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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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改制企业的税务登记问题。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开业登记,但对经核查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二、关于调整登记流程的衔接问题。为了加强行政配合,取缔无照经营,防止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研究制定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以形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登记运行机制,减少以至杜绝漏管户。在新的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出台前,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登记信息沟通,加大登记核查力度,力求做到税户清、税源明;协作规定出台后,要紧密结合《办法》贯彻执行,切实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三、关于税务登记表证单书格式问题。《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执行,该通知未涉及的表证单书,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改革办公室制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设计的有关格式确定。
四、加强信息反馈。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税务登记管理。
以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 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七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第十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薄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七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按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
(二)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三)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
(四)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管户;
(五)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规定收取证照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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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8月16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1984年8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89-1990年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1989年派遣政府文化代表团(部级)访喀;
  2.喀方于1989-1990年度派遣一名艺术家到中国接受培训,名额在中方提供的七名留学生名额内解决;
  3.中方向喀麦隆派遣一名造型艺术家,在喀工作不少于六个月;
  4.中方于1989年派一艺术团(十五至二十人)访喀;
  5.中方于1989年在喀举办一次中国图书和手工艺品展销会。

 二、医学
  双方同意加强传统医学方面的合作。

 三、青年、体育
  1.喀方派一青年代表团访华;
  2.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机构间的直接联系,互派体育团队、专家及教练,互换资料。

 四、妇女
  1.双方互派妇女代表团(三至五人)访问;
  2.双方鼓励妇女组织交换有关妇女活动的资料。

 五、教育
  1.喀方于1989年邀请中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喀;
  2.中方于1989年向喀方派遣三至五名数学和物理教师;
  3.中方于1989--1990学年向喀麦隆提供七名奖学金名额,并接受喀方按中国国家教委规定条件选派的自费留学生(名额按喀方需要确定);
  4.喀方于1989年应邀派遣教授到中国高校进行短期讲学或考察。

 六、新闻、广播、电视
  1.双方互派新闻代表团;
  2.双方进行广播、电视方面的人员交流;
  3.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七、残疾人参加社会活动
  1.中方向喀方派遣残疾人功能恢复和医疗康复方面的专家和有关残疾人合作组织方面的专家;
  2.双方交换有关残疾人医疗康复、功能恢复和参加社会和职业活动的资料。

 八、费用
  本执行计划实施所需费用分摊如下: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派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关于组织演出,接待国负责艺术团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和道具的运输费用,派出国负担艺术团国际旅费和道具运输费。
  3.关于互派展览项目,由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运输费、展品保险费以及在接待方国内组织展览的其他费用。
  4.喀方负担中国造型艺术家在喀的住宿和交通费用,并提供津贴。
  5.第七条第一项的费用,除往返国际旅费外,全部由喀方负担。

 九、其他规定
  1.本计划不排除为加强两国文化联系而组织其他活动的可能性。
  2.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3.本计划执行过程中或在对本计划进行解释上如发生异议,由双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4.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89年8月16日在雅温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济夫           亨利·班多洛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印发《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电影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电影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影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电影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电影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企业的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电影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电影片的制片、洗印、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业务活动的电影企业(以下简称“电影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电影机械制造企业、电影专用器材(物资)供销企业、电影设备安装施工企业和电影杂志、刊物出版企业,以及电影企业所属专业技术、艺术院校等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电影片,包括电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各种形式、不同载体和长、宽度的电影片,也包括电视剧片及其他电视专题片等(以下简称“影片”)。
四、电影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影片(包括影片著作权、使用权等),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均作为流动资产核算。
五、本办法由“电影制片、洗印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电影发行、放映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组成。各电影企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执行相应的核算办法。
六、电视制片企业的会计核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电影制片、洗印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一、说明
(一)电影企业中从事影片制片、洗印业务活动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1、电影制片企业,指从事故事片(含艺术片、舞台片、戏剧片等)、纪录片(含风光旅游片等)、科教片(含杂志片)、美术片(含动画片、木偶片、剪纸片等)、译制片、专题片和其他电视剧片、广告片等各种影片生产的企业。
2、电影洗印企业,指专门从事影片的拷贝、播映带或其他载体物的冲印、制作、加工、字幕印制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母公司、制片企业内部专门从事影片洗印生产业务的后期制作部门、车间等,应视同电影洗印企业进行有关会计核算。
(二)企业除自制拍摄影片外,从事与境内外其他单位合作摄制影片业务的,应按以下规定和方法执行:
1、从事合作摄制影片的形式:
(1)联合摄制,指企业与其他投资方共同出资(含现金、劳务、实物或以广告时段作价等),并按各自出资比例或按合同约定分享利益及分担风险的摄制业务。
(2)受托摄制,指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全额出资,代为制作影片的摄制业务。
(3)委托摄制,指企业全额出资,委托其他制片单位代为制作影片的摄制业务。
(4)协作摄制,指由其他制片单位全额出资,企业仅以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方式给予协助的摄制业务。
企业在受托或协作摄制业务中,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该片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充抵受托或协作价款的,应视同联合摄制方式进行核算。
2、合作摄制中收到的制片款的处理:
(1)联合摄制业务中,企业负责摄制成本核算的,在收到合作方按合同约定预付的制片款项,应先通过“预收制片款”科目进行核算;当影片完成摄制结转入库时,再将该款项转作影片库存成本的备抵,并在结转销售成本时予以冲抵。其他合作方负责摄制成本核算的,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合作方的拍片款,参照委托摄制业务处理。
(2)受托摄制业务中,企业收到委托方按合同约定预付的制片款项,应先通过“预收制片款”科目进行核算。当影片完成摄制并提供给委托方时,将该款项冲减该片的实际成本。
(3)在委托摄制业务中,企业按合同约定预付给受托方的制片款项,应先通过“预付制片款”科目进行核算;当影片完成摄制并收到受托方出具的经审计或双方确认的有关成本、费用结算凭据或报表时,按实际结算金额将该款项转作影片库存成本。
(4)企业的协作摄制业务,按租赁、收入等会计准则中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在影片完成摄制前采取全部或部分卖断,或者承诺给予影片首(播)映权等方式,预售影片发行权、放(播)映权或其他权利所取得的款项,不属于合作摄制性质。企业在此类预售业务活动中已收到的预售款项,应先记入“预收账款”科目;待影片完成摄制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给预付款人使用时,再将预售款项转作销售收入。
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应当视为预售业务:
1、付款人的目的是以买断方式取得合同约定时期和范围内的影片使用权;
2、付款人不享有或不承担该影片在前款规定时期和范围以外的经济收益或经济损失;
3、付款人的预付款项与影片摄制成本无直接关联,制片方无须向付款人提供影片摄制成本的结算凭据或报表。
(四)企业在影片的创作生产活动中,接受有关方面、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提供的,给予指定影片专项资助的款项,应先作为负债,记入“制片资助款”科目,在结转入库时,将该款项转作影片库存成本的备抵,并在结转销售成本时予以冲抵。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影片接受资助的片名、资助方、资助金额以及该款项的当期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五)企业结转影片成本,应当遵循配比原则和谨慎性原则。
1、国产影片(包括合拍片)在完成后期制作,进口影片在提供原拷贝(带)和译制拷贝(带),并经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结转入库。
2、影片(含拷贝、播映带和其他载体)已结转入库的全部实际成本,企业应当自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之日起,按以下方法和规定结转销售成本:
(1)企业一次性卖断国内全部著作权,在收到卖断价款时,应将其全部实际成本一次性结转销售成本;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2)企业采用按票款、发行收入等分账结算方式,或采用多次、局部(特定院线或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内)将发行权、放映权转让给部分电影院线(发行公司)或电视台等,且仍可继续向其他单位发行、销售的影片,应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的期间内(主要提供给电视台播映的美术片、电视剧片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将其全部实际成本逐笔(期)结转销售成本。计划收入比例应当尽可能接近实际。计划收入比例除有特殊情况应当随时调整外,在年度内一般不作变动。如果企业预计影片不再拥有发行、销售市场,应将未结转的成本予以全部结转。
影片成本的结转,可以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也可以采用零毛利法和固定比例法。采用零毛利法时,如果取得的收入大于剩余成本,应将剩余成本一次结转完毕,如果预计在成本结转期内不能完全转销该影片的库存成本,则应在到期前的最后一次结转时将剩余成本全部结转计入销售成本。
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固定比例法时,企业应按谨慎性原则进行会计估计,合理确定预计收入总额、成本结转比例,按期结转销售成本。
以上方法和结转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3)企业在尚拥有影片著作权时,可在“库存商品”中象征性保留1元余额。
(六)企业在以分账、代理结算等方式发行和销售影片活动中取得的片款或发生的支出,应设置“待结算业务收入”和“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进行核算。具体核算参照发行、放映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会计科目的补充及使用说明
(一)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制片备用金”、“预付制片款”、“影视剧本”、“预收制片款”、“制片资助款”等科目。并且,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作了补充规定。
(二)增设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1134 制片备用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摄制组为影片拍摄所需的差旅费、劳务费、零星采购等开支,经批准而预支的备用金。本科目可按影片的片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经核准拨付给企业内各管理部门、材料和物资采购部门等定额周转用的备用金,以及非电影拍摄所需而短期临时借用的备用金,应通过“其他应收款(备用金)”科目核算。
二、经批准拨付制片备用金时,按领用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经审核后批准报销时,按核准的应报销金额,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应报销金额大于已领用金额需补足差额的,按应补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应报销金额小于已领用制片备用金需收回差额时,按收回差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对已经查明原因和处理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制片备用金,属于摄制组管理和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在减去过失人等赔款后,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等非人为过失造成的,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收回的制片备用金款。
1152 预付制片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委托和联合摄制业务中,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代为制作并负责成本核算的受托方的款项。本科目应当按合作摄制的影片的片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二、企业因委托或联合摄制而预付款项时,按预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委托或联合摄制的影片制作完成时,按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进行如下处理:
1、影片已经审查通过并取得发行、放(播)映《许可证》时,按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借记“库存商品”,贷记本科目。
2、影片尚未审查通过和取得发行、放(播)映《许可证》时,按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审查通过并取得发行、放(播)映《许可证》时,再按其实际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四、在委托或联合摄制影片业务中,由于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原因,发生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大于初始预付制片款,需补付差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若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小于初始预付制片款,在收回差额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预付制片款项后,如因受托方破产或政策性调整等非常原因导致停拍且不能续拍时,应将已预付的拍片款项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借记“其他应收款(预付制片款转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因委托或联合摄制影片而实际预付给受托方的款项。
1212 影视剧本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计划提供拍摄电影或电视剧的文学剧本的实际成本。本科目应当按文学剧本的剧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文学剧本的成本,包括剧本策划、组稿、创作过程中发生的原著版权费、剧本稿酬,编剧和编辑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其他劳务补贴费,以及为组织剧本而发生的审稿费、退稿费、差旅费、办公费、印刷费等各项支出。
在企业下达投产通知或生产令,进入影片拍摄准备阶段后,导演和主创人员为编写、修改分镜头剧本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记入“生产成本(剧本费及酬金)”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文学剧本创作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或为取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剧本版权、使用权和改编权而支付转让费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或合同规定应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等科目。
三、文学剧本定稿和审查通过,并按企业下达的投产通知或生产令投入影片拍摄使用时,按该投拍文学剧本的账面价值,借记“生产成本(剧本费及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文学剧本时,应按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影视剧本转让收入)”科目;按被转让剧本的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影视剧本转让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文学剧本在定稿前因故废止、未获审查通过而作废以及已经审查通过已满三年仍未投拍的,应当作报废处理,按其账面价值,借记“管理费用(剧本损失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储备的或尚未定稿的文学剧本的实际成本。
2132 预收制片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联合摄制、受托摄制、协作摄制等合作摄制业务中,按合同约定预收其他合作方应承担的摄制成本款项。本科目应当按合作摄制的影片的片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二、企业在收到合作方预付的摄制成本款项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合作摄制业务的影片,在摄制完成并经审查通过取得发行、放(播)映《许可证》后,应及时向其他合作方出具该影片摄制成本、费用的结算凭据或报表,并据以办理有关转账和结算手续:
1、企业联合摄制的影片,在按实际成本结转入库时,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同时,应按该片合作方应承担的成本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成本备抵)”科目。
2、企业受托摄制的影片,采用差额收费办法的,在将影片提供给委托方时,按应收委托方拍片款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贷记“生产成本”科目,按应确认的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采用收取固定承制费办法的,在将影片提供给委托方时,按应收委托方拍片款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贷记“生产成本”科目;同时,按应确认的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在合作拍片业务中,向拍片合作方或委托方预收的款项。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则反映企业应由付款方补付的款项。
2332 制片资助款
一、本科目归集和核算企业实际收到的有关方面、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无偿提供给指定影片的资助款项。
企业收到的未指定片目的资助款,按国家规定先征后返的增值税,国家财政扶持而直接给予企业的定额补贴,对重点制片基地的设备和技术改造的借款或资助,以及收到其他合作方应承担的合作拍片成本的款项,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资助单位等设置明细科目,并按受资助影片的片名等进行归集和核算。
三、企业接受以货币资金方式资助的,按实际收到的资助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接受以非货币方式资助的,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接受捐赠资产价值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借记“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在接受资助的影片摄制完成结转入库时,按该片发生的全部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按该片接受资助款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成本备抵)”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收到尚未结转的影片摄制成本资助款。

(三)《企业会计制度》有关会计科目的补充及使用说明
1243 库存商品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片”、“电视片”、“成本备抵”等明细科目,核算企业电影片、电影拷贝及其后产品、电视剧等各种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企业应当按影片的片名,以及各种产成品的名称等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二、企业库存商品的核算:
1、企业自制的影片,在完成摄制入库时,按实际生产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2、企业以联合摄制或接受资助方式所摄制的影片,在完成摄制入库时,按实际生产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同时,按合作方应承担的出资额或接受资助的金额,借记“预收制片款”或“制片资助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成本备抵)。
3、企业以委托摄制或联合摄制方式,委托受托方进行制作和核算成本的影片,在完成摄制入库时,按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预付制片款”科目。
4、企业影片其他后产品的核算,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中“库存商品”科目的使用说明,进行有关会计处理。
三、企业在影片发行和销售时,按本办法说明中有关影片销售成本的结转方法,进行结转。
1、企业自制的影片,在结转销售成本时,按应结转的实际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2、企业接受资助和联合摄制的影片,在结转销售成本时,按影片应结转的实际成本扣除其成本备抵额后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按应结转成本备抵额,借记本科目(成本备抵),按应结转实际成本额,贷记本科目。
四、已经审查通过和取得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发行、放(播)映《许可证》,并已入库的影视片及其产品,如果发生补拍、修改、删剪、印制等情况而形成新的成本和费用时,应按实际发生额对该影片库存账面成本作追加调整。
如果影片被禁止发行或放(播)映,企业应当将该影片作报废处理。在报废处理时,按该影片实际库存的账面价值,借记“营业外支出(影视片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若按禁止决定已作报废处理的影片,又重新获准公开发行、放(播)映时,则企业应按正常发行、销售影片处理。
4101 生产成本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影片制片、译制、洗印等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
二、企业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应按成本核算对象的名称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与核算。本科目按成本项目应当设置的明细科目为:
1、故事片的成本项目:
“剧本费及酬金”——用于归集摄制组所用文学剧本的成本,以及分镜头剧本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和酬金。
“基本人员工资及劳务”——用于归集摄制组支付给导演、翻译、摄影、制片、剧(场)务、录音、照明、置景、道具、服装、美术、化妆、烟火、剪接、会计(核算)等人员的工资、劳务费和酬金。
“演员劳务及酬金”——用于归集摄制组支付给主、配角演员,以及其他临时、群众、特技、替身、武打、舞蹈、配音等演员的工资、劳务费和酬金。
“临时协助人员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临时聘用的辅助工,以及向社会管理部门、场景提供单位临时外请协助人员所支付的各种津贴、报酬等。
“食宿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为演职人员提供的伙食、或者按规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伙食费补贴、津贴和防暑防寒所需饮料,以及住宿等费用。
“差旅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演职人员因采景、体验生活、拍摄、送审等发生的各种交通、住宿、补贴等费用。
“胶片”——用于归集摄制组拍片耗用的彩色与黑白底片、正片、声片等各类胶片费用。
“磁片及磁带”——用于归集摄制组磁片及制作中耗用的各类磁片、磁带等费用。
“化妆费”——用于归集摄制组直接购买或领用所消耗的化妆用材料、用品、工器具,以及造型作业等发生的费用。
“服装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服装进行设计、加工、购置、租赁、损耗等发生的费用。
“道具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进行道具设计、制作、加工、维修、购置、租赁、损耗等所发生的费用。
“布景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进行布景和场景设计、搭置、加工、维修等所发生各种费用。
“烟火枪械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耗用的烟火材料与弹药以及租赁、维修、赔偿枪械等所发生的费用。
“车辆运输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因运输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场租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租(借)用各种场所、场地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摄影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使用各类摄影专用的器材及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录音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摄制期间使用的录音场地和录音用器材、设备、音频工作站、材料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费用。
“剪接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使用各类剪接器材、设备、材料、视频工作站、胶转磁设备和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费用。
“照明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摄现场使用各类照明器材、设备、发电车、材料和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费用。
“常规特技费”——用于归集摄制组拍摄常规特技(非电脑数码制作)镜头而使用的有关摄影器材、设备、材料(不包括胶片、磁片和特技烟火材料)、场棚和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费用。
“数码特技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委托电脑数码制作单位加工影片数码特技镜头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音乐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影片作词作曲、配制音乐、聘请乐队、指挥、独奏演员、歌唱演员,以及取得音乐作品使用权等所发生的费用。
“放映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因观摩学习和后期制作审查样片、双片、完成片放映所支付的放映费用。
“剧照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选景和制作剧照所耗用的照相器材、设备、胶卷,以及冲印、放扩照片所发生的费用。
“字幕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所拍摄的影片加工、制作片头和片中字幕所发生的费用。
“洗印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洗印彩色和黑白的底片、正片、声片、中间片等发生的各种洗印加工费用。
“军事费”——用于归集摄制组经申报批准,由军队、武警部队提供人员、武器、弹药、军车(舰、机)、军械、场地和器材设备等协助拍摄,按剧用军事预算所支付的费用。
“剧杂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所发生的文具用品、资料打印和复印、邮电通讯、书报杂志、学习观摩等各种费用。
“赔偿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因影片拍摄需要,导致所租用的场所、场地、设备、器材、服装、道具、物品等发生毁损或失灭,经协商支付的各种赔(补)偿费用。
“其他费用”——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所发生的不属于以上各明细科目核算的其他费用。
2、译制片、纪录片、科教片、专题片的成本项目,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片种的译、摄制业务特点,参照故事片成本项目选择确定。
3、美术片的成本项目,企业除参照故事片成本项目进行选用外,可增加以下项目:
“外加工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委托外单位或个人进行部分动画片段、木偶等设计、绘制、制作、加工,按合同规定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绘制费”——用于归集动画、描线、上色、木偶和剪纸等制作(含电脑制作)车间等,为摄制组提供的各种劳务费用。
“辅助材料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美术片摄制中,为制作人物、服装、道具、布景等,购入和耗用的纸张、颜料、布料、木料、五金零配件等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4、影片洗印的成本项目:
“工资及附加”——用于归集支付给直接从事印制影片及其拷贝生产人员的工资、加班工资和津贴、职工福利费等工资性附加的各种费用。
“胶片及磁带”——用于归集印制影片底片、正片、声片、发行拷贝等所耗用的各种彩色、黑白胶片,以及磁片、磁带等所发生的费用。
“药料”——用于归集影片印制生产中,耗用的各种化学药料所发生的费用(可采用分摊方法计入产品成本)。
“燃料及动力”——用于归集影片印制生产中,消耗的水、电和各种燃料、动力所发生的费用。
“制造费用”——用于归集影片印制生产中,消耗的清洁用具和物品、零配部件等各种辅助物料等,每月按规定分配方法计算后,转入应由产品成本承担的各种费用。
三、企业发生各项生产费用的核算:
1、制片企业,按发生的实际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制片备用金”、“影视剧本”等有关科目。
2、洗印企业,按发生的实际金额,借记本科目(基本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有关科目。
为影片洗印提供环保处理、水电动力、机械维修,以及化学药品、胶片供应等辅助生产车间或部门发生的直接费用,应当在本科目“辅助生产成本”明细科目核算后,再转入本科目“基本生产成本”明细科目。各辅助生产车间或部门,为基本生产车间、企业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提供的物品和劳务等,月度终了,按照一定的分配标准分配给各受益对象时,借记本科目(基本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辅助生产成本)。
3、企业在影片拷贝(载体)销售过程中,所需的片箱、片盒、片夹、片轴、塑料(纸)袋等包装物,不应计入影片的生产成本中。随同影视片拷贝(载体)销售且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实际成本,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包装物”科目。企业单独计价出售的包装物,则应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按出售包装物的实际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包装物”科目。
4、企业在影片创作生产或影片拷贝洗印过程中,已经耗用和计入生产成本的胶片,以及从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液)中电解而提取的白银等,其出售处理所回收的款项,可以采用直接或分摊方法冲减生产成本,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或本科目(辅助生产成本)。
四、企业摄制完成并已取得许可证的影片,按实际成本结转入库。结转时,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制片企业在影片投产开拍后,中途因故停拍且以后不再续拍,以及影片已经摄制完成,经审查后未通过的,须将该影片作报废处理。经核准报废时,按其账面价值,借记“营业外支出(影视片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所补充的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完成影片的各种成本。
5101 主营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片收入”、“电视片收入”、“剧本转让收入”“拷贝洗印收入”、“影视基地服务收入”、“其他媒体业务收入”、 “音像制品收入”、“影片后产品收入”等明细科目。用于核算企业在影片发行和销售、剧本转让、洗印加工、影视基地服务和其他与电影主业有关的业务中形成的收入。
“电影片收入”——核算企业在电影片发行和销售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电视片收入”——核算企业在电视剧片发行和销售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剧本转让收入”-----核算企业在向外单位出售或有偿转让影视剧本中取得的收入。
“拷贝洗印收入”——核算企业在提供电影底片、正片、声片、发行拷贝印制、加工等经营和劳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影视基地服务收入”----核算企业附属影视基地在提供器材、场地租赁或人员劳务服务等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其他媒体业务收入”——核算企业在电影频道和互联网络业务中,提供广告制作、插播,影片的收费点播和下载,以及接受其他网站链结等相关销售、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音像制品收入”——核算企业销售录像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所取得的收入。
“影片后产品收入”——核算企业销售除音像制品外,与影片相关的电影形象产品等取得的收入。
二、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
1、符合确认条件的本期主营业务收入,应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待结算业务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2、企业委托其他制作(代理)方销售的影片收入,应当根据受托(代理)方出具的有关结算凭据和清单,按应实现的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应承担的销售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5401 主营业务成本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片成本”、“电视片成本”、“剧本转让成本”、“拷贝洗印成本”、“影视基地服务成本”、“其他媒体业务成本” 、“音像制品成本”、“影片后产品成本”等明细科目,用于核算企业在影片发行、剧本转让、洗印加工、影视基地服务和其他与电影主业有关的业务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电影片成本”——核算企业在电影片剧目、电影广告片等发行和销售活动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电视片成本”——核算企业在电视片剧目、电视广告片等发行和销售活动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剧本转让成本”---核算企业转让的影视剧本的实际成本。
“拷贝洗印成本”——核算企业在提供电影底片、正片、声片、发行拷贝印制、加工等经营和劳务活动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影视基地服务成本”---核算企业在提供影视基地服务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其他媒体业务成本”——核算企业在电影频道和互联网络业务中,提供广告制作、插播,影片的收费点播和下载,以及接受其他网站链结等销售、服务活动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音像制品成本”——核算企业因出售各种音像制品而发生的实际成本。
“影片后产品成本” ——核算企业销售除音像制品外,与影片相关的电影形象产品等发生的实际成本。
二、期末,企业应当根据本月影片和其他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提供影片制作、洗印、加工的各种劳务等的实际成本,计算出应结转的主营业务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待结算业务支出”、“库存商品”、“影视剧本”、“生产成本”、“劳务成本”等科目。
企业委托其他制片(代理)方销售的影片成本和销售费用,应当根据受托方出具的有关结算凭据或报表,按应实现的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应承担的销售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按本办法有关影片销售成本结转的规定,计算出应结转的销售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三、报表项目补充编制说明
(一)“制片备用金”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
(二)“预付制片款”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预付账款”项目。
(三)“影视剧本”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
(四)“预收制片款”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预收账款”项目。
(五)“制片资助款”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的减项。


电影发行、放映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说明
(一)电影企业中从事影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业务活动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1、电影发行企业,指以分账、买断、代理等方式取得境内外影片的发行权,并在规定时期和范围内从事为放映企业或电视台等放(播)映单位提供影片的拷贝、播映带(硬盘、光碟)、网络传输等业务活动的企业。
2、电影放映企业,指拥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影放映设备和相应的放映场所,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业务的企业。包括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或包场方式进行电影放映的专业电影院、兼映的影剧院、文化宫(馆)以及对外开放的礼堂、俱乐部等单位。
(二)企业通过发行、放映影片,影片后产品开发与销售,以及转让除发行权、放映权、播映权、网络传播权、后产品开发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等方式形成的与电影主业有关的收入均为发行放映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
1、发行收入是指以影片发行权、放映权、播映权、网络传播权等为销售对象而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分账收入、卖断收入、片租收入、代理费收入、播映权转让收入、网络传播权转让收入等。
2、放映收入是指直接公开再现影片而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影院票房收入以及其他直接以社会公众为受众的收入。不包括影片在电视、网络等媒介上的播映收入。
企业的广告收入、附设的“小商店”销售收入、出租场地收入等与电影没有直接关系的收入通过“其他业务收入”核算。
(三)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影片片款的结算:
1、与提供影片的制作方、发行权方及其他权利方(统称“供片方”)进行影片片款的结算方式:
(1)分账结算,指企业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比例,将影片发行、放映业务中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配,与供片方共同分享和分担的结算方式。
(2)片租结算,指企业按合同、协议约定的租价或定额,向供片方交付片款的结算方式。
(3)买断结算,指企业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向供片方买取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影片发行权、放映权,取得的收入无需与他人分享的结算方式。包括:
①发行权交易结算,即企业仅买取影片的发行权、放映权,所需拷贝等载体由企业自行定制并承担费用的结算方式。
②单拷贝交易结算,即企业按包括发行权和放映权在内的单个电影拷贝计价,向供片方购买电影拷贝的结算方式。
(4)代理结算,指企业仅收取固定代理费,影片的收益和费用均由供片方享有和承担的结算方式。
2、企业以分账、片租及代理结算方式取得的片款或发生的支出,按合同、协议约定需与供片方进行分配或分担的,应先在“待结算业务收入”和“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中归集,然后再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在本企业与供片方之间进行结算。
发行企业应当依据放映企业提供的营业报表和每部影片结算单(简称“片结单”),或者依据接受供片的发行企业提供的影片发行收入结算表,办理有关影片收入的结算。
(四)放映企业采用电影卡、兑换券等方式预售电影票的,出售卡、券取得的收入,应先记入“预收账款”科目,待卡、券持有人兑换电影票时,再确认收入,并进行有关款项的结转;已售卡、券期满,尚未用以兑换电影票的卡、券收入,应全额转入当期主营业务收入。
(五)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取得影片成本的结转应当遵循配比原则和谨慎性原则 。
1、合同、协议约定了发行、放映期限的,从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之日起,在剩余合同、协议约定期限和24个月孰短的期间内,采用零毛利法、计划收入比例法、固定比例法将其全部实际成本逐笔(期)结转销售成本。采用零毛利法时,如果取得的收入大于剩余成本,应将剩余成本一次结转完毕,如果预计在成本结转期内不能完全转销该影片的库存成本,则应在到期前最后一次结转时将剩余成本全部结转计入销售成本。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固定比例法时,企业应按谨慎性原则进行会计估计,合理确定预计收入总额、成本结转比例,按期结转销售成本。
以上方法和结转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2、合同、协议未约定发行、放映期限的,应从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之日起24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和原则结转销售成本。
3、企业以单拷贝交易结算方式购入的影片,再以单拷贝交易结算方式向其他发行、放映企业出售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将其购入的实际成本一次性结转销售成本。如果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企业以单拷贝交易结算方式购入的影片,如有规定场次定额的,可依据所购电影拷贝或其他载体的场次定额,采取按实际放映场次计算、结转销售成本的方法。
4、企业在尚拥有影片著作权时,可在“库存商品”中象征性保留1元余额。
(六)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电影专项资金”和“应付电影专项资金”两个科目核算。
(七)企业改建、装修电影院发生的支出,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核算:
1、企业对自有电影院(厅)进行装修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单独计提折旧。
2、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或场地,改建 、装修为电影院(厅)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单独设置“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进行核算,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计提折旧。
企业在改建或装修电影院(厅)的过程中,用于电影放映专用设备(包括电影放映设备、舞台设备、空调设备、座椅等)的支出,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本办法附录《电影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会计科目的补充及使用说明
(一)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待结算业务支出”、“应交电影专项资金”、“待结算业务收入”、“电影专项资金”、“影片业务支出”等科目。并对“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作了补充规定。
(二)增设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1311 待结算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分账结算、片租结算、代理结算等方式发行或放映的影片,款项已经支付,但尚需按合同、协议约定与供片方结算和分担的各种支出。
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取得的影片,所发生的各种无需由其他单位承担的支出,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影片发行支出”、“影片放映支出”、“电视剧片发行支出”、 “税金及附加支出”、“电影专项资金支出”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进行归集和核算。
三、企业发生按合同、协议约定需要与供片方分别承担的费用支出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依据有关规定计提税金及附加时,按应交税金及附加的金额,借记本科目(税金及附加支出),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计提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借记本科目(电影专项资金支出),贷记“应交电影专项资金”科目。
四、月度终了,企业应将本科目中各明细科目的合计发生额,依据合同、协议的约定,计算出由本企业和供片方各自应承担的金额,并进行相应的结转。结转时,按本企业应承担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电影专项资金”、“营业费用”等科目,按供片方应承担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供片方)”科目,按本科目当月合计发生额,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2122 应交电影专项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提取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借记“电影专项资金”或“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缴纳时,按实际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提取的尚未缴纳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2221 待结算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分账结算、片租结算、代理结算方式发行或放映的影片,已经取得但尚需按合同、协议约定与供片方结算和分享的各种收入。
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取得的影片,所发生的各种无需由供片方分享的收入,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影片发行收入”、“影片放映收入”、“电视剧片发行收入” 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进行归集和核算。
三、企业取得电影发行或放映收入时,应对发行或放映企业提供的营业报表或片结单,按影片的片名进行核对、归集和汇总,计算和确认待结算业务收入。按确认的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单位)”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月度终了,企业应将本科目中各明细科目的合计发生额,依据合同、协议的约定,计算出由本企业和供片方各自应分享的收入,并进行相应的结转。结转时,按本科目当月合计发生额,借记本科目,按本企业应得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供片方应得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供片方)”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5403 电影专项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纳的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有关款项的核算:
1.企业提取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借记本科目或“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电影专项资金”科目。
2.月度终了,在结转“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发生额时,应将其中依据合同约定由本企业承担的金额,借记本科目,由供片方应承担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供片方”科目,贷记“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6 影片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发行、放映业务中发生的首映活动费、宣传推介费、宣传品制作费,以及在上述活动中发生的劳务费、交通费等支出。
本科目核算内容不包括企业为自身形象宣传所发生的费用。企业为出售而制作的电影形象商品成本在“库存商品”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按影片名称、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三、企业实际发生上述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补充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1243 库存商品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库存影视片”、“音像制品”、“影片后产品制品”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各种产品的名称等进行归集和核算。
“库存影视片”——核算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购入的影片的实际成本。采用发行权交易结算方式所支付给供片方的影片节目发行权费,应当与企业定制的电影拷贝(或其他载体)的成本合并后计入本科目。
“音像制品”——核算企业购入影片的录像带、CD、VCD、DVD等可供播映的音像制品,所支付给制作方或供货方的实际成本。
“影片后产品制品”——核算企业在电影促销业务中,定制或购入的各种电影形象产品等的实际成本。
二、企业购入的影片或商品到达验收入库后,按供片或供货方开具的发票,并经仓库管理人员验收、核准的实际支付(进价)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三、企业在结转影片发行、放映或销售商品等业务活动的实际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购入的影片在合同、协议约定的发行放映期限内未实现销售,应在期满之日作资产损失处理。在处理时,按购入影片的实际成本,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如果影片被禁止发行或放(播)映,企业应当将该影片作报废处理。在处理时,按该影片实际库存的账面价值,借记“营业外支出(影视片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150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企业自有电影院(厅)所发生的装修、装饰工程的实际成本。
二、企业发生装修、装饰等工程支出时,应先将有关款项通过“在建工程”科目进行归集和核算,待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再将全部工程成本结转本科目。结转时,按固定资产装修、装饰所发生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固定资产装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三、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支出,应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计提折旧。计提折旧时,借记 “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 “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如果企业重新对固定资产进行装饰、装修并符合资本化条件时,相关“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尚有余额的,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借记 “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再将装修工程的完工成本转入本科目。
1503 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或场地,为改建、装修电影院(厅)所发生的改建、装修等改良工程的实际支出。
二、经营租赁固定资产改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改良支出,应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进行归集和核算,待改良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再结转到本科目。
三、企业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转入本科目核算后,应当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计提折旧。计提折旧时,借记 “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如果企业在经营租赁期内重新对租入电影院(厅)进行全面装修、改良时,应将本科目尚未摊完的余额,一次性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再将发生的改良工程支出转入本科目,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计提折旧。
经营租赁期内发生的其它维修、装饰、装修等不能予以资本化的支出,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在本科目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经营租赁固定资产改良成本的账面价值。
5101 主营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收入”、“音像制品收入”、“影片后产品收入”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产品的名称等进行归集和核算。
“电影发行收入”——核算发行企业在发行影片业务中取得的各种归属于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分账收入、卖断收入、片租收入、播映权转让收入、网络传播权转让收入、后电影开发权转让收入、影片代理收入等。
“电影放映收入”——核算放映企业通过放映影片取得的各种归属于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分账收入、片租收入、包场放映费收入、出租场地加映影片收入等。
“音像制品收入”——核算企业销售录像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所取得的各种收入。
“影片后产品收入”——核算企业销售除音像制品外,与影片相关的电影形象产品等取得的收入。
二、企业实现的主营业务收入,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入账。
1、企业采用分账结算、片租结算、代理结算方式取得的影片,企业按合同、协议约定与供片方结算后的收入,结转时,借记“待结算业务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2、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取得的影片,在发行中取得的各种无需与供片方分享的收入,可直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放映企业发售的可兑换卡券,在兑换电影票时,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各补充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各补充科目应无余额。
5401 主营业务成本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发行成本”、“电影放映成本”、“音像制品成本” 、“影片后产品成本”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各种产品的名称等,进行归集和核算。
“电影发行成本”——核算企业发行影片而应结转的库存影片等的实际成本。
“电影放映成本”——核算放映企业放映影片而应结转的库存影片等的实际成本。
“音像制品成本”——核算企业因销售各种音像制品而发生的实际成本。
“影片后产品成本” ——核算企业销售除音像制品外,与影片相关的电影形象产品等发生的实际成本。
二、月度终了,企业应当根据本月电影发行、放映业务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按照本办法有关结转销售成本的规定和办法,计算和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结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待结算业务支出”等科目。
其他商品主营业务成本的结转,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各补充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各补充科目应无余额。

三、报表项目补充编制说明
“应交电影专项资金”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应交款”项目。

附录:
电影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表

一、电影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年限平均法。专用的特技、动画制作,以及网络信息传输用计算机、数码摄像和录制设备、通讯程控交换机,经批准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影视放映场所(院、厅)的放映设备、舞台设备、空调设备和座椅,可以采用按场提取折旧方法。实行按场提取折旧的每场提取折旧额,可由企业根据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每年放映场次不大于1,850场进行换算确定。
3、计提折旧所使用的净残值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二、电影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501-caikuai20041901_20050531.gif

固定资产分类 折旧年限
(一)通用设备
1、机械设备 8——12年
2、动力设备 5——15年
3、传导设备 8——15年
4、运输设备 4——10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5——10年
(2)电子计算机 2——5年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5——10年
6、工业炉窑 5——10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3——12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及工、器具 8——15年
(2)电视机、录象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文字处理机 3——8年
(二)专用设备
1、印刷及传版设备
(1)激光照排设备 3——8年
(2)远程数据传版设备 3——8年
(3)电子分色设备 8——15年
(4)印刷设备 8——15年
(5)生产用复印设备 3——5年
2、编辑、采访设备
(1)传真机 2——6年
(2)照相机及附件 3——8年
(3)资料存储、检索设备 3——8年
(4)卫星接收设备 3——8年
(5)其他编辑、采访、通讯设备 3——8年
3、专用录音设备
(1)调音台及附属设备 5——10年
(2)专业录音机及附属设备 3——8年
(3)话筒、扬声器 2——5年
(4)录音外围设备 3——8年
(5)声画编辑机 8——10年
(6)其他录音设备及附件 4——6年
4、组合音像设备
(1)录音机 2——5年
(2)激光唱机 3——5年
(3)闭路播放设备 5——8年
(4)音响设备 2——5年
5、压片加工设备
(1)刻纹设备 8——10年
(2)制模版设备 8——10年
(3)造粒机及附属设备 10——12年
(4)薄膜压片机及附属设备 10——15年
(5)密纹压片机及配套设备 5——8年
(6)其他压片配套工、器具 5——8年
6、唱机生产设备 5——8年
7、盒式音带加工设备
(1)快速复制设备(包括母机、子机) 2——5年
(2)裁带机 2——5年
(3)贴片机 2——5年
(4)包装机 2——5年
(5)其他配套设备 2——5年
8、录像设备
(1)摄像设备 3——6年
(2)复制设备 3——6年
①放像机及录像子机 4——6年
②监视器 5——8年
③分配放大器 6——10年
④其他附属设备 6——10年
9、影视片制作、维护设备
(1)摄影设备 8——12年
(2)录音设备 5——8年
(3)放映设备(包括立体声、数码放映设备) 5——10年
(4)剪接设备 5——10年
(5)灯具、照明设备 5——8年
(6)特技设备
①常规特技设备 6——8年
②电脑数码特技设备 4——6年
(7)照像设备 3——8年
(8)洗印设备 5——8年
(9)动画设备 8——10年
10、乐器
(1)钢琴 10——20年
(2)电子乐器 4——6年
(3)其他中、西乐器 4——8年
11、电影放映企业专用设备
(1)电影放映设备 8——10年
(2)专业影院舞台设备 5——8年
(3)影院空调设备
①中央制冷、取暖设备 20——25年
②中央机械通风设备 8——10年
③单体制冷、取暖、通风、除湿设备 5——8年
(4)观众座椅
①软座椅 6——8年
②硬座椅 4——6年
(三)房屋、建筑物
1、房屋
(1)一般房屋
①生产用房 25——35年
②受腐蚀生产用房 15——20年
③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④非生产用房 30——40年
(2)简易房 5——10年
2、其他建筑物
(1)道路 8——10年
(2)围墙 10——15年
(3)水池 8——10年
(4)油库 8——10年
(5)固定外景场地、建筑 10——15年
(6)布景类棚房、建筑物 3——5年
(7)其他建筑物 1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