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张婷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9:48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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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以修订物权法和完善配套制度为视角


  【论文提要】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从物权法理论出发,以修订物权法和完善配套制度为视角提出粗浅意见。论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性质分析。确定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含义和性质是讨论其归属的前提。第二部分论述我国目前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争议与《物权法》的缺陷。第三部分就修订物权法和完善配套制度,界定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对以后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裨益。第四部分结语。

  【关键词】停车位;集合形式;权属争议;物权诉讼;“私法自治”原则;“法定停车位”概念


  一、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含义

  住宅小区也称“居住小区”,是由城市道路以及自然支线(如河流)划分,并不为交通干道所穿越的完整居住地段。住宅小区一般设置一整套可满足居民生活需要的基层专业服务设施和管理机构,如供电房、绿地、健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数字监控系统以及停车位等。

  停车位是指各种停车场所中可供一辆汽车停放的单元。和停车位相关的概念还有停车库、停车场。停车场是指在露天或者地下设置的,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停车库,一般是指设置于建筑物内部的具有封闭特征的设施。停车库与停车位不同的是:一方面,车库具有四至的封闭空间,其本身就是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具有建筑物的一般特点;另一方面,停车位是基于一定的土地使用权而设置于路边、空地或地下,而停车库不是利用土地使用权的地表兴建的。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停车位的归属,仅仅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车位。

  停车位是服务全体建筑区分所有权人的重要设施,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离开了它功能就会大打折扣。在现代房产买卖中,小区是否有停车位和拥有停车位的多少已经成为衡量房地产价值的重要因素,小区的停车位配套越齐全、越合理,房产的市场吸引力就越大,价格就越高。小区停车位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密不可分的,车位是整个小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的重要财产,因而讨论其权属非常必要。

  讨论停车位,必然要涉及停车场问题。停车位与停车场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停车位是组成停车场之最基本元素,各种形态各异的停车场所是由数量或多或少的停车位组成。也就是说,“停车位是各种停车场所的基本单元,而各种停车场所则是停车位的集合形式”[1]。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类型的停车场所,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会出现更多类型的停车场所。如果我们单纯地讨论某一种停车场所的法律问题,都可能存在偏颇。然而,只要把停车位的性质搞清楚,各种停车场所的法律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这就是本文从停车位角度而没有从各种具体的停车场所的角度作为研究出发点的原因。

  (二)各国对停车位性质的不同认定

  日本将停车场区分为屋内停车场和屋外停车厂, 认为屋外停车场属于共有基地上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第三者设定的利用权, 此利用权属于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但是对于屋内停车场, 最初法院判决有认定专有部分, 有认定为共用部分, 但最高法院判决最终维持了专有部分意见, 其理由为: 停车场满足专有部分的两个要件, 即构造上的独立性与利用上的独立性。而日本学界认为, 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 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

  美国的区分所有物业产权法规定, 小区内的任何设施, 只要不是专有部分, 就是共有部分, 反之亦然。小区内决不允许既不属于专有部分又不属于共有部分的“飞地”存在, 除了小区房屋单元的业主以外, 不允许任何他人在小区内拥有任何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所以美国小区内的停车位都为共用部分, 业主或居住者享有停车权利, 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他人拥有小区内停车位的产权, 也不允许物业小区内的停车位作为独立的专有部分单独买卖。

  在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德国, 其民法典对停车位问题并没作出规定, 而是于 1973 年修订 《住宅所有权法》 时得到了明确, 该法的第 3 条第 2 项规定 “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 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 。也就是说地上、 地下的停车场都可设 “专有所有权” 并能够独自让与、 设定负担。同样, 在另一个传统大陆法国家法国, 在其 1950 年的《都市计划法》 当中也规定了 “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得为分别的不动产” , 亦即将停车位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当中的专有部分开, 开发商有义务为每个住户设计一停车空间,但停车场为独立不动产, 业主可以购买, 也可以不购买; 在有空闲时出售公司可以卖于外人。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 1991 年 4 月台湾 ‘内政部’ 营建署命令 “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 应视为 ‘公共设施’ , 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 也不准分割零售”。该规定将停车位视作公共设施, 并依附于专有部分。

  由此可见,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停车位问题看法不一,总体上均认为开发商负有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停车位的义务, 至于业主以何种方式取得这种停车位则有不同的安排。

  (三)我国台湾地区停车位性质

  在我国台湾地区,停车位数量根据建筑物楼层总面积按比例配置。台湾地区《建筑法》第102条规定,建筑物须有法定停车空间,具体由“辖市”、“县(市)”、“政府”拟定,再报请“内政部”核定。根据规定,建筑物停车位分为法定停车位、自行增设停车位及奖励增设停车位三种。其中,法定停车位是满足区分所有权人公共需要之必需设施,性质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依附于专有部分一体处分;第二种是自行增设停车位,指开发商超出法定义务额外增建的停车位,这类车位可设定为专有部分,由开发商出售或转让;第三种奖励停车位指因法定事由得到政府奖励容积而增建的停车位,此类停车位因单独计算容积而独立于建筑物,由开发商自行处分及收益,但在使用上必须为公众服务。

  (四)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性质

  我国讨论停车位的权属问题,首先要确定的是,停车位是否是“物”、能否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是指客观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能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小区停车位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套设施是客观存在的;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业主泊车使用,即能为权利主体所能支配和利用;每一个停车位均有固定的界限和标明的范围,能够从一般观念将彼此以及他物区别开来,可以被人支配与控制。因此,停车位显然具备“物”的各项基本特征,具备了法律上“物”的基本属性。

  停车位属于小区的组成部分,与小区的主体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关系密不可分,然而这种关系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是独立的物与物关系还是从属关系?这是研究停车位权属问题必然要讨论的。在停车位与区分所有建筑物之间的关系上,梁慧星教授认为车位一般属于从建筑物,而房屋为主建筑物。陈华彬教授认为车位为附属建筑物,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具有从属关系[2],也得出了停车位与区分所有建筑物为主物从物关系的结论。据此结论,根据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的原则,作为从物的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就依附于作为主物的区分所有建筑物。

  依法处分小区停车位要考虑到它与所依附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就推导出二者属于主从物关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主物和从物都是独立之物,需要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物之效用,而作用有主要和次要之分时,才被区分为主物和从物。主物是指与其他物结合使用时发挥主要效用的物,从物则是在结合使用时发挥配合、辅助、保护主物作用的物。据此理论,住宅小区停车位作为方便业主生活的辅助物,其脱离区分所有建筑物并不会影响它效用之发挥,还能照样发挥其泊车的功能。因此,住宅小区停车位和建筑物并非主从关系。停车位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物,应当可以进行独立交易。然而,停车位是作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而规划设计的,是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服务的。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上,停车位的权利行使在区分所有权制度中还要受到众多相关权利的影响和制约,使其不能像一个纯粹的民法上的“物”那样受到自由处分,在对停车位做出处分时还必须要考虑到它与其依附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

  二、住在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争议与《物权法》的缺陷

  (一)《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就我国目前小区停车位权属争议的现状

  《物权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车位、车库的归属,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业主共有,但占用城镇公共道路或规划用于停车的地面车位属于例外。但是《物权法》正式实施后,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纠纷并没有停息,事实上,由于《物权法》中对停车位的部分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一些新争议还在产生。

  1、房地产开发商通过改变处置车位的方式来赚取高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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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山、林地、林木(简称山林)权属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均按本办法进行调处。
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地、市、县、乡(镇)内的山林权纠纷,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地区(市)际的山林权纠纷,由地区(市)间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五条 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改变山林权属的,应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章 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地区(市)际、县际山林权属(不含国营场、圃),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土改时的土地清册为主要依据。没有土地证或土地清册的,可参考土改时的其他权属证据。
土改时期山林权属证据上记载的四至清楚的,权属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第九条 国营林场(苗圃、采育场)与乡、村、队(村民组)之间的山林权纠纷,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照国营场、圃现经营范围,确定权属。当时未订协议,后来也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双方都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条 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极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
本办法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
第十三条 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

第三章 调处山林权纠纷的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纠纷,当事人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山林权纠纷,由双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政府裁决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在纠纷处理期间,调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下达《维持现状通知书》,禁止在争议区域内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或协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追究其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调处山林权纠纷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功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山林极纠纷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4日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