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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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21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各级交通监理机构成建制划归各级公安部门。目前已经基本完成交接工作。现将交通监理机构移交公安部门后的管理和人员转警、工资待遇、培训等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指挥,机构纳入当地公安部门建制,不搞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已经完成交接工作的地区,应抓紧组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搞“五湖四海”,选配好领导班子,积极开展工作。
二、交通部门移交给公安部门的在编在职监理干部(不含各级监理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干部),除“文化大革命”中的“三种人”以及有严重违法乱纪问题的人以外,可以填写《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审批表》(表样本刊略),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批后转为人民警察。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八日公安部下达《关于禁止突击进人的紧急电话通知》以前,在交通监理岗位从事监理业务和科室管理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副股级以上业务骨干年龄可适当放宽),其他条件符合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试行)〔(84)公发(政治)字118号文件〕的,经本人所在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填写《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审批表》,报上一级公安、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后转为人民警察。
原交通厅、局所属监理人员转到公安厅、局机关工作的,其转警由公安厅、局审批。
三、原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后,享受公安部门同级干警的政治待遇,按照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和着装范围的规定,套改公安干警工资,换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套改工资和换装所需经费,按国发〔1986〕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套改公安干警工资的具体办法,可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文件)附表一《公安干警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标准对照表》执行。原为干部的,从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交接方案之下月起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套改新的工资标准后,原执行的企业、事业奖金制度即予取消。不符合转警条件、当前又从事交通管理的人员,可暂着原发的公路监理制服,原实行的劳动制度和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适宜岗位工作的,要逐步进行调整。
四、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要核实划拨人员编制。编制员额尚未划拨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尽快划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填写《原交通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人员统计表》一式十五份,报送公安部。
五、对转警的原交通监理人员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每期时间三个月),于今明两年轮训完毕。主要进行公安机关性质、任务等基础业务知识教育,法律基础知识教育,职业道德和纪律作风教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按照分级培训的要求,作出规划,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并保证培训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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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0号

《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工作,防范动物疫病传入风险,保障农牧渔业生产,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包括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 以科学为依据;

(二) 执行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三) 透明、公开和非歧视原则;

(四) 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不能达到我国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措施。

第六条 风险分析过程应当包括危害因素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

第七条 风险分析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背景、方法、程序、结论和管理措施等。



第二章 危害因素确定

第八条 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应当进行危害因素确定。

第九条 危害因素主要是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二) 国外新发现并对农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有危害或潜在危害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三) 列入国家控制或者消灭计划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四) 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危害或者负面影响的有毒有害物质和生物活性物质。

第十条 经确定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不存在危害因素的,不再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存在危害因素的,启动风险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需要,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进行评估。

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的评估以书面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分析方法。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过程包括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后果评估和风险预测。

第十五条 传入评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 生物学因素,如动物种类、年龄、品种,病原感染部位,免疫、试验、处理和检疫技术的应用;

(二) 国家因素,如疫病流行率,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危害因素的监控计划和区域化措施;

(三) 商品因素,如进境数量,减少污染的措施,加工过程的影响,贮藏和运输的影响。

传入评估证明危害因素没有传入风险的,风险评估结束。

第十六条 发生评估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生物学因素,如易感动物、病原性质等;

(二)国家因素,如传播媒介,人和动物数量,文化和习俗,地理、气候和环境特征;

(三)商品因素,如进境商品种类、数量和用途,生产加工方式,废弃物的处理。

发生评估证明危害因素在我国境内不造成危害的,风险评估结束。

第十七条 后果评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直接后果,如动物感染、发病和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公共卫生的影响等;

(二)间接后果,如危害因素监测和控制费用,补偿费用,潜在的贸易损失,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对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和后果评估的内容综合分析,对危害发生作出风险预测。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采取应急措施,禁止从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

第二十条 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有效、可行。

第二十一条 进境动物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产地选择、时间选择、隔离检疫、预防免疫、实验室检验、目的地或者使用地限制和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产地选择,产品选择,生产、加工、存放、运输方法及条件控制,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目的地或者使用地限制,实验室检验和禁止进境等。



第五章 风险交流

第二十三条 风险交流应当贯穿于风险分析的全过程。风险交流包括收集与危害和风险有关的信息和意见,讨论风险评估的方法、结果和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消费团体等可了解风险分析过程中的详细情况,可提供意见和建议。

对有关风险分析的建议和意见应当组织审查并反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术语解释

“风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有毒有害物质随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传入的可能性及其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风险分析”是指危害因素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的过程。

“危害因素确定”是指确定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可能传入病原体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过程。

“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生物、物理和化学物质。

“风险评估”是指对病原体、有毒有害物质传入、扩散的可能性及其造成危害的评估。

“风险管理”是指制定和实施降低风险措施的过程。

“风险交流”是指在风险分析过程中与有关方面进行的信息交流。

“传入评估”是指对危害因素的传入途径以及通过该途径传入的可能性的评估。

“发生评估”是指危害因素传入后,对我国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途径以及发生危害的可能性的评估。

“后果评估”是指危害因素传入后,对我国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及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后果的评估。

“风险预测”是指对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和后果评估的结果综合分析以获得对进口风险的估计。

“定性分析”是指用定性术语如高、中、低或者极低等表示可能性或者后果严重性的风险评估方式。

“定量分析”是指用数据或概率表示风险分析结果的风险评估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煤矿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丘训利


  目前,山西的煤炭资源整合基本收官,2010年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山西模式。早在2009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2010年3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审批整合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从上述通知可以看出,2010年是矿产资源整合至为关键的一年,资源整合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实务工作经验,谈一下在煤炭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并针对该风险提出了几点应对措施,希望对企业有所帮助。

一、煤矿企业并购中的主要法律风险

1.企业主体资格风险

  煤矿企业最起码要具备“五证一照”,五证是指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矿长安全生产许可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一照是指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如果目标企业证照不全,这样的并购是存在瑕疵的,往往给日后的经营留下隐患。

2.土地使用权风险

  要对目标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核实清楚。应当查清目标企业是通过什么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出让,还是转让。实践中,很多企业是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并没有土地使用权。在这样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是没法办理房产证的。尤其是租赁集体的土地,还需要办理征用和出让手续,这是比较困难的,应该特别予以注意。

3.目标公司的债务风险

  本次资源整合,目标公司多为小的煤矿企业,而这些小的企业往往财务制度不健全,致使收购方不好确定目标企业到底有多少债务,此时应当聘请专门的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并可以在并购协议中要求目标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

4.目标公司的税务风险

  如果目标公司在纳税上存在问题,就有可能在并购后受到追究,从而引起一定的法律风险。税务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目标公司进口免税设备在监管期转让被追补税款;
(2)目标公司偷税;
(3)目标公司欠税滞纳金等。

5.目标公司劳动用工风险

  多数小的煤矿企业用工并不规范,劳动用工方面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2)拖欠员工各种保险;
(3)拖欠员工加班费和工资;
(4)目标公司的商业秘密流失等。

二、煤矿企业并购中的风险防范措施

  可以说任何并购都有风险,但是风险是可以防范的,问题就在于能否预见到这些风险,并且制定了恰当的防范措施。对风险的防范水平取决于律师的知识、经验、能力,因此律师在并购中所起的作用至关重要。笔者在上文提到风险的时候提及了一部分措施,对于没有提及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调查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目标公司的证照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律师可以向行政机关查档,比如工商登记情况、采矿许可证登记情况等等。

2.慎重选择并购方式

  并购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产权)或目标公司增资扩股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一种是收购目标公司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