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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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透明;

  (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移民安置新途经;

  (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四)属地管理,责权利相统一;

  (五)资源开发与移民安置并重,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有关州(地、市)、县应成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职能统一、精简高效、便于工作的原则,整合本级移民工作管理机构,理顺体制。

  机构尚未整合的地区可按现有体制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移民安置办(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支黄办、下同)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和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负责编制,其中移民安置去向、安置方式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提出。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依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村庄规划相衔接。规划编制要广泛听取移民、移民安置区群众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规划应按有关程序核准或报批。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项目法人依据同意该项目开发的有关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并依据省人民政府的通告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和实物调查工作。

  实物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并公告,并经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达到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要求。其中生产性设施建设应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核准或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另行出台临时安置等过渡性方案,不得随意开工建设涉及移民搬迁安置的项目。


  第三章 征地与补偿

  第十三条 有关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禁建通告后,凡在工程占地区和淹没区抢开、抢种、抢栽、抢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得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提供枢纽及配套工程永久性征地范围图和淹没影响区界限图,并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定界单位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勘测定界成果对被征(占)用土地面积、地类、权属进行丈量登记,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的确定和清点,房屋等级、成新度的评定,涉及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等工作,并建立档案。移民安置部门要配合,项目法人及相关部门要参与。

  对土地登记结果、附着物的认定、房屋等级和成新度的评定、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结果,应由项目法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置办(支黄办)、村(牧)委会、户主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核算工作结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将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及时核查或纠正。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公告期满确认无误后,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拆迁费用中属于移民个人的财产补偿部分一次性全额发放给被征地拆迁的群众;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应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和批准文件为准,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地类认定有异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研究解决;群众对处理或认定结果不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方案应尊重移民群众的意愿,根据安置环境容量,在坚持以农业生产开发安置为主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多元化安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移民安置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并按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省移民安置部门应与下一级有移民或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分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搬迁的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应按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要求迁出库区,无正当理由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要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方式采取不同的兑付方式:后靠安置或土地调剂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主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直接兑付给移民;新开发土地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修建移民住房应根据本省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在充分征求移民群众意见,尊重民族生活习惯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宅基地,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集镇,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企事业单位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移民安置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七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按《青海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村组(自然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省移民安置部门审核并负责实施。后期扶持项目的确定应广泛听取移民意见,充分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落实后期扶持资金、库区基金,组织编制、审查和下达后期扶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部门统筹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库区、移民安置区倾斜,并将后期扶持规划、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积极争取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解决移民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拓宽投资渠道,促进库区及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要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符合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农村移民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批准、兴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审批立项;在吸纳移民就业、信息服务、技术指导、贷款投放等方面,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章 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设计、申报、实施、监督及管理工作,应严格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省移民安置部门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规划,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县级移民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区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移民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建设。

  因整体搬迁,移民集中安置区已配套建设符合移民安置规划要求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原迁出区相应项目不再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库区各专项工程的迁建、复建或补偿应在省移民安置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组织本行政区移民安置专项工程相关阶段验收,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专项工程迁建、复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原产权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专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由省移民安置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条 移民资金包括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和库区基金以及存储期利息。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拨付建设征地和移民补偿资金。省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年度计划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和库区基金。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将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资金分户管理,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对个人财产补助、补偿资金可采取存折等形式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体财产补偿和补助资金,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章 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要按规定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依据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及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定期不定期向省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情况,并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经移民监督评估机构评估,对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省移民安置部门认真研究,分析原因,并及时组织处理和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进行审计、检查和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安置部门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杜绝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和平衡地方财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通、水利、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江河等管理范围内的管制,对擅自侵占、开挖、毁坏河道流域、公路用地、毁林、破坏生态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不得自行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和群众商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移民安置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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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抓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抓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19970110

交安监发(199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有关单位:

1996年12月26日,吴邦国副总理主持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吴邦国副总理在会上作了题为《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重要讲话。今年1月6日,部安全委员会主任、副部长刘松金主持召开了交通部安全委员会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学习了江泽民同志1986年《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讲话,总结了1996年安全工作情况,分析了当前安全工作形势,对今年及当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

1996年全国交通系统认真贯彻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通过制定规划,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做好安全管理新机制试点和推广工作,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周”和“反三违月”等一系列活动,使安全工作进一步深入。经过全国交通系统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安全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996年1至11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全国水上交通事故件数、死亡和失踪人数、沉船艘数分别下降了26.9%、17%和13.4%;部属港航单位火灾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下降了10.6%、33.3%和84.9%;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因工死亡、重伤、轻伤等项指标全面下降,安全形势基本平稳,各项工作进展顺利,为1997年交通安全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九五”开了一个好头。

但是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全国交通系统安全形势仍不容乐观。去年前11个月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较前年同期上升了25%;部属港航单位火灾受伤人数上升了16.7%;群死群伤、船货全损的重特大事故仍很突出,一些单位和部门的事故陷患长期得不到解决,重大险情时有发生。这说明交通安全工作发展还不平衡。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超载运输,违章搭客,违章载运危险货物,冒险航行。二是船舶质量差,一大批质量差、隐患多的船舶投入营运,航行中险象环生。近年来特别是废钢船、老旧船和滩涂造的船造成的事故尤为突出。三是船员素质下降,不熟悉船舶管理和操纵,责任心不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已成为重大事故隐患。四是管理部门重审批、重收费、轻管理,甚至弄虚作假,一船多证,大船小证,检验不见船、考试不见人等现象在有的地方比较严重,扰乱了水运发展秩序,增加了事故隐患。上述问题,在全国或一些地区有一定的普遍性,必须引起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1997年交通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部门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学习江泽民同志《责任重于泰山》的讲话和吴邦国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要从事故预防入手,加强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要狠抓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认真落实吴邦国副总理讲话中提出的“加强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建立。自上而下,明确职责,制定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安全管理目标和实施细则,一级抓一级,一直抓到船舶、车辆、作业区、码头、车站、班组。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文要求,确定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县、乡人民政府对本县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

各级领导和管理人员要深入到安全生产第一线,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的实现。

三、要积极开展建立安全管理新机制(体系)等规范化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管理工作,要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巩固“安全生产周”和“反三违月”活动的成果。

四、把控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作为当前首要任务来抓,特别是要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老旧船、滩涂造的船、内河客渡船的事故、遏制长江上游事故和客车事故的上升,防止群死群伤恶性事故的发生。同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6〕60号)精神做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五、公路运输安全方面各级主管部门要从上而下进一步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确保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资金渠道。要着重抓好杜绝车辆超载,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要实行驾驶员上岗证制度,减少事故隐患,防止人身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对于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公路运输生产安全。

六、开展船舶和船员证照整顿,扭转证照管理混乱局面。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今年“反三违月”期间要大张旗鼓地宣传证件管理规定。

七、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无证无照船舶安全管理,加大现场监督管理力度,积极依靠各级政府杜绝无证无照船从事运输生产和乡镇船舶超载运输。

八、春运工作即将开始。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部《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精神,制止“三无”船舶从事客运,继续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查堵工作,确保今年春节期间旅客走得安全,走得了,走得及时,走得有序。特别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民工的疏运工作。统筹安排市场供应物资和关系国计民生重点物资的运输。

九、当前长江及内河正值枯水期,水上运输生产条件差,且春运任务重。部属各单位及沿江沿河各省交通部门要相互合作,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枯水期及春运安全生产工作。

十、冬季天气干燥,且冬季季风强劲,各单位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冬季运输生产安全通知》,抓好冬季运输生产中的防火、防冻、防滑和雾中、雨雪及强季风天气的运输生产工作,要重点确保油类及液化气等危险货物运输、装卸、储贮的安全。认真做好防碰撞、防火、防爆等项工作。要深刻吸取以往的事故教训,及早做好防台和两广地区防抗雷雨大风工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贺政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信道、警报工作间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由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负责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搞好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地点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予以协助。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或移置。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拆除、移置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在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代管。





第十二条 通信、新闻单位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每年应当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试鸣前5日在贺州日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