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454条简评与对相关刑事立法的启示/齐建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29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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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立法技术 救助义务 道德因素 《唐律疏议》
内容提要: 笔者对《唐律疏议》第二十八卷“捕亡”的454条从立法技术、律疏内容、立法精神等角度进行了简评。在此基础上,笔者思考了其对现今刑事立法的启示,认为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同时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一致。此外,刑事立法应当提高立法技术,并遵循科学的刑事政策。



一、《唐律疏议》454条简评

(一)《唐律疏议》454条律疏内容

《唐律疏议》第十一篇《捕亡》的454条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唐律疏议》这一气势恢弘的法典的历史地位自不待言,其以立法审慎、内容周详、条目简明、解释确当的特点著称于世。窥一斑而见全貌,笔者采撷454条进行简评,并基于对这一律疏的分析,意在说明感悟到的唐律的立法技术等,进而说明对现今的刑事立法方面产生的启示。

(二)《唐律疏议》454条的立法技术和内容等评析

1.法律规范表述技术方面,其层次性和精准性突出

从层次性而言,其由律和疏(律之解释)两部分构成。在律这一部分,由救助义务的前提,到分两种情况具体解释救助义务是否必须履行,具体每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救助是否承担后果及承担什么后果,再到最后概括界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律文层层推进,逻辑严谨,结构严密;在疏这一部分,立法者一方面完成了解释律文的职责,保持了原律文的完整性和逻辑性,与律文实现了无缝衔接,也在保持律文原意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扩大或缩小解释,使原律文的内容丰满充实。

从精准性而言,长孙无忌等唐初重臣充分利用了其知识储备和总结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显得游刃有余、张驰有度。具体表现为,对于“追捕罪人”、“其行人力能助之”、“势不得助者”、“之类”等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的法律概念用精准的语言进行了解释。并且立法者适当补充一些字词以使含义更加清晰,从“力不能制”到“力不能拘制”,从“杖八十”到“行人合杖八十”,这些词语的细微变化体现的是这些立法者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严谨宽缓的精神,促使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好地把握律文意旨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尤其是对“之类”一词的解释,笔者深感叹服。古代司法官基本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他们在利用法律条文进行审判时,比现今的法官更加难以把握兜底性规定(如“之类”),也极易衍生司法腐败。故精准地进行立法以限制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显得尤为重要。在对此法条进行解释时,立法者们将“势不得助”解释为不仅包括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客观上无法救助的情况,亦包括了“官有急事”和“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两种情况,允许行人拥有特定情况下的自由选择权,综合考虑了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免责事由,体现了立法者的人文情怀。对于后两种情况而言,两种地位截然不同的主体,在情况类似时,同样适用免责事由,考虑到了普通百姓的切身需要,不在法律上对百姓进行苛责,深层次地体现了“恤刑”的原则和人性化的特征,可见法律儒家化已经渗入了唐律的字词之间。此外,这两种情况的分别说明与疏对“追捕罪人”的解释分公私两种情况相得益彰,这样就在文字和逻辑上实现了律疏的完整性和圆满性。

2.律疏内容简析

此条律疏为叙明罪状,涵盖了客观构成要件、有责性阻却事由及刑罚等内容。其中客观构成要件和刑罚内容相对简略,而有责性阻却事由则较为详细,体现了立法的宽宥性和严肃性的统一。其属于《捕亡》篇中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作为的义务的来源体现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虽然民助官抓捕罪犯为法定的义务,较少涉及道德领域,而见义勇为等普通民众间的救助义务则来源于道德义务而被法律所涵盖。其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并不要求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其不合理履行救助义务则构成本罪,这是因为此罪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当时是否愿意救助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尽力则法不苛责,不适宜以结果犯论罪处罚。

3.立法精神评析

笔者细细揣摩长孙无忌这些唐初名臣的立法原意时,深深感悟到了唐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精神已经深深渗透到了每一个词语中。在这个道德与法律水乳交融的时代,唐礼仪之邦的美誉和文化的兴盛显然与唐初的道德教化有关。然而,道德教化不仅依赖于儒家教育和开明风气的沿袭,把道德贯穿到法律的每一个触角也是推行教化统治的重点措施。当人们在违背道德就会受到严厉惩罚时,人们深深感触到了道德的力量而敬畏之,长期实行,道德的血液被注入到了民众的骨髓。

二、此条律疏对现今救助义务等方面刑事立法的启示

唐千余年之后的今日,“小悦悦事件”等引起了广大民众对于道德滑坡的反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说:“最近发生这个事件,有一些道德层面的问题,当然可能也有法律层面的问题。”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再次成为了议论的焦点。中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老师在前不久的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表示,当前,立法制裁见死不救,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并不恰当。参考《唐律疏议》454条的“救助义务不履行而入刑”的规定,笔者从以下方面表达自己的观点。

(一)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

自先秦时代至清,历朝大都有支持或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及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惩罚规定。毋庸置疑,这些规定对于普通民众道德水准的提升和社会的进步是有极大促进作用的。

现今刑法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犯罪,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相对古代而言,法定犯大大增多,而纯正的自然犯范围大大缩小,这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但是当面对现今社会部分领域道德滑坡的现状,我们应当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同时汲取更多道德因素,将一些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入刑,考虑使用刑罚的方式维护社会道德体系不被侵蚀。

我们应当在刑法中现有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基础上,强化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鼓励,甚至可以对于恶意讹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最近大量发生的救助人被诬告为侵害人的行为)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这样可以使社会中的私力救助行为于法有据,使私人履行救助行为时,少了后顾之忧,可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和鼓励民众进行见义勇为的活动,这也有效地减轻了公权力执法的压力。通过这种方式形成防控犯罪人人有责的局面,使犯罪行为无处遁形,以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二)救助义务等的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

从对《唐律疏议》454条的分析可知,法律若符合立法时的历史背景,在今日看来严苛的法律于彼时却是进步的;反之,立法如与时代背景相脱离,违背所在时代的民众的接受程度,则必定不能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

有唐一代,道德与法律浑然一体,《唐律疏议》对于违反一般道德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措施。这完全符合当时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水平,而且长期的道德教化和《唐律疏议》高超的立法技术促使民众乐于接受这些立法并自觉遵守。而在现今社会,刑法中虽然也有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入罪的规定(如遗弃罪),但是我们在将其他违反道德的行为入刑时,必须考虑到国民的接受程度。我们知道,遗弃罪违反了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是亘古不变的最基础的道德准则之一,而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们之间对于相互救助的义务的认可度显然较低,若贸然使之上升到利用刑罚进行保障的高度则不会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和认可。

(三)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和基本理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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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23日,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振兴建筑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搞好各项配套改革,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选择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或其它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以试行股份制,小型企业可以试行个人租赁经营。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允许承包的工程范围,自主做出经营决策,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能力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予以优先安排。企业在实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时,有权要求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建设资金不足、物资供应短缺的工程,企业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有权调整施工进度,如由企业垫付资金,企业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七条 企业享有建筑产品、劳务承包定价权。
企业可在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的指导下,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使用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自主制定工程投标报价。工程的承包价格应由企业与工程发包单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投标竞争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在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企业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调整预、决算。
企业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调节因素定价。
企业提供的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开办的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产品、有权自主销售。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享有承包工程所需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由企业负责采购的物资可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办法,自行签订定货合同。企业有权拒绝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其他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建筑材料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其质量、品种、规格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有权拒收;不能按时供应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提供采购资金,由企业按实际需要在市场代为采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商建设单位解决有关费用。
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企业有权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明确供货时间和质量等。
企业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可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条 企业享有对外经营权。
企业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等条件具备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对外经营权,可以直接在境外承揽工程,提供劳务,出口建筑材料、设备,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设备。
未获得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各种有对外经营权的建筑企业、工贸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和劳务输出,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自主支配和统筹使用资金权。
企业对所掌握的资金,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进行自主支配,统筹使用。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大型施工机械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教学单位、物资供应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包括国外和港澳台企业)、事业单位联营或联合承包。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集约经营管理的工程总承包企业集团,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方提供技术管理、装备,另一方成建制地提供劳务,在一个工程上或在多项工程中长期联营,订立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组成总分包联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与职工按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可选定经批准的长期合作的劳务基地,并帮助他们进行技术培训,使企业有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用工来源。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制企业定向招收或安排劳动用工。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可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项目经理,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副经理级(副厂长级)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厂长)按国家规定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企业主管部门授权,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有权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制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包括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材料消耗、安全作业的状况以及其他适应建筑产品生产特点的实绩)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可以实行特殊奖励。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调整和撤销内部机构,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企业无偿修建合同以外的工程,或提供设备、材料和劳务等。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或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工资含量总额,应按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提取。企业必须坚持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工资含量的使用,必须与工程质量等承包指标挂钩,建立健全保证质量、按时竣工和增进效益的分配机制。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比上年增加的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连同节余的工资含量一并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应当纳入工资总额。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企业主管部门对经理(厂长)或公司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经理(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经理(厂长)或公司级(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一线生产工人按完成实物量计发奖金、项目经理及其管理班子按规定完成承包任务的仍按项目承包合同获得奖励外,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一律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应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及职工的工资。同时,对企业的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公司级(厂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对本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技术装备基金、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专业或其多种经营的产品,不符合市场需要,应当改变专业或者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自主改变专业和转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其中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业,应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新的资质证书后,再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经理(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制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管理:
(一)制定建筑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使建筑业生产能力与国民经济建设需求相适应,引导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建筑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会同有关部门调整现行建筑产品价格政策,建立能够反映市场需求变化,符合价值规律的建筑产品价格体系;
(三)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为建筑安装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四)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改革现行建筑产品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产品价格水平的调控和引导,制订工程造价的计价规则,逐步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目前仍实行预算管理制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对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标准、材料和设备(包括配件)价格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进行调整,使建筑产品成本构成要素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水平相一致。
(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
(一)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规章,规范建筑市场和承发包双方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三)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纠纷调解仲裁机构;
(四)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工程索赔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三)完善待业保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从事土木建筑、房屋建筑、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建筑制品生产、工程总承包和建筑装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和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相应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先备案类,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

  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3、当年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明细资料复印件及其上述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比例的计算说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4、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期限:分局三十个工作日(崇明县局二十个工作日)。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流程: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

  分局工作要求:

  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