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开庭审理范围需要准确适用/常国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2:45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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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范围的改革,是2012年3月通过的修改后刑诉法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比较而言,1996年刑诉法对上诉案件采取的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为辅的原则,而修改后刑诉法限缩了开庭审理的范围,但相关内容更明确。

■二审开庭审理范围改革是对司法实践的回应

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是普遍现象,除死刑二审案件外,其余上诉案件开庭比例都很低,基本上呈现以不开庭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现象。如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的二审开庭审理案件比例均在5%至10%之间。

反思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巨大鸿沟,司法实务部门认识到:一方面,许多上诉案件的不开庭审理是现实的需要,对上诉案件原则上采取全部开庭审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有必要限缩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范围。另一方面,有些上诉案件的不开庭审理又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导致了二审程序的虚置,违背了司法公正,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做法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很大程度上在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标准过于笼统、主观色彩浓厚,不利于实践中把握,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对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标准明确加以规定,是非常合理的。

■二审开庭问题待进一步研究

不久前,“两高”先后公布了适用修改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但关于二审开庭审理问题,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上诉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判断主体不够明确,容易产生权力越位和判断争议。从法律表述上看,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判断权归属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但第二审法院是一种抽象的主体,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判断主体。同时,在被告人一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时,一般都会进而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但是,从法律表述上看,“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判断权又最终归属于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被告人一方与裁判者之间的认识分歧,也易产生争议。

(二)开庭审理条件的规定仍显主观,刚性不足,实践操作中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容易导致裁判权的滥用。特别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规定在判断上存在极大的模糊性,相应的裁判者就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就可能出现裁判者因为其他的理由、以不符合“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而剥夺当事人的开庭审判权利。

(三)开庭审理条件设置了实体性要求,有违先审后定的基本要求,易带来被告人不服判的负面法律后果。“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具有较强的实体性因素,需要法院对异议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能得出结论。判断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应当是审前程序,在审前程序即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并且得出结论,有违先审后定的基本精神。同时,该项规定也向当事人传达了一种信息,即凡是开庭审理的都是二审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有问题并且影响定罪量刑的,从而对二审判决改判抱以极高的期望值,而一旦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则被告人更加难以接受判决结果,导致对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公正性的质疑,从而产生不利法律效果的可能性增加。

■二审开庭相关问题的改革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有关部门需要在理论和实务上达成共识,进一步完善细化二审开庭程序。

首先,明确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主体为二审合议庭。一方面,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的主体为合议庭,不是承办法官个人,这样与审判主体同一,避免过于随意。同时由于毕竟是审前程序,是诉讼环节之一,判断主体也不必是院长或者审委会;另一方面,被告一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有提出开庭审理建议的权利,但是否开庭审理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合议庭。这样避免在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问题上产生争执,影响审判的严肃性,削弱司法权威。

其次,明确二审法院判断和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是否可以考虑设置相对灵活、简易的二审审前程序,用以确定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此程序中,可以询问被告人一方当事人意见,是否提出异议和开庭审理申请;征求同级检察机关意见,是否建议开庭审理。

再次,细化判断标准和条件,弱化实体审查色彩,突出程序审查色彩,尽量避免产生争议。一方面,将当事人异议的情形尽量用列举方式加以明确。另一方面,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含义进行具体化,列举一些一旦存在即符合条件的客观情形(如原判认定事实有明显遗漏或者超出公诉范围的;原审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被判决采纳;原审有相反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未被采纳的;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与原审采纳的证据相反的)。避免需要审查才能进行判断的情形,从而突出程序审查色彩,弱化实体审查色彩。

最后,增加检察机关的参与程序,为检察监督提供途径。对于当事人有异议但合议庭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对于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应当将书面决定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常国锋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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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捷关于瑞士法郎变动时引起的有关问题的换文

中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捷关于瑞士法郎变动时引起的有关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1年5月18日)
               我方去文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尊敬的米·霍努塞克团长:
  我谨确认,双方就一九七一年五月十日瑞士法郎含金量变化引起的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达成如下协议:
  由于瑞士法郎含金量变化引起的有关问题,双方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互相协商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商谈解决。
  本换文为今天所签订的一九七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请接受我深切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和我方去文内容相同,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周 化 民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五月十八日于布拉格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研〔1992〕15号《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川高法研〔199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我院答复。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必须是造成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才能定罪处刑,因此对水上交通肇事遇害者下落不明的,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判断遇害者不可能生存的,可直接认定遇害者已经死亡,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判刑,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99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