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张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9:48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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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

张 萍


  [内容摘要]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地位随着社会形态、社会观念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不断演变。其曾是惩罚的执行者,后 被逐渐遗忘。随者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变化,被害人的权利又重受到重视。但在其权利实现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我国法律应该更加注重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犯罪被害人;地位变迁;权益保护;立法完善。
  刑事诉讼的文明发展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被告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与犯罪人的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的事实不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却是一个曲折发展的历程。本文意图通过对血被害人历史地位变迁的追溯、分析。来唤起全社会的关注,把被害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视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以便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的历史变迁
  (一)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向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政策的转变
  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仆人的变化,只要有人这种动物存在就会有被害人这样的实体概念的存在。虽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仍会有侵害个人的行为,无论我们相信“性本善”,还是“性本恶”,在愚昧无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其它成员人身、财产等危害行为,因为当时人类虽然没有阶级差异和矛盾,但生产力低下、生存竞争压力、再加上由动物转化面来的动物本能决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击本能。对这种危害行为的回应,便是个人或群体间原始复仇。此时,被害人扮演着惩罚者的角色。依靠私力救济来作为对抗和遏制侵害行为的必要手段,加害人的命运和被害人的意愿密切相关。可以这么说,被害人在国家确立刑事诉讼制度以前在追究危害者“责任”过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
  进入国家阶段后,人们意识到犯罪是对整个社会的而非反对个人的侵害。这种理念的变化使国家利益在刑事领域在就占据了核心的地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只是国家对犯罪发动刑罚权的一个理由,成为国家统治权行使的一个工具。在国家成立专门的诉讼机关后,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被害人只对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享有起诉权。被害人的意志对多数犯罪人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不再具有决定作用,甚至连建议的权利都丧失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被告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被害人不是直接与被告人相对的当事人,而更多的是处于证人的地位,是证据的一个来源。正式和刑事诉讼“偷走”了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销蚀掉被害人的个性,阻止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1。以前定罪和题型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和被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很大,被害人很可能因为得到了赔偿而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认为是惩罚犯罪的一种方式,从而在刑法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得到很好的弥补。但在现代刑法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持的考虑已经超越了对被害人利益的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已是微乎其微,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影响不应该被考虑,否则便会导致对被告人刑罚适用的重刑化,使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地实施刑事制裁。犯罪行为发生后,所有公众的注意力都直接指向罪犯,却常常忘记了因违法行为而遭受巨大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
  到上世纪60年代为止,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上都是以国家为中心,以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为导向。被害人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以罪犯为本位的刑事诉讼反而使被害人背上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第二次遭受被害。
  (二)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重新兴起
  在上世纪60年代起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迅速的发展。第一部关于补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法律于1964年在新西兰通过后,美国的一些州、英格兰、加拿大的一些省和澳大利亚也相继通过了这样的法律。1981年,欧洲议会的犯罪问题委员会在其第30届会议上决定,建立被害人和刑事,社会政策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其任务是提出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有关建议。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有效地承认和尊重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的权利,采取措施确保其获得保护损害赔偿和人道待遇。
  自“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社会治安日益恶化,犯罪浪潮此起彼伏,杀人、伤害、抢劫、爆炸等暴力犯罪急剧增多,使民众产生高度的被害意识,(从深藏着成为)“潜在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大多数人但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2]。为了避免因犯罪被害而利益受损,人们一方面要求加强社会治安、保护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要求加强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具体实施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并且被害人保护团体,对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种服务,从而切实推动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
由此看出,以国家和犯罪人为中心,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的传统司法自20世纪60年代起发生了变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了长期被漠视的悲情时期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人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2]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国家并不怎么乐,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者放在首位[4]。也就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转变。
  二、当前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
  犯罪被害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主要体现在1979年和1996年这两部《刑事诉讼法》中。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实达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立法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表现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还规定了被害人的很多诉讼权利,如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被害人有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被害人也不是“完全且完整”的当事人,并不想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5),他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
  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被害人要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并在诉讼活动中被及时准确地告诉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司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过于泛化,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2、弱势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必将削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量刑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对公诉案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因素,自诉案件自诉人也只有起诉或者撤回自诉的权利,但一旦要求追诉,对于量刑结果不受自诉人意志的影响。一般而言,由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方,对犯罪结果的感受最深切,具有最强烈的对犯罪人的报复欲,因此,他们大都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惩犯罪人,有的甚至提出对犯罪人“要千刀万剐”的要求。但并非任何时候被害人的要求都是报复性的要求,都是对犯罪人不利的要求。此时,如果在一味坚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事”,即使被害人希望对犯罪人从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无济于事的作法,不仅不利于犯罪人,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保证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时:当公权与私权并有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有时,强调被害人首先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这一制度的实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的冲突。
  1、理论层面的冲突。(1)诉讼规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则和原理均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2)证据理论上的冲突。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同导致本应一致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中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3)诉讼时效理论冲突。《刑法》对不同犯罪规定了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则无任何立法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刑事、民事法律规定必然导致基本法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使用司法解释的尴尬状况,并且让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其应有之意。
  2、制度层面的冲突。(1)有违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之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导致由同一法院管辖的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2)违反审判职责分工。人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属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实行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三、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1、保障被害人享有更广泛的司法信息知情权。既是被害人作为公诉主体的标志,又是被害人通过对话机制参与纠纷解决的基本路径,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民主,它可以避免司法活动的神秘性和专横性。如果被害人不想有知情权,不了解有关案件信息,不能与办案人员交流,就难以作出判断和提出主张,其诉讼权利就成为空中楼阁。强化对知情权的保护应当建立在足够的财政支持和完善的高科技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细化和完善法律规定,扩大知情权保护的范围,设置侵害知情权的责任性条款及相应的救急措施。(7)
  2、完善被害人代理人权利,建立委托代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代理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导司法实践中形势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落实和保障,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的材料。
  (2)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依据相关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先向检查院提出申请,由检查院决定是否同意。这就很难保障代理律师代理被害人依法独立行使指控权和举证责任。因而,立法上明确规定代理律师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是必要的。
  (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但同时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规定。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3、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1)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
  (2)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再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申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3)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和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
  (二)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仅有赔偿制度并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犯罪人并无赔偿能力,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此外,部分刑事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犯罪嫌疑人不明,或者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抓捕归案,从而使被害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通过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矫正被坏了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横了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平衡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公正具有重大意义。(8)
  1、补偿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像。在借鉴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可将补偿对象确实为:(1)被害人及其家属;(2)因制止犯罪而受到损害人及其家属;(3)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4)遭受无责任能力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不应列为补偿对象的包括:(1)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2)由于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3)互相斗殴的;(4)同意伤害行为的。同时考虑到补偿的目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它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所以,补偿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
  3、补偿条件。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犯罪侵害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应当是实质性的而非精神性的。(2)必须是由于遭受犯罪侵害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经济受损严重,生活处于贫困线以下。(3)必须是无法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它途经得到充分的赔偿。(4)必须是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
  4、补偿金额。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国家救济方式。国家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按照一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救助。所以,补偿应采取保障被害人及亲属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钱补偿。它属于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额补偿或差额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被害的性质、程度、损失、对被害人生活影响程度来衡量考虑。同时还应考虑被害责任程度,无过错责任者多补,有小过错者少补,大过错者不补。参照国家有关扶贫救济方式的规定设定补偿的最高金额和最低标准。
  四、结语
  在犯罪尚未消亡的今天,人人都可能被犯罪侵害而成为被害人,国家不应只注重社会公益而将被害人淹没在对犯罪的惩治中,刑事司法制度也不应是“被犯罪被害人眼泪所吞没的政治犯罪化的副产品。”既能惩罚犯罪,也能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二者的统一是每一个国家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这就要求要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被告人的权利和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尊重。在强化对个人权益保护的今天,法治正在呼唤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时代”的到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价值与利益的进一步张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必将会与被告人一样得到同等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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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地)、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按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第十九条 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属农村户口且本人自愿的,可安排转为当地城镇户口;
(五)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月九日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




为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保障和促进检察官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职业信仰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第二条 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同一切危害国家的言行作斗争。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

第四条 坚持执法为民,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妥善处理群众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六条 维护公平正义,忠实履行检察官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第七条 坚持服务大局,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八条 恪守职业道德,铸造忠诚品格,强化公正理念,树立清廉意识,提升文明素质。

二、履职行为

第九条 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标准和程序执法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干扰。

第十条 坚持客观公正,忠于事实真相,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第十一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统一,依法追诉犯罪,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十二条 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第十三条 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统一,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检察职能开展犯罪预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四条 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正确把握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五条 坚持强化审判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相统一,依法监督纠正裁判错误和审判活动违法,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十六条 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坚决杜绝非法取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七条 坚持理性执法,把握执法规律,全面分析情况,辩证解决问题,理智处理案件。

第十八条 坚持平和执法,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和谐处理各类法律关系,稳慎处理每一起案件。

第十九条 坚持文明执法,树立文明理念,改进办案方式,把文明办案要求体现在执法全过程。

第二十条 坚持规范执法,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规则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重视群众工作,了解群众疾苦,熟悉群众工作方法,增进与群众的感情,善于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

第二十二条 重视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办案风险评估,妥善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深入排查和有效调处矛盾纠纷,注重释法说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重视舆情应对引导,把握正确舆论导向,遵守舆情处置要求,避免和防止恶意炒作。

第二十四条 自觉接受监督,接受其他政法机关的工作制约,执行检务公开规定,提高执法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精研法律政策,充实办案所需知识,保持专业水准,秉持专业操守,维护职业信誉和职业尊严。

三、职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严守政治纪律,不发表、不散布不符合检察官身份的言论,不参加非法组织,不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守组织纪律,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确保检令畅通,反对自由主义。

第二十八条 严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严谨细致,讲究工作质量和效率,不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严守廉洁从检纪律,认真执行廉洁从政准则和廉洁从检规定,不取非分之财,不做非分之事,保持清廉本色。

第三十条 严守办案纪律,认真执行办案工作制度和规定,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杜绝违规违纪办案。

第三十一条 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在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加强网络安全防范,妥善保管涉密文件或其他涉密载体,坚决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二条 严守枪支弹药和卷宗管理纪律,依照规定使用和保管枪支弹药,认真执行卷宗管理、使用、借阅、复制等规定,确保枪支弹药和卷宗安全。

第三十三条 严守公务和警用车辆使用纪律,不私自使用公务和警用车辆,不违规借用、占用车辆。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文明、礼貌行车,杜绝无证驾车、酒后驾车。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禁酒令,不在执法办案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不着检察制服和佩戴检察徽标在公共场所饮酒,不酗酒。

四、职业作风

第三十五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思想作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学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遵循客观规律,注重调查研究,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领导作风,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维护集中统一,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第三十九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生活作风,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克己奉公,甘于奉献,反对奢侈浪费。

第四十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执法作风,更新执法理念,注重团结协作,提高办案效率,不耍特权、逞威风。

五、职业礼仪

第四十一条 遵守工作礼仪,团结、关心和帮助同事,爱护工作环境,营造干事创业、宽松和谐、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

第四十二条 遵守着装礼仪,按规定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徽标。着便装大方得体。

第四十三条 遵守接待和语言礼仪,对人热情周到,亲切和蔼,耐心细致,平等相待,一视同仁,举止庄重,精神振作,礼节规范。使用文明礼貌用语,表达准确,用语规范,不说粗话、脏话。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外事礼仪,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国格人格和风俗习惯,平等交往,热情大方,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形象。

六、职务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慎重社会交往,约束自身行为,不参加与检察官身份不符的活动。从事教学、写作、科研或参加座谈、联谊等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不影响正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谨慎发表言论,避免因不当言论对检察机关造成负面影响。遵守检察新闻采访纪律,就检察工作接受采访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遵守社会公德,明礼诚信,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见义勇为,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八条 弘扬家庭美德,增进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团结邻里,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与他人的纠纷。

第四十九条 培养健康情趣,坚持终身学习,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追求高尚,抵制低俗。

七、附 则

第五十条 检察官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依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