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档案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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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档案工作规定

水利部 国家档案局


水利档案工作规定

水办[2003]105号
水利部
国家档案局

2003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水利系统档案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档案是指水利系统各单位,在从事水利工作及相关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水利档案工作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水利工作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应加强档案法规宣传,提高档案意识。

  第四条 水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并加强领导,保证档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各单位应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把档案工作列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创造条件,为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提供保障。

  第六条 水利部依法制定水利档案工作制度和发展规划,对水利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水利部办公厅下设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七条 水利部直属单位和省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具体负责本机关各门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在档案业务工作上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流域机构应建立档案馆,负责本流域应进馆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履行流域机构机关档案管理职能,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专业技能,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的晋升或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与要求,确保各门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档案保管条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保证档案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人员或业务部门的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并按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水利档案在各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应按规定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和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进程实行同步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应认真把好科研成果和工程验收关,凡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四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移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擅自处理档案。

  第十五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加强基础业务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通过多种方式满足利用需求,为各单位的中心工作提供更好服务,并注意做好档案利用效果收集和档案基本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信息进入互联网,要加强管理,防止泄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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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1994年12月22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新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做好新旧制度的接轨工作,现将对新制度的补充说明和新旧制度的衔接办法规定如下:
1.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1.5%计提,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足支付的,可在业务支出中据实列支。
2.原制度中“服装费”项目,在新制度中未作规定,有涉及此类情况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在会计制度的所有者权益类科目中增设“公益金”科目,科目编号为315,核算会计师事务所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支出,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提取时,应借记“利润分配——公益金”科目,贷记“公益金”科目;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公益金”科目,贷记“事业发展基金”等科目。同时,在“利润分配”科目中相应增加“公益金”明细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公益金”项目列入第47行,原“未分配利润”项目向下移动一行,列入第48行;在“利润表”中,“提取公益金”项目列入第20行,原“应付利润”项目向下移动一行,列入第21行。
4.会计制度第40页“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期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此段文字有误,应改为“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年累计数加上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年初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
5.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中,事务所总人数应包括在编和长期聘用人员,不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分支机构应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第二项注册会计师人数中“专职____人”删去。
6.利润表补充资料中,最后一行的第一栏内加入“合计数”三个字,各栏内容除“发起单位”外,均应计算出合计数,并与利润表中对应项目的数字相符。
7.原“事业发展基金”和“职工住房基金”不变,原“风险准备金”改为“职业风险基金”,均无需转帐。
8.原“职工福利基金”转入“应付福利费”,“职工奖励基金”转入“其他应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职工退休养老基金”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9.固定资产标准提高以后,原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变为物料用品,折余净值可一次或分次摊销。
10.在94年度决算中,由于情况特殊,各地协会在编制汇总“利润表”时,原“收支结余分配表”中税后结余分配的三项基金,除“事业发展基金”填入对应的项目外,另两项基金可暂时加列在“未分配利润”项目之前,以后年度恢复正常。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故意采用下列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五)使用窃电装置的;(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

第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员。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三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先通知当事人;(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

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第二十一条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量减去抄见电量;(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当地当时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窃电者的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