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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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7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自治区人民政府1979年12月8日发布)


在党的民族政策的光辉照耀下,在敬爱的毛泽东同志、周恩来同志的亲切关怀下,我区维、哈文字改革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各级各类学校普遍采用新文字教学;相当一部分干部和群众都不同程序地掌握或开始使用新文字;自治区党政机关公文、报刊、图书出版也都逐步采用了新
文字;有关印刷、打字的技术设备、人员已基本适应目前工作的需要。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十多年来维、哈新文字的推行工作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在维、哈新文字尚未普及的情况下,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于1976年便宣布停止使用老文字,报纸、书刊和各类文件全部使用新文字,给相当一部分尚未掌握新文字的干部和群众的
工作和学习造成了很大困难,很不利于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践证明,全部使用新文字,需要有一个过渡文字印刷一部分报纸、书刊和文件,有利于尚未掌握新文字的干部、群众的学习和工作。因此,根据自治区党委《关于认真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的指示》中的有关精神
,现就维、哈老文字使用范围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新疆日报从1980年元月一日开始,有限额地出版维、哈老文字报纸,即维文老文字报每周出版六期,每期对开四版;哈文老文字报每周出版三期,每期对开四版。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参考消息》也及早用维、哈老文字出版。
二、出版部门要从明年第一季度开始,有计划地按照图书内容和读者对象,采用维、哈老文字印刷部分书刊发行。
三、自治区各级领导机关在自治区内行文,应根据具体情况,同时使用新、老两种文字。
在使用维、哈老文字后,各级领导应继续重视新文字的推行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继续举办干部脱产新文字学习班,尚未学会新文字的干部都要努力学会使用新文字,领导干部要起带头作用;同时,也要继续在群众中开展新文字的扫盲活动。自治区各级报刊、广播
、电视应经常进行维、哈新文字推行工作的宣传报道。



197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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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农民用水者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健康运行和发展,保护用水户权益,促进用水民主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及泵站灌区用水者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 用水者协会是以水文单元(支、分渠,中、小水库)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用水者协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用水者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协会以服务用水户,降低灌溉成本,提高用水效率为目的。
  第五条 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必须服从国有大、中型灌区专管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依法取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灌区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建及选举办法



  第七条 协会的组建由当地乡(镇)、村干部,灌区专管机构,农户代表组成协会筹备组,按照一定的组建程序进行协会的组建和登记。
  第八条 协会组建程序一般由组建筹备小组、宣传发动、踏勘调查、划分水文边界和协会范围、拟定章程、选举用水户代表、推荐执委会候选人、举办培训、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成立协会、资产评估、注册登记、验收等环节组成。
  第九条 农民用水者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会名称、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第十条 注册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会章程;
  (二)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主席履历表;
  (三)社团法人登记表;
  (四)社团法人注册表;
  (五)协会资产证明文件;
  (六)灌排工程的使用维护权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一条 协会组织机构由用水户(会员)—用水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组成。其权力机构为用水户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用水组大会和执委会三个层次,代表大会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用水组大会为用水组的决策机构,执委会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用水户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用水组的首席代表由本用水组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主席、副主席由协会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协会执委会成员产生后由组建单位颁发聘书,协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对用水户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协会必须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代表大会:一次在年初,就协会一年的灌溉用水、工程维护、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一次在年终,对一年中决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财务决算。平时也应坚持一事一议的原则,就其它重大事宜临时召开代表大会进行决议。
  第十五条 协会建立后,应根据本办法、《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编制运行管理手册,制定出灌溉管理、工程维护、财务管理制度及执委会成员岗位责任制,促使协会工作规范化,达到监控有力、运行高效的目的。



第三章 服务范围与职能



  第十六条 协会服务范围指协会所属渠系边界以内的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以及本灌区的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协会近期的主要职能是搞好本灌区农田灌溉用水调度、工程维护和水费收缴工作,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保证水利工程的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协会有责任向用水户推广节水灌排技术,并结合农业综合开发大力平整土地、改良土壤、优化种植结构,发展高效农业。
  第十九条 协会对所辖渠系及建筑物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章 灌溉管理



  第二十条 坚持计划用水。灌溉前,协会应分别与供水公司和各用水组签订供用水合同。每次需水和退水应提前申报计划,以保证灌溉工作按章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灌溉调度实行执委会负责制。服从供水公司统一调度,适时供水,合理配水,安全输水。同时,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减少滴、跑、冒、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实行依法管水。灌溉期间,如遇到水事纠纷,由执委会出面协调解决。协会协调解决无效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流量检测工作。协会、各用水组进口流量由协会主席或副主席分别会同供水公司和用水组负责人共同测定。测流时,供用水双方代表应签字认可,并作为计算水量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灌溉结束,协会应及时与供水公司和各用水组办理水量结算手续,作为水费结算的凭证。



第五章 工程维护



  第二十五条 工程维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分)渠及其建筑物由执委会负责管护,斗、农渠及其建筑物由各用水组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支(分)渠及其建筑物维修养护计划,须经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由执委会负责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用水户按灌溉面积或实用水量分摊。斗、农渠及其建筑物维修养护须经用水组大会决议后,由首席代表牵头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由本用水组受益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
  第二十七条 执委会主席、副主席应经常性检查协会各级渠道工程设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重大的问题应召开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协会工程若需更新改造,提高标准或扩大规模,方案经供水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由新建工程的受益户按田亩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协会渠道两旁绿化由执委会统筹安排在年末岁修工程时实施,平时由协会代表分段管理。如有收益,由执委会统一使用于工程维护开支。
  第三十条 协会会员有完成政府下达的其它水利工程维修的义务。



第六章 水费计收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协会的农业供水一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不得随意提高水价。
  第三十二条 协会直接向供水公司交纳水费,供水公司按3%—5%返还手续费,补充协会运行管理费。供水实行水票制或预交水费制,协会应向供水公司购买水票或预交水费,供水公司按计划供水。协会在向各用水户征收水费时,应出具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协会的运行管理费须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或在实用水量中附加。协会工程维护费按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协会执委会必须做到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每年灌溉结束,及时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帐专户管理,做到核算真实、帐目清楚,并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各项财务执行情况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经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农业供水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协会不按合同规定向供水公司上缴水费的,供水公司可责令限期补交,收取滞纳金,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屡催不交的,供水公司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协会管辖范围较小,在取得用水户同意,并与供水公司协商后可与相邻水系的协会合并。也可吸收相邻的零散用水户为本协会会员。合并时须报请民政部门批准备案,并与供水公司协调处理好有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协会范围内的国有水利设施,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评估报告,由供水公司向协会进行财产移交,并同时签订资产保值增值协议。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对农业供水经营活动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不得向协会收取营业税。评估部门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也不得收取营业性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荆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项劳动政策,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经营者不许打骂、虐待、侮辱劳动者或者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劳动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工人数、用工形式、招工条件和考核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招工简章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招收工作结束后,应当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设置户外招工招聘广告。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到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和劳动岗位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持身份证、毕业证、失业证、技术等级证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到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报名应招(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当优先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城镇失业人员。

需要使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的必须经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用工管理费和再就业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在校中小学生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企业歇业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以及宣告破产的,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批准后,可以裁减人员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一)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的;

(二)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办手续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政策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省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以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有关垂疗、休养及抚恤等项事宜,应当按《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丢疗期内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60%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待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或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职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到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工作,已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福利基金,创造条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职业培训费,对劳动者进行岗位技术等级培训。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和劳动者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重大职业病.应立即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报告。

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认真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