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的内部清偿原则/王道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28:43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7年3月,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华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张某与胡某等四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徐某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华某用于担保。2010年11月,李某因经营不善举家外逃,借款到期后华某要求原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偿还200万元后诉至法院向胡某及徐某四人追偿。

  本案中,200万的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价值100万元的抵押物担保,审理中对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中有100万是以房屋做抵押,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其余四个保证人仅为剩余的100万债务提供担保,因四人未约定份额,每人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就要求抵押人徐某清偿100万,胡某等三保证人各承担25万。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五个保证人分别以保证和抵押的形式做担保,相互之间并未约定担保份额,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要求徐某、胡某等四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抵押物做担保,因债权人未选择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人的义务免除,保证责任应由四保证人共同承担,李某有权要求胡某等三人各承担50万的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物保的位阶下移

  第三人抵押与保证共存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其处理原则一直为理论界所争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

  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其法律功能一致,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

  可见,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

  二、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

  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处理也不尽相同。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三、本案中混合担保内部清偿的处理

  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本案便是一种典型的混合担保,本案中共有五个担保人,其中抵押人徐某以其价值100万的房屋提供担保,张某等四人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这五个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效力是等同的,也是连带的。张某在偿还债务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取得了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的权利,这里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鉴于五担保人未就担保份额作出内部约定,各应清偿五分之一的债务。综上,张某可以要求徐某、胡某等五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8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技术监督和技术服务作用,更好地推动铁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将《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提高铁路环境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监测的基本任务是:开展铁路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包括环保指标考核),分析评价铁路环境质量,掌握铁路污染物来源、影响及变化趋势,为制定环保规划、开展污染防治、实施环境管理提供技术依据,为铁路环保执法提供技术监督,并为铁路环境保护和铁路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四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为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机构。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本单位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污染轻重、技术条件、环境要求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是否设置环境监测站。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环境监测站,分别相应为国家二级、三级和四级监测站。
第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站参加全路、地方环境监测网。全路环境监测网是具有管理职能的业务协作组织,它是由铁道部级网和铁路局级网组成。铁路环境监测中心为部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员为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同时也是铁路局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络各成员单位的原性质、职能和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铁路环境监测网,制订网络管理办法;负责拟订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报告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发布铁路环境质量公报。
第八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计划、监督、考核、服务和网络建设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加强环境监测站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投资、管理和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境监测站和所在地区监测网牵头单位的指导,并接受其考核。环境监测站取得监测质量合格证后,根据国家及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未设环境监测站的铁路单位,其环境监测任务可由该单位通过合同形式委托就近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健全各类监测质量管理、财务、仪器设备和试剂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密级规定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法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监视性监测数据资料对外提供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测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监督监测时,被检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借故阻挠或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损坏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实填报监测数据,严禁玩忽职守及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及保健补贴。
第十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及聘任,按国务院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测站的职责
第十七条 铁路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协调铁路环境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全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全路环境监测资料,建立全路环保数据库;编制铁路环境质量公报;承担组织全路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培训工作。
参加国家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以及各类有关标准的审议。
第十八条 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组织协调管内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管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管内环境监测资料;开展铁路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第十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管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视性监测,对主要污染源进行考核监测。
负责建立动态污染源档案;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在授权范围内对管内各单位环保设施使用、管理;污染源档案管理;违反环保法规而造成环境污染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参加或承担管内环保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监测。
参加或承担污染事件的调查。
参加或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现状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可承担路内外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

第四章 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铁路实行环境监测站资格认证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未经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站和未获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所报告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管理依据。
资格认证、合格人员考核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网业务牵头单位组织对各网站的监测质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统一分析方法。
凡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可按铁道部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履行铁路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站应准确、及时、系统地向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网络业务牵头单位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第五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完成环境监测任务突出,环境管理服务作出显著成效,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铁路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监测站和环境监测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未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经费政策,占用、挪用、滥用各项规定的监测经费,未完成指标考核监测任务,违反国家和铁路环境监测有关规定,发生监测质量事故及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有违法乱纪行为而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铁道部卫生环保局1987年11月颁布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3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晋劳社医[2003]21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境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委托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也可以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待条件成熟后,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办理缴费业务。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可根据本人需要在以下两种方式中自由选择:缴费比例为4.5%的,不建立个人帐户,所缴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在原用人单位建立的个人帐户可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继续使用;缴费比例为8.8%的,建立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按照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执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业主和从业人员按我市规定比例分担。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阳泉市大病统筹保险,每月缴纳大病统筹费5元,随同基本医疗保险一并缴纳。大病统筹费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集中向商业保险机构代为投保。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只可以使用个人帐户实际额度;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80%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1年后,可按全市统一政策全额享受阳泉市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可自缴费次月起享受阳泉市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下岗职工停止领取基本生活费,并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的;

(二)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在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的;

(三)灵活就业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60天内按规定继续缴费的。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应按时、足额、连续缴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停止个人帐户的使用和配置。欠缴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后,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愈期3个月未缴费的,视为自动脱保,缴纳的保险费列入统筹基金部分,不予退还。自动脱保后重新参保的,按首次参保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达到规定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缴费年限满25年,女缴费年限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二)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在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年限的,可按参保时的实际年龄到法定退休年龄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待遇,但实际缴费年限均不得低于10年。

(三)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达规定的,以退休前一年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参保单位就业后,单位为其接续医保手续,并享受该单位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并入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统筹金统一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缴费、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等业务。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工作人员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虚报、冒领医疗保险金,对虚报冒领的费用应全部予以追回,并对灵活就业人员处以虚报冒领费用3—5倍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停止享受半年至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和协议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扩面征缴情况,对经办机构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有关医疗保险事宜,按照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