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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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同意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并决定废止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
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和《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本)》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4.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0日在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委会作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一、清理情况
为了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从今年9月至12月期间,对我省1992年底以前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8月初,省人大常委会发出了《关于认真组织落实〈清理地方性法规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清理工作作了全面部署。8月12日,在“全省立法工作座谈会”上,对清理范围、方法步骤和组织领导等问题作了全面安排,为使清理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按计划、按要求地顺利展开,成立了省清理地方性法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达了清理地方性法规任务。有清理任务的部
门也相继成立了领导小组或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按照清理方案提出的原则要求,即是否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对自己负责清理的法规,逐件、逐条、逐款地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这次清理工作,
不仅依靠了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而且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组织了43个部门和单位进行这项工作。在各单位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省清理法规领导小组研究的意见,写出了清理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这次会议审议。
二、清理结果
据统计,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81件。其中,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69件,批准石家庄市和唐山市的6件,批准自治县的6件。清理的结果是:继续有效的54件,需要废止的4件,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见附件)。
三、处理意见
1.对需要废止的4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决定。
这4件法规分别属于以下两种情况:
(1)已有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但没有及时宣布废止的法规1件,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该条例已被后来制定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所代替,经过这次清理,应予废止。
(2)已经停止施行的3件。《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1985年颁布施行的,1987年作了修改并重新颁布后,应当执行修改后的新文本,废止旧文本。《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均属这一类情况,应当废止。
2.对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由原起草单位组织力量提出修正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抓紧办理,争取1994年基本完成修订任务。这23个法规分别属于以下四种情况:
(1)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是1989年颁布施行的,1992年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家法律颁布之后,地方性法规如同国家法律不一致,理应作相应的修正。其他5件法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也都属于这类情况,需要修正。
(2)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是1989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鉴于宪法已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的情况,我省的选举
实施细则,也应作相应的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也应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的修改。
(3)原施行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自1984年6月12日颁布施行,至今已近十年,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充实一些新的内容。其他9件法规:《河北省农作物
种子条例》、《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北省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也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作相应修改。
(4)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因地市合并后适用范围需要相应扩大,有必要作一些补充。其余4件法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以及它们所附的条例,都属于这一类,应当作
一些补充规定,以使其更加完善。



一、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
1.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6.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
7.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8.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法规制定的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
9.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1.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2.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1985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3.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4.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5.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6.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7.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8.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
19.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附:该规定)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附:该办法)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附:该条例)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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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是建国以来高校毕业生数量最多的一年,就业形势比较严峻,矛盾较多。为做好今年普通高等学校106万名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现跨世纪宏伟蓝图的重要力量。合理配置使用高校毕业生,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维护稳定的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知识经济时代讲科技、讲效率、讲效益的重要
意义,看到科技和人才的关键作用。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要相比,我国的大学生不是多了,而是少了,相当一部分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学生的比例还比较低,人员结构不尽合理。因此,必须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的工作结合起来,在企业减
员增效、政府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同时,调整人员结构,补充高素质的高校毕业生。
二、要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品学兼优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到基层机关和重要岗位。对今年参加政府机关公务员考试并合格的应届毕业生,要按原计划接收并安排好工作。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试行预备公务员制度,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先安排到基层支教、支农、扶贫或到企业锻炼,两三
年后,选拔其中的优秀人员到机关工作,所需指标从人员分流和自然减员中核减。今后,基层机关的领导、企业的主要领导和总会计师以及金融、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领导和专业工作岗位,应由具备大学学历(含大专)并持有相关专业证书的高文化素质的人员担任,现在就要着手调
整和培训工作。
三、工商、税务、审计、公安、司法等部门录用工作人员,除军转等指令性安置外,优先从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中国人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要使用自然减员指标补充一批高校毕业生。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也要吸收高校毕业生,改
善人才结构。要优化国有单位会计人员结构,对没有大专学历和专业知识,不能胜任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要实行分流,吸收高校会计专业毕业生来充实国有单位会计队伍,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拔一批其他专业的毕业生和分流出来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
选拔毕业生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杜绝不正之风。
四、积极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国有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吸收毕业生的工作力度,做好人才结构调整和人才储备工作。要消除毕业生就业的各种障碍,各有关地方和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放宽对毕业生就业地区和部门的限制。对已找到接收单位的毕业生,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放
行和接收。积极支持和鼓励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等单位接收毕业生。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创造条件,对毕业生到这些单位工作给予帮助,按有关政策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相关的派遣、户籍、人事档案、职称评定等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对暂未落实单位的毕业生要进行储备开发,开展转岗培训。年底之前尚未落实就业岗位的毕业生,可适当推迟派遣时间或派回家庭所在地,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或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毕业生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尽快走上工作岗位。培
训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政府财政予以补助。
五、做好高校毕业生择业的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各级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机构的作用,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引导毕业生通过经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毕业生就业市场,采取“双向选择”和“自主择业”的办法就业。要充分利用毕业生就业供需信息网络,沟通
行业间、地区间、学校与用人单位间的信息,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牵线搭桥。同时,要通过信息反馈,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合理利用有效资源,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六、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高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毕业生收取不合理费用,如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上岗押金等。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对乱收费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重点抓好毕业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毕业生以国家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与个人发展的关系,实现自身价值与为人民服务的统一,自觉投身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和艰苦行业去工作。
八、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今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认真了解和分析本地区、本部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形势,精心组织,过细安排,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圆满完成。



1998年5月17日

关于抓紧落实全国医疗机构网络直报工作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关于抓紧落实全国医疗机构网络直报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按照2003年11月3日明传电报要求,各地区已正式启用“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为做好网络管理工作并保证直报质量,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为满足各省核对直报单位的需要,我中心拟提供各地区“网络直报医疗机构清单”。请将你省厅负责直报工作的联系人及其电子邮箱通知我中心(联系人:薛明,电话:010-68792483,电子邮箱:xueming@moh.gov.cn)。

二、清单所列机构数与我部11月3日明传电报一致,内容包括行政区划名称、22位卫生机构分类代码、单位名称、通讯地址、备注。一览表列入的、不在直报范围内的个别机构,备注栏已标明为“编码错误,不要求直报单位”。请不要删除该类机构。

三、要认真审核清单,补充相关内容,更正错误信息。即:

1.补充漏报医疗机构信息,并注明“漏报机构”;

2.补充军队和武警医院信息,并注明“军队医院”、“武警医院”;

3.补充“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三栏内容。

4.更正错误信息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如“地址变更”、“县/

区名称变更”等。

四、今后计算各地区网络直报率时,分母将根据各省报送的一览表进行调整。剔除机构包括:名为医院实为街道卫生院或门诊部,年内撤销或被兼并的机构,不要求直报的机构。增加机构包括:军队及武警医院,一览表补充的漏报医疗机构。

五、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上网直报的乡镇卫生院。允许有条件上网的其他医疗机构使用全国网络直报系统报告SARS疫情,但一览表不包括该类机构。

六、各卫生厅局务必于2003年11月25日以前按要求将一览表(电子版及打印文档各一份)报送我中心。

附件:各地区网络直报SARS疫情的医疗机构数(不含乡镇卫生院)



              二OO三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