校初三(4)班读书的张某(13岁)与同学李某(12岁)因学校放学结伴回家。两人途经某公园,张某说:“今天放学早,不如我们先去公园玩会,再回家吧!”李某说:“可我们没钱买门票呀!”张某说:不用买,这里公园的检票人员跟我是邻居,跟他说一下就行了”李某表示同意。公园收费检票人员王某见是邻居小孩便未予阻止。两人来到公园内一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景观池,张某见池中有鱼,遂想用手去捞,不幸掉入水中,李某见状,急忙呼救,因当时正值下班时期,园内无工作人员和其他游客。后李某跑到公园门口叫公园收费检票人员,但因时间拖得太久,等张某被救上岸时已经窒息死亡。为此,张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园赔偿其儿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6万元。 ?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公园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系无票进入公园,且其死亡是其自己过失所致,公园并没有过错,故公园不应承担张某的死亡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无票进入公园,但园方对此明知不予阻止,故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游客与公共服务场所间的关系。公园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对有安全风险的景观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独自游玩的未成年游客未作安全注意,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张某应注意自身安全,理应预见伸手去捞池中的鱼会有掉入池中的危险,本身也有过错。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1)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某因想捞池中的鱼掉入池中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约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之互相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游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还可能基于约定或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而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园默认张某入园游乐,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公园就负有注意游客安全并予以合理保护等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游客为未成年人且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园应对其履行较之于成年游客更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3)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应当持证合法经营,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应当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软件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对消费者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等。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成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经营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发生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如果履行,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综上所述,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负有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该公园应当承担张某死亡的主要责任。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22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凡在毕节地区区内注册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

第三条 建立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毕节地区工业和能源委员会、毕节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毕节地区公安局、地区财政局、商务局、工商局、人民银行毕节中心支行、毕节银监分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为全区担保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县(市、自治县、管委会)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第四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初审、审批和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变更、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审批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审批部门批复后,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任何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初审,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审批,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接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按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资信良好、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

(一)经批准到贵州省外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经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三)经批准在毕节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域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经营发展战略规划报告。

(二)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股东协议书

(四)股东承诺书

(五)章程(草案)及机构组织架构图

(六)验资报告

(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出资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1、法人股东信用报告

2、个人股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九)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十)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批部门自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人提交完整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人在收到批复文件后应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所有证照工作准备就绪后开业。此外,融资性担保机构还应在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报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营业场所照片、董事长/总经理/财务/办公室联系电话。

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批准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到毕节地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的同意;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在贵州省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除应提供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供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注册资本规模向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交申请,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出具项目成立批复后,再报省商务厅对合同、章程等要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的批准文件在30日之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初审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二)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2010第6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文件要求程序报经监管部门行署金融办核准任职资格。本实施细则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融资性担保机构还应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减免营业税等优惠政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得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

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公司应向地区金融办说明。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杜绝操作风险。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与债权人共同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的信息资料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并负责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

地区工业和能源委员会配合监管部门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信息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工商部门要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把关,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登记和年检,确保融资性担保机构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并跟踪监测与银行业机构合作的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公安部门应会同银监、人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防范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十七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从风险管理、担保资产信用质量、担保资金运用等方面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的概览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审批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本金运用情况、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其监管部门报告,涉及违法犯罪的还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审批部门。

第四十四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当会同人行、银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毕节地区行署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当及时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毕节地区行署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毕节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是担保协会工作的指导部门,担保协会在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统计、服务标准制定、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审批部门从事审批、监管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开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由审批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公司制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行署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