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党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由此,全国各地积极构建党委领导、综治主管、部门配合、各方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的“三位一体”的联动调解制度,并在此框架下,根据纠纷性质和调解工作的特点,探讨建立了一体化调解制度,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联通互动,优势互补,协调一致,公正、高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一、一体化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各种调解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先是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后是因应新时期形势发展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产生大调解工作格局、联动调解机制和正处在探索起步阶段、且有蓬勃生命力的一体化调解制度。
仅就一体化调解与大调解、联动调解的关系而言,首先是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之下,出现联动调解,而又在联动调解的基础之上,出现了拥有新的范畴和属性的概念,即一体化调解。从概念内涵和种属上分析,大调解广义上表示各行各业都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和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联动调解表示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协调配合工作,一体化调解则是通过“集中型、联动型、确认型、统一型”四种工作模式和方法,将大调解和联动调解落到实处,促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方法和成果相互融合、整合,以更加公正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是种概念,是源头;联动调解是大调解之下的属概念,上承大调解,涵盖大调解的核心内容,下连一体化调解,规定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机制、方法;一体化调解是大调解和联动调解的具体化、实战化、个例化、模式化,大调解与联动调解通过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模式和方法而充分发挥作用。
推行和实施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方面符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相通性、层级性、互补性”的内在规律性;另一方面其思想理念目前已经得到树立,工作体系、工作机制和网络也已建立,有较为扎实的思想、组织和工作基础。
二、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
构建我国一体化调解制度重中之重是要根据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选择、塑造“集中型一体化调解、联动型一体化调解、确认型一体化调解以及统一型一体化调解”等四种基本模式。
由此,我国构建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应包括四个方面:
1.集中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集中型一体化调解是针对集中发生的特定性质纠纷,开展的“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调解机构、集中调解人员”的调解,主要适用于特定性质的纠纷。其特征是:纠纷发生领域集中、性质相近、管理部门同一、处理地点集中。如医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等。整个一体化调解机构可以仿照政府部门的政务大厅统一设立在一个固定地点,程序为先进行民调,再进行行政调解,前两个环节均处理不了,再进入司法调解,三个程序实行“五个集中”,流水作业,以公正高效解决纠纷。
2.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主要是针对非集中发生但适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共同参与的纠纷开展的联动型调解。其特点是纠纷非集中发生,分布面广,类型复杂;多为群众间发生的个体争议性质的纠纷;一般纠纷的处理得先由民调组织进行,必要时再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介入。主要工作方法是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处理纠纷类型包括农村、社区、厂矿企业发生的纠纷等。此类纠纷一体化调解制度的构建应着力于“三调联动”,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间建立工作联系,做到相互协调配合,发挥合力,化解纠纷。具体联系方法包括建立法官驻村、社区联系点,司法行政部门在村屯社区设立“百姓说事点”等,由法官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律师等对村屯、社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掌握,对纠纷的处理及时指导,当基层调解组织化解不成,则及时出面,配合工作,以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3.确认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确认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规定上一阶段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合同为司法调解所确认,进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其特征是法律确认授权来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各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若在履行时有当事人反悔,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作为合同予以采信;同时,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4.统一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统一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统一纠纷的受案标准、审查程序、裁量标准等,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中实行相互衔接、联动联调而进行的调解。主要方法是统一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案和对纠纷的调处裁量标准,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纠纷的处理标准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同案不同调、同类纠纷不相同处理,以做到公正高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调解工作中,这样做非常必要,能够有效提高民调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纠纷化解能力,也便于群众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知识维权。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10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场,应当达到下列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
1.种猪场:
(1)原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家系8个以上;
(2)种猪扩繁场:单品种基础母猪60头以上,公猪6头以上,家系4个以上。
2.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单品种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公牛家系6个以上;
(2)奶牛:单品种基础母牛200头以上,公牛家系4个以上。
3.种羊场:
(1)细毛羊、半细毛羊、肉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2)奶山羊:单品种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种马(驴)场:基础母马(驴)50匹,公马(驴)家系6个以上。
5.种兔场:基础母兔200只。
6.种禽场:
(1)原种场:母系成年母禽2000只以上;
(2)其他种禽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其他种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二)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群体规模
1.猪: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家系6个以上。
2.牛、马、驴: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公畜家系6个以上。
3.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兔:基础母兔100只以上。
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第六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我省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检疫证明;经省级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只需提供《优良种畜登记证》。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场区布局合理。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种畜禽场应当有完善的育种或者繁殖质量管理、投入品使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等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种畜禽引进销售、种畜系谱、育种或繁殖、投入品使用、疫病检测等各种原始记录齐全,并及时整理归类,建档立案。
(六)种畜禽场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场。
(二)种畜必须具有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系谱证及购种发票,个体符合种用标准;或者是经省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冻精、胚胎应当系谱清楚,标明生产单位、品种、种畜号、生产日期、活力等级等,质量符合等级标准。
(三)技术主管人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畜牧兽医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种畜饲养、配种经营场所和配种改良设施设备,设置必须符合本地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统一布局。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生产原始记录表。
第八条 种畜禽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群体规模、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
(二)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引进品种、数量证明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程序、场内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育种或繁殖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办场申请人只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提供拟生产经营的品种名称、数量、引种渠道等情况的说明,但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提供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家禽孵化厂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的条件及申请材料,参照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执行。
第九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经营管理等);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技术主管人员学历证明和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及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原始记录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考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拒不交出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换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核。考核时重点核查畜禽育种制种、出售畜禽质量、档案资料管理、动物卫生防疫等方面的情况。考核合格的种畜禽场,由发证机关在20日内重新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编号和有效期不变;地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核发、变更、延期、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第十八条 有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