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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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并实行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防沙治沙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七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将沙化土地划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或者其他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沙化比较严重,但具有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容易引起再度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于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九条 防沙治沙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将编制规划的依据和理由、具体内容、目标及其实施方法等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和频发区、土地沙化扩展地区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地区分类布设监测站点,进行土地沙化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预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在沙漠周边、绿洲内部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做到农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耕地面积的12%,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面积的8%。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

  对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确需采伐林网、林带的,应当先形成接替林网、林带,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等林木更新困难地带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沙漠过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等防风固沙植物和从事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进行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开发、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封禁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恢复保护区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恢复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划区轮牧、季节性休牧和禁牧。在休牧和禁牧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从事放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风固沙林、沙生植被及沙化草原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采取不污染环境以及对人、畜和各种有益生物安全的治理措施,保护沙化土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编制流域和区域规划时,应当统筹配置防沙治沙用水,合理分配河流上、中、下游用水,防止因水资源分配不合理和过度利用导致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发风能、太阳能、沼气等能源,以减少对植被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就其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关防沙治沙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地沙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区域或者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土地沙化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尚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沙化耕地,应当改革农作制度,推行免耕、少耕和秸秆覆盖等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沙化的草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建设人工草场,采取牲畜圈养、围栏封育、治虫灭鼠等措施培育草原,防止沙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无偿提供治理地点和实用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沙化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沙化土地治理后,林草覆盖率应当不低于30%。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等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的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防沙治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第三十二条 防沙治沙活动实行下列优惠措施:

  (一)防沙治沙造林用水,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用水优惠规定;

  (二)治沙造林、育苗、种草用电,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三)治理国有未利用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实行划拨方式,使用期限不超过70年,但应当按约定完成治理目标;

  (四)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五)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有关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造林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管护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属于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防沙治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修改降低已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进行治理,导致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未能实现的;

  (三)擅自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批准在休牧、禁牧地区放牧的,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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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率先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延安,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我市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采取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保障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经办,分级负担,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未享受城乡集体所有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其它现有社会保障的所有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的县区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居)委会、社区具体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日常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有关人员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划拨工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市、县区分担比例,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基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指导、考核、人员培训和基金的统筹调剂、管理工作;县区养老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证卡办理及养老金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七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均应在户籍地的县区申请登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每年10月1日—12月30日为次年度的缴费时间,(城镇居民2011年度缴费时间为7月1日-8月31日)。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龄段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断保人员可补缴间断年度的欠费。

  (一)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已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不再缴费。

  (二)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最低缴费年限为60减去本县区实行本办法时的本人年龄,也允许补缴,但最多不超过15年。

  (三)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年龄在45周岁以内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含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有效身份证、户口薄、参保人近期二寸照片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村(居)委会、社区对参保人员资格进行登记、填写《参保登记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进行审核确认,并负责与金融机构协作征收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应将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身份证号和缴费档次等详细资料一并录入县区参保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60周岁及以上老人参保时,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和子女要一起参保缴费。

  第十三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时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本人近期二寸照片、村(居)委会或社区签注的意见,县区残联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到所属县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审核,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手续。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研究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缴费补贴(即入口补)。省、市、县区各级政府对参保个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所需补贴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剩余部分由市、县区按比例分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四)基础养老金补贴(即出口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由各级财政承担。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承担55元/人·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省级新农保试点县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由省财政按55元/人·月标准承担50%,剩余和超出部分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市上对各县区的补贴比例为:志丹、安塞、吴起15%,子长、甘泉、黄陵40%,宝塔区60%,延长、延川、洛川、富县、黄龙、宜川80%,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五)省级财政对基础养老金补助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提高标准也统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持一、二级残疾证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允许个人不缴费。属农村居民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标准100元给予补贴;属城镇居民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标准200元给予补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要为每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个人账户包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利息,集体补助总额及利息,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利息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个人账户的相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含补缴费)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养老金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再加上基础养老金。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不再缴费,可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员在达到60周岁前一个月,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或社区签注意见,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审核,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领取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村(居)委会、社区每年要在辖区范围内对本辖区领取待遇人员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根据全市经济增长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相关保险关系的衔接、转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户口迁出本市,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应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迁入地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的余额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应将其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基金直接转移到迁入地,原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低保政策的衔接,按照“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的原则,可同时享受。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公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监察、审计部门要按职责实施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延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教育厅(教委),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各国家大学科技园试点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加强对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指导和管理,推动我国大学科技园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中提出的各项要求,加速推进大学科技园建设。
  科技部、教育部将根据这一试行办法,于明年一季度首先对15个试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评估,对其中进展较好的正式授予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请各试点单位抓紧准备《评估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省级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一式十份,于2001年1月底前报送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大学科技园持续发展,做好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学科技园是指以研究型大学或大学群为依托,把大学的人才、技术、信息、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综合智力优势与其他社会资源优势相结合,为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它应成为技术创新的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创新创业人才聚集和培育基地、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


  第三条 科技部、教育部负责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归口管理,并成立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具体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认定和考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并负责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组织申报和日常指导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评估与授牌程序





  第五条 通过自我评价,认为基本具备条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建的大学科技园,可以申报认定为国家大学科技园。


  第六条 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应认真填写《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申请报告》(详见附件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协调落实相关支持措施后,在每年2月份共同行文将《申请报告》一式十份报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原则上可申报一个国家大学科技园。


  第七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报告后,组织专家组根据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 (详见附件二)对提出申请的大学科技园进行评估。


  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进一步审核,提出建议名单并报科技部、教育部共同批准后,对批准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授予“国家大学科技园”标牌,并列入国家相应计划予以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标牌由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申请评估的单位经国家评估未予批准的,原则上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建立统计年报制度。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二月将上年度科技园建设进展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抄报全国大学科技园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实行动态评估制度。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每二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二条 根据评估意见,经指导委员会审定,科技部、教育部对成绩优秀的大学科技园子以表彰;对发展不良、管理不善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取消其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申请报告(封面样式)



             ×××国家大学科技园

  所在地:
  申请单位:
  主管部门:
  负责人:
  电  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电子信箱:
  申请日期:.

            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申请报告
               (编制大纲)



  一、在建大学科技园基本概况(地点、孵化场地、商业计划、市场策划、信息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功能,风险投融资能力。已进驻有能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工商注册、财税、法律等服务、具有一定商誉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情况)


  二、大学科技园依托的大学或大学群体的科技实力(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科技产业发展情况)


  三、依托大学领导对大学科技园建设工作重视程度(推动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激励高校科技人员与学生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切实措施、效果)


  四、地方政府为大学科技园的建设发展提供的环境条件(用地、基建、通讯等基础设施及金融、财税等配套优惠政策、管理指导作用)


  五、在建大学科技园管理体制(机构设置、领导班子和运行机制)


  六、大学科技园业务方向和发展规划


  七、国际合作及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情况


  八、在建大学科技园绩效(在孵企业和成长性高新技术企业与研发机构、企业性质、年技工贸总收入、利税、就业、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附件二:       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




  一、依托大学条件和政策措施
  1.学校资源对科技园开放度
  2.对师生兼职创业的激励政策措施
  3.科研开发基地、纵向科研项目及经费情况
  4.获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及专利数量
  5.科技产业规模及收益
  6.其他


  二、地方政府的政策和措施
  1.组织领导体制建立健全情况
  2.对科技园的财税扶持政策
  3,用地、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支持情况
  4.资金投入情况
  5.其他


  三、科技园规划和建设
  1.发展规划的科学合理性
  2.园区建筑面积
  3.管理机构与运行机制
  4.信息、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程度
  5.其他


  四、科技园创业环境
  1.现有孵化场地面积
  2.风险投融资能力
  3.工程类研究开发机构数
  4.商务、市场、会计、法律等中介服务能力
  5.其他


  五、科技园发展绩效
  1.在孵科技企业数
  2.孵化育成企业数
  3.园内企业技工贸总收入
  4.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专利数
  5.科技园自身收益
  6.其他
  指标编制的原则说明:1.体现导向性。引导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成为技术创新的基地、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基地、创新创业人才的聚集和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的辐射基地。2.突出重点,指标少而精。3.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4.动静结合。既评价发展现状,也评价建设和发展速度,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改指标,以适应国家大学科技园不同发展阶段的目标要求。5.体现分类指导。用统一指标评价,根据需要分类公布评价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