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4:44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救〔2006〕24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7号),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倒塌房屋界定标准

  第一条房屋是指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不包括附属建筑物。附属建筑物是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厕所、粪寮、禽畜间、柴草间、杂物间、牛栏、猪舍、简易搭盖、单独的店面、作坊等。

  第二条房间指各楼层自然间。如自然间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按每20平方米为一间计算,多余部分大于10平方米(含)的按一间计算,小于10平方米的不计入。斜面屋顶的房间按层高达到22米的部位计算房间面积,按每20平方米为一间,多余部分大于10平方米(含)的按一间计算,小于10平方米的不计入。

  第三条房屋倒塌是指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倒塌。

  第四条下列为房屋倒塌情形:

  1房屋两面(含)以上墙壁倒塌;

  2房屋屋顶坍塌;

  3楼板坍塌;

  4房屋主体结构毁坏;

  5墙基冲毁,难以修复;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损毁;

  7无显性损毁经建设部门鉴定,应当整体拆除重建的。

  第五条房屋倒塌程度分为三个等级:Ⅰ级倒塌(指一般倒塌)、Ⅱ级倒塌(指较严重倒塌)、Ⅲ级倒塌(指严重倒塌)。

  (一)Ⅰ级倒塌

  1一面墙壁1/3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4面积(含)以上倒塌;

  21/4(含)以上屋顶坍塌;

  31/4(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4面积(含)以上,同时1/5(含)以上屋顶坍塌;

  5墙基损毁,需要较大规模修复的;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损毁,需要较大规模修复的。

  (二)Ⅱ级倒塌

  1一面墙壁1/3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3面积(含)以上倒塌。

  21/3(含)以上屋顶坍塌;

  31/3(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3面积(含)以上,同时1/4(含)以上屋顶坍塌;

  5墙基较严重损毁,需要大规模修复的;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较严重损毁,需要大规模修复的;

  7同时符合两项以上Ⅰ级倒塌标准的。

  (三)Ⅲ级倒塌

  1一面墙壁1/2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2面积(含)以上倒塌;

  21/2(含)以上屋顶坍塌;

  31/2(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2面积(含)以上,同时1/4以上(含)屋顶坍塌:

  5一面墙壁倒塌1/3(含)以上,同时1/3以上(含)屋顶坍塌;

  6房屋主体结构濒于崩溃、倒毁;

  7墙基严重损毁,难以修复的;

  8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严重损毁,难以修复的;

  9无显性损毁经建设部门鉴定,应当整体拆除重建的;

  10同时符合两项以上Ⅱ级倒塌标准的。

  倒塌房屋裁定办法

  第一条省、市、县(市、区)在民政部门设立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负责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争议裁定工作。

  第二条由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救灾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裁定员。

  第三条裁定可以由1名或3名裁定员进行。由3名裁定员裁定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裁定时要佩证上岗。

  第四条裁定员依照《倒塌房屋界定标准》进行裁定,裁定实行一裁终局。

  第五条发生倒塌房屋争议,当事人一方向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提出书面裁定申请。

  第六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裁定一般为当场即时裁定。裁定前,当事人双方要签订《裁定委托书》。如不能当场即时裁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定意见。

  第七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一般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文字、影像资料进行裁定。如有必要,可赴现场进行裁定。任何一方不到场不影响裁定。

  第八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作出裁定后,制作《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可以采取当面签收、邮寄、村内公告等形式。

  第九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遇重大疑难争议,无法裁定时,送交上一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裁定。

  第十条省、市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一般根据县级机构提供的材料作出裁定。

  本标准和裁定办法只适用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7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房产权属、使用、买卖、租赁、交换、转让及其他行为引起的房产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和郊区、湾里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东湖、西湖、青云谱区范围内的和跨县、区的以及涉外的房产纠纷案件。

  县和郊区、湾里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区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

  (二)分家析产的;

  (三)涉及继承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具有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重大、疑难案件,由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必须双方自愿或有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或证人姓名、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住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应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或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应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完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市房管局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仲裁费酌情退还。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7]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加强城市绿地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许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毗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局是许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进行审批。

对城市绿地有直接影响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同时提交影响城市绿地的平面布局和景观效果方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

第九条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绿化用地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用地期满一年内恢复原状。

第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泳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聚集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绿线的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一般不小于30米。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退让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沿街商业门面的数量和位置,确需设置商业门面的,H<35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0米,35米≤H<60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5米;H≥60米的建筑物、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上的建筑物和沿街商业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城市道路绿化可按以下两种模式实施:

模式一:前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绿化带,然后是人行道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50米设一条4—12米宽的树阵式出入口。

模式二:后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人行道,然后是绿化带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30米以上设1.5米宽的人行步道,并满足消防要求。

第十二条 河岸绿地一般不设出入口,情况特殊确需设置的,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4米,且为步行通道,不准设机动车出入口。

居住小区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主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次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0米,消防通道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一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广场、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或庭院,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

大型公共建筑、工业、仓储、学校、对外交通设施等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应提请市城乡规划局专项论证。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道路绿地开设临时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管线应尽量避开现有绿化带,确实无法避让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计方案、补绿方案和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提请市城市规划技术委员会或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按补绿方案将绿化带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公厕、垃圾中转站、城市雕塑及建筑小品等,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遵守公共绿地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