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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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建设部 监察部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监察部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经建设部部常务会议、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其他专业建筑工程,可以参照执行。
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处罚调整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施工。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
1、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2、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而不依法予以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颁发或以欺骗手段领取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机关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并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资质证书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资质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
1、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取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罚款。
2、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升级的,升级的资质作废,降低原资质等级一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并处罚款。
(三)对以欺骗手段获取执业资格证书的责任人的处理: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并处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凡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不招标,应该实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实行议标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审批权限实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责令改正;对于以欺骗手段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承接的工作转包或违法分包。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3、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处理:
1、对于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再次转让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2、对于发现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而未报告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并将该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接受转包或接受违法分包单位的处理:
1、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2、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1、对于接到监理单位关于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报告,未予纠正的,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2、责令改正;对于与承包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责令停止施工,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未取得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无效,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1、依法予以取缔,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承包施工和承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1、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向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包或承接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任务。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向越级或超范围承包或承接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九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人员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设计文件无效,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或非执业注册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理:
对于转让、出借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在非本人执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对非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2、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1、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2、造成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3、对于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
1、对于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要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责令停业整顿;发生特大事故或在一年内再次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处理:
1、对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监理费的二至五倍。
2、对于与施工单位串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除依照前项的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1、对于强令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2、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造成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对执业注册人员停止执业一年;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个人五年内不予注册。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特大事故或在一年内再次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吊销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十二条 凡按照规定应当实行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向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责任人的处理:
对于为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责令改正,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继续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再次为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对该机构进行改组。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处理:
1、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罚款。
2、对于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的其他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重新组织验收;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设违法违纪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涉及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监察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监察机关、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三万元以下。
本办法中的停业整顿,是指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任务。
本办法第七条中的相应专业资质证书,是指与承接工程任务的专业类别要求相符合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对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实行听证制度的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其他处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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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婚姻家庭中的家庭暴力与虐待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据全国妇联调查,在我国2.7亿个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
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到1996年已增加到25.7%。据全国妇联调查,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约有3 %的妇女在最近一年内曾遭婚姻暴力;每72小时内即有一人死于家庭暴力①
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我国目前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种全球性的问题。例如:约有42%的肯尼亚妇女表示经常性地受到伴侣虐待。②1996年美国所有遭他杀的女性中有30%的凶手是男性亲密伴侣。③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老人,儿童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的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等封建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二)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三)家庭暴力的类型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主权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性行为或有性虐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 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和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丈夫有外遇,用暴力逼迫妻子离婚;
2、因生育女孩,心怀不满而实施家庭暴力;
3、夫妻下岗,经济压力大,殴妻发泄苦闷;
4、丈夫赌博、酗酒引起家庭暴力;
5、丈夫自私、多疑。
(二)家庭暴力现状
1、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从接待的2003—2007年信访分类统计表明,反映家庭暴力问题的案件逐年上升。另外,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遭受暴力的女性因种种原因,不愿为外人所知,因此,在实际上,家庭暴力发生率远远要高于这个比例。
2、家庭暴力情节日趋严重根据对暴力典型案(事)例进行的调查看,受害者均为妇女,施暴形式多样,手段残忍,轻者语言伤害,拳打脚踢,重者则用棍棒、匕首、铁器、剪刀等残害妇女,使受害者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抚平的创伤,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3、施暴者的年龄、文化、职业构成(重点剖析20个家庭暴力典型案(事)件)从年龄构成看,施暴者大多数文化素质较低,但也有大学本科毕业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教师。从职业构成看施暴者中农民居多,其次是工人和个体经营者,但是也有国家领导干部等。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封建传统思想尤其是封建的婚姻道德观流弊甚远。
1、夫权思想。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夫为妻纲”的古训在一些人的观念中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的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夫权”观念却不是短期内就能改变的。
2、大男子主义。“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控制着某些人的思想,在这种观念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自然要依附男性;男性自身也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要担起养家的重担,这种思想注定了男性在家庭中说一不二的局面。
3、重男轻女的思想。在遭到丈夫的虐待案例中,由于妻子没有生育男婴或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占相当比例。
(二)社会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 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1、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在接访 ,我们发现有80%的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直接报110或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还有的妇女到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可是却被认为是一般家务事,不予过问和调解。即使处理也只是批评教育了事,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暴力行为,而使众多受害人投诉无门。
2、社会舆论在法制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应该,谁也管不着,打也没有管,因此,把老婆作为发泄工具。而妇女这个弱执群体,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又有许多后顾之忧,怕被人笑话、瞧不起等。使她们只能忍气吞声,不能理直气壮地寻求法律帮助。
3、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
(1)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2)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很多人都不去投诉,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状况。
(3)家庭暴力蝗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没有确凿证据,致使执法部门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6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抚恤优待对象和家属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批准,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农业户口的;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非农业户口而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子女,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五)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属于孤老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制定。
第十条 曾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革命烈士的家属,以及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其定期抚恤金在基本标准之上再增发25%。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以及符合护理条件的护理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已离休、退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符合护理条件的,其护理费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分散供养的,由其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负责接收安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对家居农村需要建房的,经费由区(县)财政解决。
本人、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八周岁但仍在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属于农业户口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本市农村择偶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外地农村择偶的,准予进津落户,并转为非农业户口。
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区(县)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招工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确需解聘的,须征得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当地乡(镇)一个整劳力年均收入或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优待金。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统收统付,专款专用,当年兑现。
优待金从乡(镇)企业筹集的,在税前的10%补助社会性开支中列支。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适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且有工作的,按下列规定享受工资待遇:
(一)从企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标准工资(学徒工发原生活补贴,熟练工发熟练期工资)和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原订合同期限已满的,原工作单位应根据服役证明仍按合同制工人对待,并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发给工资。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但无工作的,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由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优待金由市财政专款解决。
第十八条 农业户口的孤老优抚对象免除负担集体提留与统调工;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负担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配置。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的职工录用;
(二)学校对学员的录取,幼儿园、托儿所对幼儿的入托;
(三)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
(四)疾病治疗的挂号和就诊;
(五)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六)各种贷款的取得;
(七)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八)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
(九)农村建房用地分配及建筑材料的购买。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时,录取的文化或身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并优先审查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职工住房时,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应计算为家庭实有在津人口,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给予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优先购票的优待;有条件的车站、码头、机场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专门的候车、候船或候机室(席)。
第二十五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或其它慢性病,退役后未参加工作并生活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区(县)民政部门增发半年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件。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享受《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或优待金后,生活仍有困难,属于农业户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属于非农业户口有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困难补助的有关规定从优解决;属于非农业户口无工作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军人抚恤优待的其他事项,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解释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