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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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附件: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新农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全部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新农保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基金预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地方政府应组织引导参保农村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农村居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新农保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第十六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定期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八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农村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死亡时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凭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根据基金预算,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尽量减少现金收付业务。确有必要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四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基金决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下载:

新农保基金财务制度010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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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
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年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
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设置;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特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登记注册后设置,并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抽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关于《刑法》中“正当防卫”条款修订建议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正当防卫及其责任、防卫过当以及量刑规定以及无限防卫权。”但是,该条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在下次刑法修订时,建议修改。
缺陷:
1、从字面理解,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因为只有犯罪行为才存在负不负刑事责任一说,该表述的意思和立法宗旨相冲突。
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是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形下的防卫权,是人的防卫权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应当给与肯定而非否定的评价,至少是中性的评价。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就成了防卫过度。说明防卫过度包含在正当防卫之中,是正当防卫的一种情形。既然是正当防卫,就说明防卫是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怎么会出现过当呢?很显然,正当防卫不应当包含防卫过度。
所以在逻辑上应该先确定防卫,再从防卫的范畴中划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

基于上述理由,我建议该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防卫。
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是犯罪。
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于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是犯罪。

说明:
1、在第一款确定防卫权,在此基础上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对正当防卫的明确界定为不是犯罪,对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规定处罚原则。
2、无限防卫权需要慎重考虑,但是如果使用,则应当定性为不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