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模糊适用/刘俊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14:56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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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的一个案例:甲乙婚后生活了十天,旋即离婚。男方请求返还彩礼23600元。最后,人民法院判决女方返还13000元。可惜找不着判决书了,否则可以更为详细的介绍一下这个案例。但是这样的判例实务中并不少见,即在返还彩礼纠纷中,人民法院不是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是部份支持,部份不予支持,即判令被告返还部份彩礼,部份不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其中第一款第(二)项与本案联系密切。从该项规定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彩礼是否返还关键是是否共同生活。
简单的说,共同生活的,不予返还彩礼。未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当事人要么共同生活,要么未共同生活。因而,返还彩礼的请求要么支持,要么不支持。怎么会判决返还部份彩礼呢?道理何在呢?笔者分析后认为这里面包含着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
甲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活了十天即离婚。“生活了十天”,意味着共同生活了。因为哪怕作了一天夫妻也不能说没有共同生活,只不过共同生活的时间短而已。既然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即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但是,婚姻是一辈子的大事,相对于一辈子而言,共同生活十天叫共同生活吗?这样的婚姻具备婚姻的一般属性吗?也不无疑问。生活十天,其实也不叫婚姻。或者说形式上算是共同生活了,实质上远远达不到共同生活的实质性要求。时间太短。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也可以说十天算不上共同生活。如果不叫共同生活,那么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判决结果,实质上综合了上述两种情形:第一、基于前一情形,13000元之外的彩礼不予以判决返还。这部分彩礼之所以不返还就是因为“不能说没有共同生活,只不过时间太短而已”。第二、基于后一情形,判决返还彩礼13000元。也就是说相对于一辈子的婚姻大事而言,十天不叫共同生活,彩礼应当返还。从而出现了原告的同一诉请即支持又否定虽矛盾也统一的判决结果。
一般来讲,一个诉请构成一个诉。人民法院能否支持,要看该诉请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没有的应予以驳回。像本案这样对于同一诉讼请求既支持又否定,构成了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况,有研究的价值。
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法律适用的一般模式是寻找本案事实与什么法律的假定一致,从而依据该法律的处理做出案件的判决。通常事实是确定的,不会既是这个事实又不是这个事实。另一方面,法条的假定通常也是确定的,法律不会说改就改。因而两者同时具备确定性,从而两者对应关系通常也是确定的,不会一个事实既符合这一假定又不符合这一假定。从而一个诉请通常要么给予支持,要么予以驳回,既支持又驳回的情况较为少见。
但是,也有例外。比如说本案。这种例外又是怎么产生的呢?详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究其原因出现在事实的识别上。也就是说事实虽然确定(婚后生活了十天)但可以有不确定的识别——识别为“共同生活”和“不算共同生活”。从而蕴含了处理的矛盾性。
再仔细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同一事实并不限定识别(定性)的唯一性。打个比方,通常黑白是分明的,黑就是黑,白就是白。但是也有的颜色说白不是白说黑不叫黑。因为这种颜色处于黑白的临界地带。当一个事实处于两种定性的中间地带时,对它识别就可能出现不唯一性。也就是说一事物与另一事物区别的中间地带为定性的不唯一性创造了条件。
当然这种识别上的双向性一定有限制。以本案为例,假如甲乙生活了十年而不是十天,这一事实再识别为不算共同生活,则与歪曲事实,胡说八道无异,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所以这种识别的双向性必然与事物的临界状态有关,否则应当属于定性错误的范畴。
因而,事物的临界状态为定性的不唯一性创造了根据。它产生了一个事实两种识别均有道理的结局,从而指向了不同的假定,也就出现了法律适用的模糊性。我们不妨将这种基于同一事实合理而不唯一的识别,指向两个不同的假定(或者不完全指向一个假定)综合两个不同的处理(或者减损一个处理)进行裁判的情形,称之为法律的模糊适用。
法律的精确适用比较常见。即一个事实通过识别,指向唯一假定产生唯一处理。此时,法律适用不带有模糊性。如果一个事实处于两种识别的中间地带,就可能指向两个不同的假定,从而产生不同的处理。这种情况下对该事实的法律适用带有模糊性。本案既支持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又否定彩礼返还就是这种情形的一个例证。
两人生活了十天,人民法院判决部份返还彩礼,从结果看比全部返还和全部不返还实质更为公正。如果一概否定法律模糊适用,认为彩礼要么应该全部返还要么应该一分钱也不返还,如此才为正确,其实反而达不到不模糊的公正。相反,承认法律的模糊适用反而出现精确的公正。所以,法律的模糊适用对于结果的公正有现实意义。它打破了法律适用的一般模式,构成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在制定法国家,法律的模糊适用应该有其存在的意义和研究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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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9.03.04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9年3月4日 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和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部属重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流域中央投资为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未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程序、质量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家和水利部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制及其它有关规定而发生质量事故的,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



第八条 一般质量事故指对工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使用寿命的事故。



较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延误较短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的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较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的事故。



特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或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仍对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造成较大影响的事故。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见附录。



第九条 发生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必须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后,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般质量事故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较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



重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并抄报水利部。



特大质量事故逐级向水利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要严格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进行拍照或录像。



第十一条 发生(发现)较大、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8小时内向第九条所规定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空发性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小时内电话向上述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工期,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电话;



(二)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部位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名称;



(三)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分析;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报告或组织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站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



(一) 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



(二) 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 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四) 提出工程处理和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 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文件或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主持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费用暂由项目法人垫付,待查清责任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工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六章 事故处罚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不到位或只收费不监督的质量监督单位处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重新组建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质量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设备质量引发的质量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

国家出版局


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

1982年6月9日,国家出版局

为健全进口纸到货验收制度,明确划分各有关方面的责任、义务,以利于配合协作。根据国家出版局转发《关于进口纸实行统一调度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出版局纸张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办理进口纸定货,了解国外装船交货情况,安排变更分运和结算纸款等事项。新港到货公司派驻港员负责办理;上海、黄埔、青岛三个港口的到货,分别委托上海出版物资公司、广东省出版公司和山东省出版局印刷物资供应站代办(以下简称:代办单位)。公司和代办单位之间业务联系,按照《进口纸接运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公司按照国家出版局下达的分配指标和代印任务,作出具体的供货安排后,应书面通知用纸单位(为简化手续不另签订合同);用纸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通知10天内正式以书面提出,可以另行协商。如在10天内未提出书面意见,公司的供货安排即起到供货合同的作用。到货时不得拒绝收货和拒付纸款。
第三条 为便于用纸单位作好收货付款的准备,公司业务科在预计的到货期前填写“进口纸分运计划通知单”通知港口办理分运时,应同时寄一联给用纸单位,做为到货“预报”。代办单位(新港为“公司”,下同)在轮船抵港靠岸时,应填写“进口纸卸船发货通知单”寄交收货单位,作为到货“确报”。
第四条 收货单位到车站提货办理交接时,应按照铁路运单所填的件数(运单如未写件数,应要求车站按实卸件数编写记录,通知代办单位)当场点验清楚。如有溢、短,应由车站编写记录,在到货10天内把这批纸每一车的货票(运单)连同车站记录挂号寄交代办单位查询并抄告我公司进口科,以便于全面核对。
第五条 按照《纪要》第三条规定,公司在开始卸船发货时,即按计划拨供的数量,一次向用纸单位托收纸款。收货时如发现溢短和残破雨湿事项,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拒付纸款。
用纸单位验收完毕,应在最后一车到货的10天内和代办单位将实收件数核对清楚,公司按代办单位结清的实发件数结算;如和原收款数有出入时,另开调拨单补收或退款。
第六条 在港口已经检验的残损纸应在运单发货人声明栏注明。收货单位在车站办理交接点验发现雨湿、残破和污染时(以下统称残损)运单发货人声明栏没有签注的、或者超出签注的数量应分析原因要求车站编造记录。属于铁路责任的,收货单位直接向当地路局办理索赔,属于港口装车的原残应和代办单位联系,如在港口已经理残索赔,卸后未增加新的残损,即不再检验。如在港口未经检验,或在装车运输过程中新发生的残损,应找当地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公司的由人民银行信贷科代办)检验并作出联检记录,寄交代办单位办理索赔并抄告我公司。
第七条 进口纸是法定必检商品。一批到货如分拨多处,代办单位可指定其中一个收货单位(一般由分拨数较多的单位)报检。商检费由公司支付,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结果单寄交公司。如不合格则需作出检验证书,将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纸样三份并附索赔理由书(包括损失程度或影响使用的情况并计算出损失的数量)挂号寄交公司办理索赔。
第八条 进口新闻纸按国际市场惯例用毛重结算。因为批量过大,港口难于逐件核对重量,因此从1978年开始即按照每批到货的平均件重计算。进口胶版纸、铜版纸、字典纸等如国外是按重量结算,国内也改按平均件重结算,每件纸重量不等,盈亏互不找补。但个别零头打成小件者例外。
为了向国外索赔,收货时可过磅抽查重量,如果和筒上标记的重量不符,应报当地商检局检验出证。将证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寄交公司办理索赔。按令计量的平板纸令数或张数不符,按重量计量的实重和纸件标记不符,也可报检出证索赔。
第九条 公司收到的定货合同、国外发票、提单等资料寄一份给代办单位。收货单位按以上各条规定办理商检需用这些资料时,可向代办单位索取。
第十条 残短问题的索赔款,原则上残纸归谁,赔款也退给谁;短缺在用户付款数内的赔款给用户,短缺在公司付款数内的赔款归公司。办理报检支付的商检费用应从赔款中扣还。
质量问题的索赔款,原则上归公司收入,抵补质量合格不办索赔的商检费支出(法检商品是批批必检开支较大)。如因质量问题而影响纸张不能使用,或造成经济损失者,可按实际情况用赔款的一部分,最多为扣除商检费后的全部,补偿用户的损失。
第十一条 进口纸不论是运到其他地点还是在港口当地使用,一律按照公司的统一调拨价格(进口公司的国内交货价加公司的统一定额运费)结算。
发站(港)收取的运费、装车(船)费和其他杂费由公司负担。运到收货单位当地车站(码头)以后,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卸火车(船)费和车站(码头)的堆存费等)由收货单位负担。港口当地用户到港口提货时除外运公司收取的定额费、商检局进行品质检验的商检费由公司负担外,其他费用(包括装车费、市内运费和港口堆存费等)由收货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于1981年第三次进口纸接运工作座谈会起草,同年8月在昆明召开的全国出版用纸调度会上征求意见。1982年5月第四次进口纸接运工作座谈会定稿,报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从1982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