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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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和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和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 月 日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的管理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是指按照国务院要求,由财政部和教育部在2008年至2010年共同实施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新建、运转补助、设备更新和人员培训等项目。
第三条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按照公开公正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并参考2001年至2006年地方使用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工作进展情况,重点分配给中西部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分配标准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 场所新建项目 主要对地方尚无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市、区)新建综合性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
(二)运转补助项目 主要对已经开展活动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补助日常运转经费。
(三)设备更新项目 主要对已经开展活动3年以上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折旧报废设备进行更新置换。
(四)人员培训项目 主要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进行培训。
第五条 场所新建项目资金,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含兵团))未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市、区)数量,按照每个场所300万元(其中,基本建设资金为240万元,配置设备资金为60万元)的标准计算分配。
年度分配给各地的场所新建项目资金=每年各地拟新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市、区)数量×300万元。
每年各地拟新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市、区)数量,根据2001年至2006年各地使用彩票公益金建设场所完成情况、尚无场所的数量以及场所建设工程周期等因素,由教育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运转补助项目资金,根据各地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数量和各地2008年至2010年国家扶持建设场所竣工投入使用情况,按照每个场所每年补助10万元的标准计算分配。
年度分配给各地的运转补助项目资金=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数量×10万元/场所+2008年至2010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竣工并投入使用数量×10万元/场所。
第七条 设备更新项目资金,根据各地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数量,按照每个场所60万元的标准计算分配。
年度分配给各地的设备更新项目资金=各地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数量×60万元/场所÷3年。
第八条 人员培训项目资金,根据2001年至2010年间各地使用彩票公益金新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和骨干教师数量,以及校外教育理论课题需求情况计算分配。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九条 教育部负责制定场所新建项目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并会同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年度下达各地场所新建项目指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场所新建项目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各县(市、区)填制申报书,经审核提出意见后,将审核意见和项目申报书上报教育部;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后予以立项。
第十条 场所新建项目资金,由财政部根据教育部提出的项目立项审核意见,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公式,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一条 运转补助和设备更新项目资金,由财政部根据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年度预算安排,以及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计算公式,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二条 人员培训项目资金,由教育部根据培训资金需求情况,按年度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列入教育部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对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类中“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五条 场所新建项目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按工程进度分批拨付;配置设备的资金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集中购置设备,配发给场所。
第十六条 运转补助项目资金,应优先补助2001年至2010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中已建成并开展活动场所的运转经费;如有结余,也可以用于补助其他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运转经费。
第十七条 设备更新项目资金,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集中购置设备后,优先更新置换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的、并开展活动3年以上的场所中折旧报废设备;如有结余,也可以更新置换其他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折旧报废设备。
第十八条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的新建场所、设施设备或公益活动,应在显著地方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确保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及时拨付到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必须确保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教育部将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也要加强对县(市、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核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凡发现违规合建或资金拨付到位半年后未开工者,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追回资金,另行安排,追回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的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情况报送教育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教育部门或校外教育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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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一所小学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一所小学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的紧急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10年11月29日北京时间11点50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第五小学课间操期间学生下楼时,由于前面一名学生摔倒,造成踩踏事故,致使41名学生受伤,其中重伤7人,轻伤34人。近年来,教育部多次提出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的具体要求,但仍有个别地方和学校对此麻痹大意,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学校安全管理还存在着严重漏洞和隐患。各地教育部门要迅速将此次事故通报到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学校和全体师生,使每所中小学和每个学生从这次事故中汲取教训,以引起高度重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现再次提出如下要求:

一、强化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时的安全管理。各地教育部门和中小学要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强化学生下晚自习、下课、上操、就餐和集会时的安全管理。在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时,学校必须有值班老师组织疏导,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使学生错开时间,分年级、分班级逐次上下楼。对楼梯数量少、学生多的学校,要采取分班下课、有序错峰等方式,保证学生上下楼梯的安全。对班额大的学校,更要加强管理、加强疏导。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决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切实防止踩踏事件发生。

二、迅速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各地教育部门和中小学要立即行动起来,迅速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学校学生集中上下楼梯的各项安全制度是否健全、学校各部门及教师在学生上下楼时的安全防范职责是否落实,安全预防措施是否到位;检查教学楼、宿舍楼等重点部位的楼梯扶手是否坚固,学生通道和楼梯宽度与在校学生数量是否匹配,楼梯拐弯处等狭小空间有无警示标志,教学楼、宿舍楼的楼梯间是否安装紧急照明设备、有无杂物、是否畅通等。对于排查出来的隐患,要立即整改。

三、立即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各地教育部门要结合本次事故集中开展一次预防拥挤踩踏的安全教育,让学生充分认识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的主要原因、严重后果,掌握基本防范措施。教育学生在上下楼梯的时候要相互谦让、相互照顾,不要追逐、打闹、推搡,在上下楼时前边一旦有人摔倒,不要拥挤和惊慌失措,要听从现场老师指挥。通过教育,使学生养成文明有序上下楼,轻声慢步靠右行的良好行为习惯。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征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后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保护林地,负责确定林地的四至界线,设立林地的界桩(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保护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国有林业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护林设施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限期植树造林,依法赔
偿损失。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破坏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退耕还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造林,采取鼓励造林的措施,确保造林质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一年不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发包方督促其造林;两年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造林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河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申请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图面资料;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协议以及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复印件;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时,应当由具备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单位对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审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或者乡(镇)、村其他非林业建设使用集体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情况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
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拒绝、阻挠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林地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