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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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要求,进一步推动技工学校发展,促进技工学校与经济发展、企业生产需求和劳动者就业更紧密地结合,更加强化技工学校技能人才培养特色,我们对1997年原劳动部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劳部发[1997]23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标准对原来的办学标准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强化了对校企合作、实习基地(场所)、师资队伍的有关要求。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此标准开展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原劳动部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同时废止。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领导,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推动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在技能人才培养和促进就业方面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评估细则》和有关申报程序将另行印发。

  

   二○○七年七月五日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

   第一章 办学方向

  第一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学校各项工作,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劳动者就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以劳动力市场和企业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职业能力为核心,突出技能训练,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条 学校在培养中级技工的同时,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成为技能人才综合培养基地。

  第四条 学校专业设置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发展需要。常设专业不少于4个,且连续招生3年以上。在校生达到2000人以上,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再就业培训等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

   第二章 基础条件

  第五条 校级领导班子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团结协作、勤政廉洁、作风民主,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较强管理能力和改革创新精神。校长、教务副校长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热爱并熟悉技工教育工作。

  第六条 学校具有一支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1/3。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具有高级讲师职务的占25%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本专业相关职业的初级工操作技能水平,其中达到中级工及以上技能操作水平的应占40%以上;实习指导教师具备高级工及以上技能操作水平的达80%以上;高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和高级技师占实习指导教师总数的40%以上。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专业课教师总数的50%以上。

  第七条 学校经费来源稳定,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建设和设备经费。

  第八条 学校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区域)不少于5.2万平方米(约80亩)。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不少于4万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

  第九条 学校具备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场所和配套的实习设备,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主要设备、设施(或仿真模拟设备)具有先进性。

  第十条 学校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需要的专用教室和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教具满足教学要求,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学校设有教师、学生阅览室,图书馆藏书量(含电子图书)不少于5万册,图书、资料、报刊、杂志基本能满足教师和学生需要。

  第十二条 学校有较完善的体育设施与设备,能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的需要。运动场地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学校有满足多媒体、网络教育教学和信息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备设施,并建立校园网站。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科学有效的学校管理。校内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责和教职工岗位职责明确,规章制度健全,有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与机制。

  第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由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学校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沟通经济、科技发展和行业企业用工需求等信息;指导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及时调整学校发展方向和规划。

  第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较为完善的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至少与5家以上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伙伴关系。学校与企业联合制定培养方案,聘请企业高技能人才和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师,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学分制等多种方式实施培养。学生一般应在校内完成基本技能和综合技能训练,在专业对口的企业进行生产实习,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轮换,定期给学生授课和辅导。

  学校应主动为企业培养技能人才提供服务,充分利用培训资源,与企业联合开展在职职工技能提高培训。

  第十七条 加强特色专业和骨干示范性专业建设,积极构建职业活动导向课程体系,及时将体现科技发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引入教学内容,不断进行教学模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

  第十八条 建立学校、家庭、企业、社会紧密结合的德育工作网络。结合学生成长特点和思想实际,进行爱国主义、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重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重视班主任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部颁(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级规范教材;认真编制并执行学期授课计划和生产实习计划。坚持开展教学研究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活动。

  第二十条 开设职业指导课程,设有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专门机构,为学生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咨询、职业介绍、就业服务。建立用人单位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重视生产实习安全管理和安全文明生产教育,建有完善的实习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校行政后勤管理有效,服务到位。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资金使用合理。完善卫生保健措施,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饮食卫生。公共设施、场所和学生宿舍整洁、卫生,有良好的校容校貌。

  第二十三条 学校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建立完善的师资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专业课教师参加生产实践,每人每两年不少于2个月。

   第四章 质量效益

  第二十四条 学生实行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毕业率达到95%以上,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达到95%以上。

  第二十五条 学生当年初次就业率达到95%以上,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反映良好,满意率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学校面向社会开展的各类职业培训,学员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学校为企业提供的在职职工培训和为促进当地劳动者就业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良好效果,获得企业和当地政府的好评。

  第二十七条 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有良好的校风。学生自觉遵守行为规范和学校各项管理规定,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操行考核合格率在95%以上,无违法犯罪事件发生。

  第二十八条 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学生体质健康达标率在95%以上。早操、课间操出勤率在95%以上,定期开展体育、文艺活动,在文体竞赛中获得奖励并取得优秀名次。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学改革与科研取得显著成效,经验和成果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与推广;教师撰写的论文、著作和编写的教材,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或正式出版;开发的课件与软件在教学中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学校办学成绩显著,社会评价良好,受到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表彰,在当地职业教育领域具有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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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一号)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营业性娱乐;

(二)营业性演出;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五)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

(六)美术品经营;

(七)营业性艺术培训、艺术摄影摄像;

(八)文化经纪;

(九)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文化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文化市场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合理布局,引导文化经营向产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培育农村文化市场发展,促进农村文化市场繁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经营活动涉及的信息网络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单位登记注册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新闻出版(版权)、电信、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文化市场进行依法管理和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九条 设立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演出经纪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在90日内到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

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在本省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举办5日前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件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宣扬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入口处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

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音像制品,不得存储用于经营的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除外。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邀请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对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并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的美术品,应当有合法的来源证明。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的,不得拍摄、制作色情、淫秽的照片或者录像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对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保障经营场所的消防等安全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技术和安全知识。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费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法定权限内和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文化市场执法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时,应当相互配合。对文化经营单位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等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音像制品,应依法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存储违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管理职责,负责对涉嫌违法的音像制品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化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办理文化经营许可;

(二)对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收费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或者罚没款;

(六)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建设;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演出未经批准擅自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内容未经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2000元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第二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3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第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8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和《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三条 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市《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机场、主要车站和港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六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级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新村和小区,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市区中山路等沿街单位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旗。
  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者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报市外办,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一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逢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可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四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子时,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升挂国旗及其日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国旗和国旗图案不得用作工商业品的商标、广告;不得在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徽章上使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如需作特殊使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制作和销售国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