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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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和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及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还应当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变更许可的,提交营业执照);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检验场地布局图;

(五)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质量或计量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九)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销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流程;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到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三)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按照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委托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制作。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有关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无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维修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或者要求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维修管理制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登记有关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中发现公安机关查控的车辆、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承修车辆时,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明显改动或破坏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等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档案。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使用、经销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配件,还应当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与购买方结算费用时,应当出具配件销售结算清单。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和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凡入库配件应当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办理进出库手续。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所使用仓库报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开展信誉考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在接受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四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配件质量等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管检查时,对无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配件等有关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

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经营的,或者当事人在物品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支付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额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使用、销售的配件未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或者未按规定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

(八)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利用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或者无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改装车型,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或者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由所在地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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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鲜奶管理,保证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自治区鲜奶生产和乳品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从事鲜奶生产、收购、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鲜奶系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奶牛饲养业。各级政府在资金投入、草场使用、饲料供应等方面应给予优惠,扶持奶牛饲养业的发展。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通过改良品种,改进饲养方法,提高鲜奶的产量和质量。
第五条 乳品生产企业应与鲜奶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联合。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乳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国家鲜奶收购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鲜奶收购的地方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鲜奶的感观、理化、卫生等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 鲜奶中不得掺水和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鲜奶:
(一)患乳房炎的;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及产犊后七日内的;
(三)用抗菌类药物治疗期间及停药后五日内的;
(四)患布氏杆菌病等法定传染病的;
(五)颜色有变化的和有异味的。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乳品工业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合理划定或调整企业的购奶范围。
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乳品企业要保护鲜奶生产者的利益,及时收购,并按照合同兑现奶资。
第十二条 鲜奶价格,由盟市物价部门会同当地乳品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鲜奶收购标准和优质优价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购奶单位应按本地区的鲜奶收购价格购奶,不准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不得超越购奶范围购奶。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购奶单位必须配备鲜奶质量检查员。鲜奶质量检查员由盟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鲜奶质量检查证。鲜奶质量检查员持证检查。鲜奶质量检查员业务上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鲜奶质量检查员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使假的,建议购奶员拒绝收购;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并提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鲜奶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旗县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对鲜奶进行质量和卫生监督检验。收购单位与生产者之间的鲜奶质量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栽决。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超越购奶范围购奶的,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以超范围收奶总量价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压等压价或者提等提价购奶的,由物价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鲜奶中掺入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与掺假奶同等数量鲜奶价值的十至三十倍罚款;
(二)向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与掺假奶同等数量鲜奶价值的一百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鲜奶的,没收产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无理取闹、殴打行政执法人员、购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破坏检验俯器及收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购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刁难奶户、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乳品工业企业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无故拒绝或由于没有按时收购鲜奶,给奶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供应城镇居民和用于其它食品加工的鲜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3号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无锡市居住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房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办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需在本市居住 3 日以上不满 30 日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3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由学校等提供居所的外来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等负责统一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九条 下列外来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居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除与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行实时联网的单位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 3 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需要在本市居住 30 日以上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10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未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不申领居住证,由监护人负责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人员并统一安排住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在锡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专、职高、技校等)的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外来人员,由学校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已满 16 周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人员,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一)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投资者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 1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并连续两年年纳税 3 万元以上的;

  (二)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个私企业业主连续两年年纳税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并在本市已有自购住房的;

  (三)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2 年以上的;

  (四)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具有中专或者技校毕业以上学历、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1 年以上的;

  (五)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在本市拥有建筑面积100 平方米以下成套商品住宅(含二手房)房屋产权并有稳定职业的;

  (六)属本市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各类技术人员但达不到人才引进入户条件的;

  (七)获得本市市(县)、区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荣誉称号的;

  (八)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九)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户口迁入规定而本人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申领《无锡市居住证》条件的外来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领取《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的配偶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固定合法居所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已满 20 周岁,不满 49 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申领《无锡市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暂住证》后符合《无锡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经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可以申请直接换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符合《暂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发证;符合《无锡市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发证。

  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为外来人员提供居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外来人员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时,应当出具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暂住证》换领《无锡市居住证》的,原证件应当注销。

  第二十条 《无锡市居住证》有效期为 10 年,每 5 年审验一次;《暂住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换证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申领、补领、换领《暂住证》和审验《无锡市居住证》不收取费用;申领、补领、换领《无锡市居住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锡市居住证》采用内置 IC 智能卡,并分表面视读信息和内芯片机读信息详细载明持证人的基本情况。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编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状况、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暂住证》的样式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受到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通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章 居住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在本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免费享受法律咨询和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并按规定免费为随行适龄儿童提供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为其随行子女向公办学校申请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按照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

  (十)参加本市有关评先评优活动;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持有《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居住满 5 年的困难家庭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二)免费享受婚前检查;

  (三)在房屋拆迁安置上与本市户籍人员同等享受购买政府定销商品房待遇;

  (四)未满 18 周岁子女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五)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子女直接免除学、杂费并在所属学区就近入学;

  (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享受办理本市公共交通学生卡待遇;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三十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或者注销、撤销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在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的外来人员逾期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不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涉及人数每人 100 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 200 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无锡市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