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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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我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省农牧厅拟定的《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省 农 牧 厅
(二○○九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以改善藏区游牧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生产生活方式转变,提高生活水平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为总体目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涉及的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

  第四条 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的基本内容主要为定居房屋和牲畜棚圈。其标准为:每户建设定居房屋不低于60平方米;建设牲畜暖棚不低于120平方米。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各地经济水平、建设条件、建设成本、牧民自筹能力等差异较大,尤其是青南地区贫困程度深、交通不便、运输距离长、建设成本高,政策上要给予倾斜。建设重点必须是无房户和危房户。

  (二)坚持整体谋划,加快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的原则。牧区人口增长过快,牲畜饲养数量持续增加,草地长期处于高负荷运转状态,是草地生态退化的主要原因。工程实施要整体谋划,加大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力度,优先鼓励具有较强自立能力、进城愿望较强烈的牧户和有计划地组织无畜户、少畜户、民政供养的牧户向城镇转移定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牧民的意愿,通过货币补助的方式,统一购房,建设移民新区。

  (三)坚持合理布局,尽量集中的原则。定居房屋在尊重牧民意愿的前提下,从发展草原集约化经营的角度,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引导牧民适度聚居,尽量集中。

  (四)坚持统筹安排,先易后难的原则。项目户的选择要统筹安排,先易后难,优先选择施工条件相对较好、基础工作扎实、干部群众积极性高的县、乡、村实施。

  (五)坚持科学规划,整体推进的原则。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工程建设必须整村、整乡推进。

  第六条 项目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做到与重大规划相结合。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必须与《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规划》、《青海湖景区旅游整体策划》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相互协调,避免重复建设。

  (二)必须做到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必须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退牧还草工程、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及其他建设项目相结合,同步实施,做好配套工程建设。

  (三)必须做到与生态畜牧业发展相结合。按照生态畜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以国家即将出台的草地生态补偿政策为基础,规范和完善草原流转机制,促进牧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把发展草地适度规模经营与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同步推进,推动牧民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

  (四)必须做到统建和自建相结合。游牧民定居工程点多面广,应在尊重牧民群众建房意愿的基础上,加强政府组织引导。统建住房,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在统一规划、统一备料、统一建设的前提下,鼓励牧民群众投工投劳;自建住房,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图纸、统一大宗建材政府集中采购和分配的前提下,以当地能工巧匠为核心组建施工队,采取互帮互助、互惠互利的方式,自建家园。各地要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的监管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章  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项目区州人民政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带领牧户开展工程建设。

  第八条 青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协调和决定《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审定年度实施建议计划。

  第九条 省农牧厅牵头成立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对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全面指导《规划》的组织实施。

  (二)提出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安排项目前期工作。

  (三)制定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总体验收。

  (五)开展《规划》实施中重大问题的调研,研究提出相关政策、措施、建议,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六)落实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决议和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定居房屋户型、结构的设计,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符合当地牧民生产生活习惯的多种形式定居房设计图集和技术标准,供工程选用。配合农牧部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规划的编制、协调落实工程资金,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牵头组织审查、审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安排下达建设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区各州、县分别成立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组长由州、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县农牧局。

  州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州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组织实施;编报本州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审核本州各县的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和年度作业设计;组织项目县搞好项目实施管理,协调处理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县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组织实施;组织编报本县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按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批准的项目文件组织项目建设;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动员和组织牧民参与工程建设。

  第三章 项目编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省农牧厅在综合分析上年度计划执行和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及各地实际需求的基础上,提出工程年度投资初步建议计划,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由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报衔接。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省农牧厅安排各项目县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对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后,联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将年度实施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待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依据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计划和投资申请,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

  第十七条 省级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各项目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上报州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审查,县人民政府行文批准,报省农牧厅备案。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检查验收制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项目县农牧局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程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一经下达,各地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地点、内容、规模及投资概算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必须按照变更批复的内容调整实施。

  县农牧局要按照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组织施工。同时,到当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制。统建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由州农牧局统一组织,以县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工程建设。

  自建的工程,大宗建材(水泥、钢材、塑钢、竹材等)由项目县农牧局统一组织,以乡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以县为单位公开招标确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项目的性质、特点、工期要求,及时向项目法人提交旬、月、季、半年监理工作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年底提交阶段性总结报告,工程完成后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省人民政府与各州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工程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层层签订房屋建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建立通报制度。各县农牧局必须在每月3日、13日、23日前,将截止上月末、本月上旬、中旬的工程进展情况逐级向省农牧部门上报;省农牧厅在汇总各州的情况后,按照国家旬报的要求,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国家相关部门上报;各县农牧局每年年底前逐级上报本年度工程实施阶段总结报告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每季度末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年底前报告本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专项建设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来源的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人为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程序。州、县财政部门要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及时下达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工程实行检查验收制。年度项目实施完成后,要进行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分自验、省级验收和国家验收。

  (一)自验。年度项目竣工后,由州建设指导小组组织县相关部门进行自验,自查验收面要达到计划任务的100%。自验结果上报省农牧厅。自验合格的工程及时向省农牧厅申请省级验收。

  (二)省级验收。省级验收由省农牧厅负责组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面必须达到计划任务的30%以上。

  (三)国家验收。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农牧厅申请国家验收。

  第二十九条 验收依据

  (一)《规划》和批准下达的年度计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

  (三)国家和部(委、局)颁布的现行规程、规范。

  (四)州级以上质监部门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是否按进度要求完成任务;

  (二)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报账制和公示制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四)交接手续是否齐全;(五)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完备;

  (六)工程建设档案资料是否齐全、管理是否完善。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

  (二)招投标文件和各类合同;

  (三)项目建设工作总结、图表及影象资料;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六)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报告;

  (七)自验材料、申请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档案资料。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资料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项目文件、批复文件、作业设计方案、招投标文件、各类合同、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等要及时、分类归档保存,做到资料完整,归档规范。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并经国家验收合格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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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43号

1999-11-15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和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施行后税收票证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票证使用
外籍个人等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后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应由纳税人持储蓄机构开具的载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额的利息结付清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换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由于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是1998年增设的一种新票证,一些地区还未开始
印制和使用,因此,目前未印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地区,应抓紧印制。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印发前,可以暂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代替,但从2000年7月1日起,必须一律使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各储蓄机构代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向国库汇总缴款时,必须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缴库,缴款书的“注册类型”栏填写“个体”。
二、关于税收票证字号的印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规定,税收票证的字号必须包含票证印制年代,为便于彻底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从现在开始,凡新印制的税收票证,其印制年代都必须使用4位数表示,如2000年印制的票证,其字号
中的印制年代为“2000”。
三、关于税收票证销毁
目前许多地区符合销毁条件的票证,特别是国税局已停用的印花税票和老版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及分割单尚未销毁,这些不再使用的票证长期存放在仓库中,既增加了票证的不安全因素,又增加了票证管理成本。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在近期对上缴的作废、停用等已不再使用的票证
集中进行一次清理销毁。考虑到不少地区目前需要销毁的票证数量较大,各地在这次销毁票证时,除国税局停用的老版出口税票和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必须严格清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监销外,其他各种票证的销毁手续可适当简化,具体手续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四、关于税收票证领用计划的编报
近年来,不少地区在向总局领用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和印花税票时,有的不报年度领用计划,有的迟报领用计划,还有的上报计划领用数与实际领用数相差很大,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总局票证印制和发放工作的正常安排,影响了税款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此,总局重申:各地必须严格
依照总局的规定和要求按时、准确编报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和印花税票领用计划,今后凡是不报、迟报或少报领用计划的,其后果一律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负责人和票证主管人员负责。
五、关于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编报1998年税收票证年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7〕6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编报1998年税收会统年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8〕691号)规定,各省级税务机关应按会统年报报送时间将《税收票证用存年报表》
和《印花税票用存年报表》数据随税收会统年报表一并用电子信箱传送总局,同时将纸质报表上报总局。但从1998年票证年报报送情况看,票证报表报送中存在许多问题,有的错用1997年以前的表式,有的只传数不报纸质报表,有的只报纸质报表不传数,有的漏报,有的迟报,有
的数据有错,造成总局票证报表的汇总工作无法进行。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票证年报。1999年票证年报凡是未按照规定要求上报的,总局将通报批评。



1999年11月15日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测 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 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自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