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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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2日,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甲级机电设备成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设备成套局及各甲乙级机电设备成套单位,机械工业系统直属公司、设计研究院(所)和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成套设备,在法人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设备监理制度”的精神,为了保障大中型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按质、按时、按资建成投产,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设备市场的管理,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决定在全国推行设备监理制度,现将《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备成套市场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项目设备系统的优化组合,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备监理(以下简称设备监理)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各阶段,对建设工程设备成套组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设备监理是以提供信息、技术为特征的中介性服务活动,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当事人合法签定的设备招投标文件、供货合同、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执行本规定的技术依据。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设备监理管理体制采取政府指导下的社会监理制度。
第七条 设备监理工作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和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共同组建设备监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设备监理法规,规范行为准则;
(二)制定监理机构的资质标准,认定甲、乙级资质监理单位;
(三)检查督促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重大事故的处理;
(四)管理和指导全国设备监理工作;
(五)组织设备监理工程师培训和资格考核;
(六)接受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各方的申诉,对提出的争议进行调解;对违反本规定的进行裁决,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监理当事人及关系
第九条 设备监理当事人
(一)监理法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成套设备组织过程中的技术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控制的法人。
(二)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归还债务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的法人。
(三)承包法人:按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要求,组织或提供成套设备及相应设备成套服务的法人。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监理法人是项目法人的代理人,双方通过监理合同确定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二)监理法人与承包法人在行政、财务、经济关系上相互独立,双方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三)承包法人是项目法人的成套设备供应方和设备成套服务方,双方通过招投标文件或供货合同确定承发包关系。

第四章 范围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实施设备监理:
(一)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其它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依据国际惯例和国内具体情况,承担设备监理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监理及咨询工作的专业水准、技术力量、规章制度和工作业绩;
(三)具有相应国家审批的设备咨询及监理资质;
(四)具有经国内外培训并取得资格的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机构职责是:
(一)承担设备功能、质量等技术方面的监理责任;
(二)承担设备的造价、进度等经济方面的监理责任;
(三)承担设备的争议、索赔等法律方面的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合同签订后,要组成有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设备监理工作组并长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监理法人,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获取应得的权利和利益,设备监理工程师履行具体的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业务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签订承包合同;
(二)对设备中标单位进行追踪监督,对大型、关键设备制造过程,派人驻厂监督、检查;
(三)对招标以外方式采购设备的,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
(四)组织设备运输、开箱验收、仓储等项工作;
(五)检查设备质量、价格、交货等综合指标,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监督设备安装、调试、严格按技术规范和施工计划进行,处理有关设备问题。
(七)项目投产运行一年后进行后评估。
设备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必须进行科学的管理,对工程实施严格的控制,以保证工程项目总目标的实现。要做到三项控制:投资、质量、进度控制;二项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项协调:组织协调。
监理的组织机构要根据上述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采用何种形式,要综合考虑工程规模、特点、难易程度、项目法人的服务要求,以及工程采用的承发包形式等因素来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各承包法人之间签定的招投标文件、采购或供货合同必须写有详细的技术标准、规范、参数、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和获取的权利和利益,监理法人以此作为设备监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程序
(一)项目法人向监理法人办理监理委托手续;
(二)成立监理工作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总体规划和批准的设计文件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及方案;
(三)监理法人向项目现场派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按照职责进行工作;
(四)监理工程师签发设备验收合格意见。做为业主支付设备款的依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机构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因自身的原因,影响项目工程投资、质量、进度,要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设备监理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对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单位,视情况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监理资格的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负责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项目法人或承包法人违约,影响项目工程质量或进度,根据合同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监理法人营私舞弊,谋取私利;
(二)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互相串通,搞假招标;
(三)其它不正当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设备监理收费按照设备成套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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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46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隶属主管的关系,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四)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并监督整改和监控,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五)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八)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生产信息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不含煤矿,下同)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七)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八)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集市贸易、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负责民用爆炸、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确定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危险物品在城区的行车路线,通行时间;
(四)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的安全管理,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爆炸事故和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和年检。组织实施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工作;
(二)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依法责令关闭各类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并实施跟踪监督检查;
(四)参加煤矿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报告或者通报煤矿安全督查中的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道路化学危险品运输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负责道路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审核经营业户经营资质、运输车辆技术条件、操作人员从业资格,按规定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三)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六)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燃气等公用、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和燃气、公用事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燃气行业的建设规划和燃气、公用事业企业及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质审查;
(四)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燃气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水产、水利、农机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农业机械的检审工作;
(三)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安全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农业机构和乡镇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医疗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和
省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四、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应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和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治理。
十五、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十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十八、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九、市人民政府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安全,水路化学危险品装卸、储存安全,港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码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具体职责按市政府《关于明确市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宜政办发〔2001〕7号)执行。
二十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
2003.01.10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吉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和《吉安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元月十日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客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5号令)、《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及《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运车辆按照统一编排的班次、线路、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行的营运方式,班车客运班线里程一般在150公里以上。

(二)定线客运是指一般使用中、小型客车在固定起讫站点和较短线路上运行,线路上客流量大、车辆多,采用不定班次、流水发车的营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客运车辆以运送旅客游览观赏为目的,线路一端位于旅游部门认定的风景区和名胜古迹,且中途不发售客票和上下旅客的营运方式。

(四)出租客运是指以轿车或其它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租给用户,按用户要求的时间、线路、地点行驶、上下客及等候,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载乘其他旅客,按时间或里程计收运费的营运方式。

(五)包车客运是指客运车辆临时租给用户,在议定时间内由用户安排使用,不零星发售客票,按里程或时间计收运费的营运方式。

第四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如下:

(一)甲种线路:跨省一、二、三、四类

(二)乙种线路:跨市一、二、三、四类

(三)丙种线路:跨县一、二、三类

(四)丁种线路:县境内所有班线。

第五条 吉安市交通局及各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者必须是独立核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并取得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

(二)具有壹辆以上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达一级车况的客运车辆(经批准过户车辆除外),车辆应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联络地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较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凡租用他人房屋和场地者,须出具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应有不少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经营一辆车的业户,除车辆本身外,须有叁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的赔偿保证金,其保证金在开业时应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五)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客运业务知识,从业人员需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经营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驾驶员应持有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证,具有驾驶相应班线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

第七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且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且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中型中级以上旅游客车不少于5辆。

(二)驾驶大、中型客车安全行车5万公里或安全行车3年以上的驾驶员不少于5人。

(三)持有效导游证书的导游不少于5人。

(四)有固定的发车地点。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经营业户应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所在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经营旅游客运必须是企业,个体户不得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条 客运运力发展坚持先审批后购置原则,经客运班线终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购车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凭车辆购置审批手续到当地交警部门上户挂牌后,再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停业、歇业,应提前30天报原终审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运力、班线审批

第十三条 班线审批权限按《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执行。客运运力投放要积极推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制或公示制。招投标及公示办法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客运线路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班车客运线路运力投放中标者应及时组织开班,凡超过2个月未开班者,作自动放弃处理。已连续3个月停班的区内线路、连续6个月停班的跨设区市线路,取消经营者经营该班次的资格,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线路牌。经批准已开行的班线,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客运班线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购、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客运车辆转让过户的,其线路经营权由受让方按新开班线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6月至7月。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线路牌、道路运输证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核发新的《线路核准证》。客运线路经营者连续6个月没有投放客运车辆的,注销该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客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或委托经营代表与车辆均应照相存档,车身门前喷有经营单位名称,中门两侧喷有举报电话,线路标志牌在其核定的班车和线路上使用,营运时线路标志牌只能放置于前挡风玻璃内右下角,正面向外;车厢内必须张贴由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并配有有效灭火器。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一类客车维修资质的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和季度二级维护,否则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客车年度审验综合性能检测应达到二级车况以上,否则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严禁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车型从事旅客运输。

第五章 客运班车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汽车站作业,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收费,并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兜圈揽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交通事故必须转乘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本身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按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不得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行李损失或车辆设施损坏,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客车超员、超重行驶和客货混装,行李托运不准超重、超高、超宽。

拖拉机、货车、农用车、摩托车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载客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六章 客运站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与城市整体功能相配套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到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要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只能接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发放进站卡的合法经营者进站作业,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合理编排车辆运行班次,统一安排售票。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并与汽车站签订进站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职责。

第三十二条 汽车站应严格按《江西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公布收费依据及标准,使用规定的票据。交通、物价部门要定期对车站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始发的检验制度;加强客运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危险品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年度审验制,对达不到相应条件和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予以降级或停业。

第三十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汽车站应为进站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停车、售票、候车、洗车、行包托运等服务,认真做好进站车辆的接发、登记和考核工作。经营者应每年与起、讫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鉴证。

第三十六条 汽车站要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在车站委派驻站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规范客运站经营行为,督促"车进站、人归点",协助车站抓好"文明站"建设。市及各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协助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城区客运秩序,严厉查处和打击客运车辆在城区内乱停乱放、兜揽旅客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监督管理。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条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转让、兼并、收买线路或车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收回线路牌及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对伪造道路客运牌证、专用审批章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道路运输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要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地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承、托双方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货物运输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货运业的经营资格和条件、货运车辆、货运交易市场、货源、物流、货物运输、公铁联运、水陆联运、货物仓储(配载、信息服务)、货运票据、货运站场、理货、装卸、中转、停车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营人的经营行为等。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和上级有关运政法规的实施,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上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业户以及通过道路货物运输发生运费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开业条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是独立核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及具备货运的资质条件。

(二)车辆条件:拥有一辆以上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并持有效的行驶证。

(三)设施条件: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联络地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凡租用他人房屋和场地者,须出具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资金条件:除固定资产外,还须有不少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经营一辆车的业户,除车辆本身外,还应有贰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五)人员条件:经营管理人员须掌握与道路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法规、货运业务、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基本知识,道路货运企业在安全、机务、财务等岗位上应分别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的专业人员,签订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六)申请人为企业的,必须有合法的法人代表,有比较完整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经营业户应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写明要求经营的范围,经所在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审审批发证。

第七条 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保险手续,然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营运证)。

第八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停业、歇业、过户应提前30天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领取号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经济、技术档案,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货物运单。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身携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客车不准从事零担货物运输。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达到二级车况以上。

第十一条 营运车辆每年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次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城区待货车辆均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或停车场停放,不准沿街、沿路乱停乱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战备、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调派运输车辆,亦可通过货运交易市场具体安排运输车辆,所有车主(司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按期完成任务。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凡过户到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工商、交警、税务、运管等部门免收过户手续费(不含工本费)。

第四章 货运交易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凡经营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站、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施。其中交易市场的生产设施应具备货运交易、货物配载、货物信息(含微机联网设备)、停车、货物仓储、理货、人员宿舍等功能。各交易站(点)也应具备上述主要的生产设施条件。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流动资金,其中交易市场的注册流动资金为10万元以上,交易站(点)为3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独立核算。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有经济员以上职称的运输经济业务管理人员,其中交易市场必须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职称的运输经济业务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货运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引导,按照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货运站场。

第十七条 凡经营"货运交易市场(站、点)"须向当地县(含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审查,对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经运政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后,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禁止货运无证交易。

第十八条 货运站场收费由市交通局、物价局根据《江西省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章 货源管理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从事物资生产和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凡需通过道路运输的货物(非营业性货物运输和交通战备、抢险救灾物资运输除外),都应进入所在地货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由货运交易市场调派车辆承运,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非营业性运输的货物必须是营业执照核准其经营(生产)范围内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超范围的货物均应纳入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大宗货物和大批量货物,应实行招(投)标运输,对大宗货物和长期固定的货物均应实行合同运输。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点(站)、定线、定班运输。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零担运输业务,方便货主托运和提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或封锁货源信息,利用货物索取回扣,行贿受贿,欺行霸市,扰乱货运市场秩序;不得在道路旁挂牌招揽司机装货,严禁马路交易。

第二十四条 承托双方在场外自行达成的货物运输,均应到货运交易或其设立的站点办理货运交易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交易费。

第二十五条 贵重货物或总价值超过10万元的货物运输应实行保价运输。

第二十六条 有货单位和个人每月24日前均应向所在地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或直接向货运交易市场申报下月货运计划,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和货运交易市场应制定相应的运输方案,确保计划完成。计划内承运的货物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六章 运单与票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及运输代理的合同凭证,是运输经营者接受货物并在运输期间负责保管和据以交付的凭据,也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行业统计的原始凭证。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货运运单的管理和发放,但不直接发放到用户,由"道路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站、点)",委托货运交易市场发放到各用户(指令性、战备、抢险等运输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九条 运单发放原则:长途货物运输一车一单,当次有效;短途货物运输一日一单,当日有效(运距25公里以内为短途运输)。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发票按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市税务部门印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并授权各道路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加盖印章后发至货运交易市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厂、矿、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工商户、外商独资、合资企业,凡发生运费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必须凭盖有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公章的货运发票方可报销,否则按偷漏税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稽查人员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城市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道路货运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做到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进行年度审验,年审结果将作为企业升级或降级的主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管理,公交设施建设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公交设施是指公交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中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交实行优先发展战略,发挥公交骨干企业的主导作用,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交格局,鼓励在公交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落实国家对公交事业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车辆营运税、营业税、实行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交事业。

第二章 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市、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在事先征求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公共交通客运线网及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始发站场,在相关道路上设置港湾式候车站。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交通部门会同建设行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站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重要机关名称科学命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中心城区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县(市)城区不少于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线路或者区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派用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的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三)公共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300元--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道路运输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不按规定的公交站(亭)台停靠、上下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损坏配套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越线、越站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公共交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安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辆维修市场经营秩序,保证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保障车辆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辆配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车辆维修经营业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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