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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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8〕11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不得再购、建公有住房。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应自行解决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且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待遇的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领取住房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各种住房优惠待遇是指:
(一)集资建房(公助私建):即由单位向职工资助资金(包括用地或建筑材料)建造住房,并以职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解困房、廉价房:即购买由政府投资兴建、专门安排给住房困难户和侨房腾退户的、以补贴价格形式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购买配套价房:即购买经政府批准以成本价直接出售给个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购买房改房:即购买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津贴:即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以现金兑现的住房津贴;
(六)租住公房(含廉租房):即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包括单位周转房、集体宿舍及生活设施不完备的住房)。
第五条 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贴条件的,从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请领取住房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均可分别按各自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但夫妻一方已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待遇的,双方均不能再领取住房津贴。
未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的干部、职工,与婚前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干部、职工结婚后,未享受优惠待遇的一方可按政策申领住房津贴;结婚前已领取住房津贴的单身干部、职工,结婚后停止领取的,从本文下发之日次月起,恢复领取住房津贴,前后领取住房津贴时间合并计算。
第七条 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从批准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或间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能向职工发放住房津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供养人员,每人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住房津贴按获批准领取之月的本人实际职级标准计发,其中前五年的住房津贴发放均不计算递增,从第六年起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镇级财政供养人员津贴标准分三个类别的地区标准执行,有条件的二、三类镇区可执行高于本类地区的津贴标准(详见附件1《市镇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
第十条 被在职单位聘用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经本市有关部门确认的政工师、工人技师等),可参照相应的行政职级补贴标准,即初级职称350元、中级职称400元、高级职称450元。镇区则可按相应标准补贴。
第十一条 部队师团级及以上级别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称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则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转业干部从部队转入新单位前的军龄可作本市连续工龄计算。
符合我市申领住房津贴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在部队已领津贴的年限与地方应发津贴的年限合并计算。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其在部队领取住房津贴年限已满当地政府规定应发放年限的,地方政府不再发放住房津贴;未满发放年限的,经部队出具证明后,余下年限的住房津贴逐月发放至规定应发放年限止。
第十二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十三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到本市其他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的,应办理住房津贴转移手续,由新单位续发住房津贴;如调动到未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的,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时间从审批同意发放住房津贴当月起至满15年止。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时已离退休的人员,可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不计算递增,一次性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津贴则以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分10年逐月领取。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前5年不计算递增,从第6年开始可以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逐月领取至满15年止。
第十六条 符合领取住房津贴条件且在本单位工作超过15年的,单位有经济能力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计递增一次性发给其15年的住房津贴。
第十七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离职(含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原单位应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单位停发住房津贴。
第十八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体制解决:
(一)属市本级财政供给的,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属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在镇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为切实保证住房津贴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市、镇两级财政应将住房津贴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在年度决算中具体列明每年住房津贴资金的支出情况。
住房津贴资金划转实行“分级划转、分级负责”,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审批后,市级财政供养单位由市财政局办理,镇区及其他单位按财政供给体制自行划转。市住房基金专户仍有余额的镇区及单位,经市房委办审批后送市财政局拨付;住房基金余额清零后,按财政供给体制分级划转。
第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需将本单位《发放住房津贴方案》(镇区单位需由镇政府加具意见)报市房委办审批备案后,凭《住房津贴发放开户(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3)到承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支行)开设本单位住房津贴发放专户。
第二十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必须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报《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一)》(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条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确认资格后,在《住房津贴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市财政供养人员的申请需经市人事局审核,镇级财政供养人员的申请需经所在镇党政办审核),连同《发放住房津贴名册(表二)》(见附件5)送主管部门复核,再按住房津贴的财政供给体制呈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住房津贴定向用于职工住房补贴,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发放津贴单位凭《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一)》(见附件7)、《个人发放明细表》(见附件10)到承办银行为经审批符合发放住房津贴条件的人员开设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再由津贴发放单位将应发之津贴按时存入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发利息,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的本息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向领取住房津贴的个人发放《住房津贴存折》和《住房津贴专用卡》,持卡人凭存折或专用卡在市建行各个储蓄网点或柜员机查询津贴余额和支取使用个人专户内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 津贴发放单位每次发放住房津贴前应按《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见附件6)将要发放的金额足额划入本单位住房津贴发放专户。
第二十五条 银行凭《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将职工个人本次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从单位的住房津贴发放专户分解划入职工个人的住房津贴专户内。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若有领取津贴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填制《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见附件7、8),报市房委办审批后按财政供给体制报本级财政部门,到承办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支取个人专户内的住房津贴余额,未发放的津贴可从银行逐月领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它方式自行解决住房的;
(六)经批准离职或离退休的;
(七)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其住房津贴帐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津贴时,应填报《提取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五)》(见附件9)并附有关资料,经津贴发放单位审核后,送市房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必须对申请人享受住房津贴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单位必须建立个人的住房档案,将个人已享受的各种住房福利记入其人事档案中。职工个人在申领住房津贴时,必须如实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住房津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委办核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委办负责解释。有关表格格式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网址:http://www.zsfdc.gov.cn)下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中府办〔1997〕124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住房改革的文件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1、市镇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
2、住房津贴开户(备案)登记表(市级财政供养单位)
3、住房津贴开户(备案)登记表(非市级财政供养单位)
4、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一)
5、发放住房津贴名册(表二)
6、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
7、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一)
8、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二)
9、提取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五)
10、个人发放明细表

附件1:

市 镇 住 房 津 贴 标 准 对 照 表
职别 市镇区类 津贴标准(元)
厅级 市级及一类地区 500
二类地区 350
三类地区 250
处级 市级及一类地区 450
二类地区 315
三类地区 225
科级 市级及一类地区 400
二类地区 280
三类地区 200
一般干部 市级及一类地区 350
二类地区 245
三类地区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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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金融业发展,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把金融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为纽带,巩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为港深大都会国际金融中心有机组成部分,重点突出投融资、财富管理和金融创新功能。

  第四条 促进金融业发展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划统筹、机构人才集聚、深港合作和风险防范的原则,坚持科技与金融结合、实业与金融互动,在现代服务业中优先发展金融业的方针。

第二章 金融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建立金融机构发展壮大、引进集聚和创新的激励机制,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金融机构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和配套服务企业为基础的金融市场主体格局。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深圳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一)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构建由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等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二)支持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探索发行市政债,推进资产证券化;

  (三)利用深交所交易平台,整合、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

  (四)统筹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上市公司壳资源和优质企业资源;

  (五)支持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和担保体系;

  (六)支持深交所在组织形式和交易管理制度等方面改制改革;

  (七)推动深圳资本市场与境外资本市场合作,吸引境外企业、境外上市产品到深圳上市或再上市,为深港构建联通境内外的统一资本市场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研究建立科学评价体系,对深圳金融机构的发展潜力和经营风险等进行评价,以此作为给予政策优惠的基础。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行政服务和社会公共服务。

  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参与政府组织的债券发行、银团贷款和国有资产重组。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优化金融环境,采取富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支持措施,引进各类金融机构在深圳开设总部和分支机构。

  市政府应当制定阶段性目标,形成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期货等业务种类齐全的金融机构聚集区。

  市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金融机构除给予现行相关金融优惠政策外,应当参照高新技术产业政策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对培育和创设新型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奖励和保护。鼓励培育和创设社区银行、艺术品银行、银行信贷资产交易中心、养老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专属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

  第十条 深圳金融机构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的,市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奖励。

第三章 金融人才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政策,加强金融从业人才和金融教育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工作,培育和引进金融家群体。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金融专业人才来深圳发展,凡符合金融人才引进政策的,市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金融业发展状况和规划,对金融人才需求进行专项调查,对关键紧缺人才由市人事部门与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制定有针对性的引进及在职培训计划。实行紧缺人才证书管理,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支持中央驻深圳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深圳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训机构,引进境外金融专业培训机构,培养金融专才和金融复合型人才。

  第十五条 推动金融人才资格认证,引进国际通行的金融人才资格认证体系。支持金融从业人员参与国际通行的职业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六条 推广完善金融机构管理层期权持股等激励制度,建立金融机构年金制度。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在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组织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

  市政府应当完善金融创新奖评选机制和激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方式、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技术。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机制、模式、方法和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鼓励金融机构以信息化手段优化业务流程,提高跨地域分支机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

  支持、帮助深圳金融机构申请综合化经营试点,实现综合化发展。

  鼓励金融业深化行业分工,发展专业化的金融业配套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期权激励,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内部控制、绩效考核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进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细分化、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银行业可以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比重,促进中间业务定价审批体制改革。

  商业银行可以创新国际结算方式。

  银行业可以积极发展小额商业信贷业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各类金融产品,稳步发展利率类、汇率类、股票类、期货类、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集合发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创业投资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机制创新,完善间接融资体系,加大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市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贴息、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专项资金,建立规范的政策性中小企业担保投入和代偿机制。

  市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融资创新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技术创新,提高金融监管、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效率:

  (一)发展网上交易;

  (二)加快金融企业信息化建设;

  (三)加快银行卡应用系统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支付比例和效率;

  (四)尽快形成统一的或相对集中的清算中心、交割中心、备份中心和珠三角外币结算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进行金融服务创新。

  第二十六条 加快推进国家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提升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保险业发展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鼓励创新科技保险、环境保险、物流保险和文化产业保险。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分担机制。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保险诚信建设,创新服务理念,提高理赔效率。

  鼓励保险业探索不动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创新的保护制度,维护金融创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市政府对在金融创新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嘉奖。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金融业发展用地规模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加快金融核心功能区土地整合与改造,形成金融基础设施齐全、代表性金融机构集聚、金融中心城市景观显著及金融人才集中的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金融核心功能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对旧工业区、旧屋村进行规划改造时,应当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通过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功能改造等方式,适当建设功能性金融发展基地。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基金产业集聚区,支持财富管理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巩固强化深圳黄金珠宝产业基地地位,提高在全国的实质交易份额,积极探索创设贵金属交易基地。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二条 深港金融合作应当坚持积极、审慎、有序、渐进、技术性开放原则,在金融开放的进程中,探索与香港金融市场对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香港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一)支持香港发展人民币业务,在两地货币市场合作的深度与广度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

  (二)深化深港两地银行间的业务合作,支持港资银行在深圳发展;

  (三)建立深港两地证券交易所合作伙伴关系,推动两地资本市场互联、互通;

  (四)拓宽深港两地保险市场合作范围,加强双方在业务、培训、后援服务外包等多个领域的交流合作;

  (五)加强深港两地在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合作,探索共同设立石油等大宗商品期货交易所;

  (六)完善深港两地清算、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就深港双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阶段性任务与香港方面进行磋商,所涉议题列入政府高层互访讨论的议程。

  支持建立双方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加强与香港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建立横向合作、信息沟通及工作会晤机制,共同支持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范。

  鼓励双方金融机构之间以高层论坛、专业交流、行业公会之间互访等形式加强合作与交流。

  鼓励双方大学与研究机构的金融专家定期举行学术研讨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澳门开展合作。合作内容及合作机制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加强与国内金融中心城市的合作,增强深圳金融业的辐射力。

  第三十七条 加强与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人员业务交流,互设代表处。

第七章 金融生态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金融教育、培训和宣传,提高公职人员和市民的金融意识及素质:

  (一)将金融知识教育列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二)建立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学习金融理论,掌握金融发展动态;

  (三)举办中小企业融资、证券投资基金和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高峰论坛,吸引国际知名专家和机构来深圳交流金融发展、创新和监管经验;

  (四)开展金融宣传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社会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收集工作,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会计、律师、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财经资讯、调查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产权登记中心等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培育民族品牌、与国际知名机构开展合作、并购联合,提高专业化水平和公信力。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和监管机构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支持行业协会完善信息平台和违规披露机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处置涉金融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对涉金融案件的审理、执行力度,保护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发展风险评估机制,培育和引进金融风险评估机构,科学界定风险评估标准及风险等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金融风险的常规处理机制,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和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设立金融发展资金。以市政府出资为主,金融机构参与出资,形成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共担风险机制。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章 金融发展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金融发展委员会,统筹金融发展促进工作,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提升金融决策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金融发展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监管机构、深交所、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和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金融发展委员会下设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负责金融发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建设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建立金融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可考核、可问责的金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整合财政、经营性国有资产、政府负债及其他公共资源,发挥财政部门在金融发展策略制定与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

  (三)构建综合金融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建立符合金融发展要求的金融业风险处置专项资金;

  (四)建立深圳金融发展促进评估体系,引入国内外权威评价机构对深圳金融生态环境进行定期评估。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运作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金融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评估,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金融发展的各专项资金的落实及使用效果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实施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促进金融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及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国发〔1985〕94号文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定水费标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要做好水费标准的核定、计收、使用和宣传教育工作。工程管理单位要搞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
,节约用水。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该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消费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确定合理的供水成本
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费用。蓄水工程和引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2.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计算;提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4.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5%计算。年供水量按多年实
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计算。对配套不全的工程,计算工程总投资时,要加入配套所需的投资。计算农业和非农业供水成本时除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的计算办法相同外,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中,农业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非农业供水则要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
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
(二)核定水费的原则
全省不实行统一水价,各类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情况,由各地、州、市、县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备案。对各类用水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等于农业供水成本;经济作物水费标准应略高于农业供水成本。
2、非农业水费。非农业水费标准按等于非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加一定的年盈余核定。年盈余的计算,工业水费按供水投资的4-6%,城市生活水费按供水投资的2-3%确定。
各地核定水费标准时,要考虑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承受能力,但又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如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确定的水费标准低于其供水成本的,其差额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农业水费中,粮食作物原则上应征收粮食,也可以粮食定标准,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确定折算标准,征收现金。
1、自流灌溉:按水方收费,粮食作物用水每100立方米收粮食(种什么收什么)2到3公斤或1.5元到2.5元;经济作物(包括蔬菜、烤烟、甘蔗等)用水,生100立方米收2.5元到4元。按灌溉面积收费,粮食作物每亩水稻每年收稻谷10公斤到15公斤;每亩包谷每
年收包谷4公斤到8公斤;每亩经济作物每年至少收10元。
2、提水灌溉:实行按供水量收费。根据不同水源的供水成本和提水费用,由各地州市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二)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生种植、养殖和经济果木用水的,其水费标准,可参照经济作物用水按供水量计收的标准执行。
(三)工业水费收费标准,消耗水每立方米收4分到8分,循环水(指用后返回水库内,且水质符合标准的水)每立方米收4厘到8厘。
(四)城市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收3分到6分。
(五)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的2倍计收。如系梯级水电站,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以下各级均按第一级标准的一半计收。引用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
泊的水发电的水费及小水电(即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下)用水的水费可按低于上述标准的原则,由水管单位与发电部门商定。无论水库或湖泊,因汛期泄洪利用弃水发电的水量、水费可以免收。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的,就由哪一级水利主管部门组织收交水费。上级水利、物价部门可对其收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水费征收现金的,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也可委托乡(镇)水管站、村公所代收;征收稻谷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各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按农户实际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将应缴纳的水费粮数量填发水利粮通知单到农户,并造册抄送粮管所代收。以粮食定
标准计收现金的,由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折算征收现金的标准,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征收现金。
(一)委托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代收水费或代办征收粮食手续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实收金额的3%,或每公斤粮食交2分手续费;委托粮管所代收的粮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每公斤粮食付给2分到3分的代收手续费。
(二)所收水费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维修的补助粮和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等的需要留用20-50%。其余的水费粮,原则上由粮食、水利部门参照当地当时的粮食议购价确定价格,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售给粮食部门。粮食部门可作当地议销粮源。需由粮管所代储的粮食,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请当地粮食部门同意后可代储,并按规定付给保管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粮食损耗。
(三)按供水量收费的计量点,蓄水和引水工程从渠首计算,提水工程从水池出口计算。
第九条 工业城镇生活、乡(镇)企业和水力发电等非农业水费,由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交费合同。供水单位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水单位按合同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用水户都应按期交清水费。无故拖延或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10日内不交纳者,每超1日加收3‰的滞纳罚金。经多次催交仍拒绝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到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一律纳入抵支收入科目核算,视为预算内收入,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瞀调节基金。免交的部分要如实计算,全部转作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
、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结余水费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要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努力节约开支。各级水利主管和财政部门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负责审批、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非农业供水的水费收入,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一半,留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按60%、20%、15%和5%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余一半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水利工程,分别向县(市)、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70%、20%和10%。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80%和20%。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级次和隶属归口的财会制度管理,主要用于国家管理和水利工程的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经费项目的补助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防洪、排涝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等工程,应向受益单位和受益农户收取保护费。其标准,由各地州市水利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199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