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54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为解决农村贫困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存在就医困难,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救助的办法。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七级(含七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五保供养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五保供养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残疾军人证》、《定期抚恤金证》、《定期定量补助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救助,但救助额每年不超过2000元。

(四)其他医疗救助。对经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或特殊慢性病,不需要住院治疗但需常年服药,且未享受过门诊和住院救助的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可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具体救助形式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察费;需要进行CT、MRT等大型设备检查的,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结算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门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切实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费负担。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减免项目名称、比例和减免金额,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住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构成,也可通过慈善募捐和社会捐助作为补充,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自行解决。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要及时办理资金汇集、核发和支付等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以维持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经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每季度以村(社区)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发布的《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丹政办发〔2005〕6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5〕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及时平抑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干预措施,是指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依法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采取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进行宣传,对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和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谎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五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在当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跟踪监测: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者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三)重要生产资料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者10日内上涨2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重要生产资料的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上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警情之一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
(一)紧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市场供应紧张,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很大影响。
(二)特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10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后,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工作,保障有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有关服务的正常提供,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有关商品和服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每日将价格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遇有紧急情况的,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有权采取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营者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日内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消除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以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限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发现或者举报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警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对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引起的国家赔偿。
第三条 国家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确认、赔偿与损害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第四条 行使职权行为须经依法确认为违法,方可申请国家赔偿;未经确认的,不得作为申请给予国家赔偿的依据。但对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除外。
确认可以应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由有确认权的机关依法主动进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下列机关行使:
(一)行使职权机关或行使职权行为人所属机关;
(二)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三)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
(四)行政监察机关。
第六条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该机关或行为人所属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未经复议或复议维持、减轻侵权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确认;
(二)行政行为经复议并被复议机关加重的,由复议机关确认;
(三)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四)对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负责确认;确认申请人对行为人所属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予以确认,受理申请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构成
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确认机关的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由作出生效判决、决定、裁定的机关依法确认;
(二)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确认;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九条 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确认申请。被申请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不得推诿。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或申诉的,接受申请或申诉的确认义务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并应在作出书面结论后十五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确认的有效期为两年。确认有效期自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但申请人被羁押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障碍而不能申请确认的期间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对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因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无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予以释放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并已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或有罪判决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已予纠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被判决人被羁押的;
(二)原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或罪轻,且被判决人被羁押或被超期羁押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逮捕决定或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四)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非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原保全裁定或减少保全标的的;
(五)人民法院对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的;
(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或判决、裁定、决定的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家赔偿的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受害公民死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是其合法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或更名的,可以是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受侵害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
(四)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
(五)有对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有效确认文书;
(六)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
(七)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管辖。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接收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合法的申请,应及时受理。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九条 下列赔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权的机关,赔偿申请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并申请了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对其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三)赔偿义务机关为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申请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四)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且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申请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或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申请人;缺少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不符合申请条
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受理或立案后发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申请。
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申请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赔偿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接受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但赔偿申请人再次申请的,如果符合申请条件,接收申请的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申请人提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申请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申请人再次申请赔偿的,如果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关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章 国家赔偿申请的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国家赔偿申请,可以与赔偿申请人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赔偿数额一致意见的,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除执行《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后,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
垫付的医药费或丧葬费,应在给付赔偿金额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领取垫付费用者应将垫付款全部或超过赔偿金的部分退还给垫付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或传唤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及有关证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或者向其索取证明材料和询问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由合议庭或赔偿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实行由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举证及书面审理方式为主的原则,并应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决定或判决。

第五章 国家赔偿的给付
第三十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本市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和管理。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年度国家赔偿费用预算总额的,在本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申请人协议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被申请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全部予以给付。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申请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给付;被申请给付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行向赔偿申请人支付全部赔偿费后,再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应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因依法应当返还赔偿申请人的财产已上交财政或赔偿金数额过大,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直接申请同级财政核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申请人应得赔偿额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除提交核拨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法律文书和文件:
(一)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书;
(二)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赔偿决定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实施追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有效凭据;
(五)返还财产的,还应提交原物已上交财政的有效凭据;
(六)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文件副本。
第三十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有效的核拨申请的,应在三十日内予以核拨;返还原物的,应在十日内返还。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拨付国家赔偿金时,应核减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追偿的数额。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上述组织或个人因重大过失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或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并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四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国家赔偿的审计、监察,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进行专题审计或监察,发现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和监察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区、县(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市级机关负责人,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区、县(市)级机关负责人,可依法提出质询案或
罢免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表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