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与抽逃资金实例辨析——与河南的孙百昌处长商榷/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8:36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与抽逃资金实例辨析
                    ——与河南的孙百昌处长商榷

宋飞


  今年8月11日,本来想报考河南省郑州市下属基层工商局的公务员职位看看。当我把郑州人事考试中心网站上的报名资料填完后,准备午休时,一个电话打了过来,一接,居然是报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郑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用标准的普通话问我是不是在现在这个单位,我说是呀,接着他又问有公务员身份么?当然没有,要是有,我还考这个东西干什么?然后他继续问道:你们单位有试用期和最低服务年限么?可能是对方心想,我一个监督工商执法的人,怎么会愿意报考被监督单位呢?我忙说没有,我们单位巴不得我考出去!再说“工商税务两条狼”嘛,谁人不知工商很牛!OK,审核通过!原来是负责网络报名审核的工作人员。这哥们也真够敬业的。到缴费的最后一天,我突然得知我报的那个岗位虽然说面向全国招录招录17人,但是考录比已经达到了200:1。没辙,只得弃权了!想当年武汉76:1都没希望,我又何苦又来一次千军万马过独木桥呢?
  叹息之余,我开始在网上找郑州工商写的法律类论文。很不幸,该系统的活动材料不少,可就是没有理论性文章。仔细一查,既然找到郑州工商的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工商局有一位这方面的高手,名叫孙百昌,省局法制处处长,法学博士。他的文章被收录到好几个博客,而且出的书也不少。正巧我大学时学的那么多经济法课程还没忘光,加上两次考研,虽然失败了,但是经济法理论积累得还不少。于是就斗胆挑了他的一篇《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对象的确定》,就当是和他交流心得吧。因为这个话题我曾与区工商局的法制科长争论过,这回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也不枉我在这方面白研究一场!
  首先,我想谈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种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由此正式诞生,虽然经过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两次修正,公司高额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时必须到位的苛刻限制仍然没有松动。这种立法上对公司资本过于严格的规定,造成公司筹资的困难和资本限制的浪费,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讲,也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各种形式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现象于是就变得屡禁不止了。为此,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元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新法取消了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对有限责任公司新增“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原《公司法》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立法者的本意肯定是希望通过修订法律,达到从制度上杜绝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种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但是,新旧公司法交替期之间设立的和历史遗留下来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种违法行为如何解决,新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因此,这些问题就成了一个老大难,值得执行法律的人士好好研究。
  其次,我想谈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者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表述,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则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仅仅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区分开来,但对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则是混为一团。
  对此,广大工商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试图对刑法的上述缺陷进行了弥补,将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也进行详细的区分。但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者的区别,学理和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个权威一点的通说。不过新《公司法》倒是对这三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统一的处理办法。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规定比旧公司的原来条款处罚要严厉得多!)第二百条对虚假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对抽逃资金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又与该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遥相呼应。
  其三,我想谈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实例验证。
  先说虚报注册资本,结合我办过的一起行政复议案件,案情(结合分析的问题有所改动)如下:2005年11月,甲作为A公司发起人之一,在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BC国用[2005]字第001264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866.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981.13万元]复印件),并于同月21日骗取了注册资本为1168万元的公司营业执照。在当年年度检验中,A公司又制造原为股东甲所有的、作为公司实物出资的,、但实际并不存在的BC国用[2005]字第001264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的产权已过户至A公司名下的假象,向市工商提交经过篡改后的土地面积为9733.3平方米、土地转让人为甲的BD国用[2006]字第002001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隐瞒A公司不是从公司股东甲手中(实际上是从E公司手中)受让获得BD国用[2006]字第002001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4133.3平方米)所指的产权及A公司当时未获得BD国用[2007]字第0020012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4601.5平方米,该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2日)所指的产权的真实情况。这里,针对公司发起人甲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这一段内容,通过与前面的概念描述相对应,我们认为其显然是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这一违法行为的各项特征。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资本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货币(即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4种。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甚至还包括以劳务与信用出资。本案中,甲2005年11月提供的98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虚假的。而2007年4月所补办的4601.5平方米真实土地使用权(仅为前者面积的一部分),正常的程序应该是通过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受让方式取得的,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通过评估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甲并不是这样做的!结合案卷证据材料来分析,2005年11月A公司设立之时,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三级资质,公司股东共有两人,甲的实物出资1062.88万元(含伪造的产权评估折价981.13万元),乙的实物出资合计105.12万元(即办公用的住宅评估折价),合计1168万元。虽然有违旧公司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应有比例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实践中这类公司实物出资通常也能获得批准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199条(旧公司法也有这个条款):“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市工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考虑到A公司截至2007年4月部分不足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对A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从轻处罚。对此,我们认为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接着再来说虚假出资。笔者曾与工商局法制科长讨论过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甲为筹措注册资本成立某公司向乙借款,公司注册成立后,甲又于同年将借款退还给乙。2007年,工商局对此事立案调查。此时该公司既未被注销,也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空壳公司仍然存在。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是虚假出资行为,甲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因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确是实实在在充足的,因此不能算是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者有可能是真的想成立一个名副其实的公司,只是在公司成立后因为其他原因而卷走资金;虚假出资者成立公司都是假的。从案情来大胆分析,甲只想搞一个空壳公司,将借款退还给乙是故意的,而且是公司一成立就退钱的。因此应定虚假出资,再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甲进行处罚。对此,孙百昌也举了一个类似的例子,案情引用如下:三清公司有甲某、乙某、丙某、丁某四位股东。2006年12月1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程规定2006年12月11日一次出资完毕。实际出资情况为:丁某按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200万元,甲某、乙某、丙某按该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共800万元,实际出资三人共100万元。此后3位股东未到位的资金由甲某于2006年12月10日与某咨询公司协商,并以甲某、乙某、丙某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向该咨询公司借款700万元,但以三清公司的名义为甲某、乙某、丙某支付3%的借款利息。2006年12月11日,700万元借款存入三清公司账户内并验资。此后三清公司又于2006年12月13日从本公司账户内以现金方式提出700万元,还给某咨询公司。孙百昌认为此案应当定为虚假出资。属于虚假出资的第一种情形,即其所述的是股东以假的方式(例如虚假评估等)出资代替真实的出资。尽管他的这一观点受到很多工商执法人员的反对,但我还是觉得他的这个案例只是我上述那个案例的复杂化版本而已,换汤不换药,都是虚假出资行为。只不过我觉得他说的这种情形不应仅限于“股东以假的方式(例如虚假评估等)出资代替真实的出资”,还应明确地包括以借周转金的方式来代替真实的出资,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这种情况的疑惑!
  然后,我再谈抽逃出资。这里可以提到两个司法考试案例真题。一个实例是2004年卷四第三题: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2000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3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货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在这个题目中,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就是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另外一个实例是2006年卷四第二题: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1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2005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 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在这里,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因为《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金。
  通过以上实例分析,笔者得出这样一个区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与抽逃资金的便捷方法:即虚报注册资金必须要有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这样一些法定情形,虚假出资必须要有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这样一些法定情形,抽逃出资必须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发生。在实践中,上述情形可能会有不同的变异版本,这就需要执法者能动而不是机械、僵化地执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法者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去适用法律。
当然以上实例介绍也不一定准确,全属笔者一己之见。不对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孙百昌,河南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对象的确定》,转引自:孙百昌的新浪博客,
网址链接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4da32f010007ht.html
2、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
3、徐晓松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4、张海峡,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7月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强化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5、张文楚,2001年华工公司法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 128 号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提高温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温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温州境内生产经营,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市同类产品前列,经温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产品。

  第三条 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采取市场评价与质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总量控制和期限控制。

  第四条 培育、发展温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有利于推动产业升级、推动科技创新、推动节能减排为目的,重点是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农副名、特、优产品。

  第五条 市名推委负责温州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名推委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六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温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提出保护、扶持温州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三)针对不同的行业组织拟定具体的评价细则;

  (四)受理温州名牌产品申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五)组建专家组对申报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六)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七)承担市名推委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在创立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温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四)产品技术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五)批量生产已满3年,年销售产值达到5000万元以上(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或者地方特色产品销售额居全省同类产品前茅的,年销售额可适当放宽);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和研发投入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取得明显成效,产品实物质量长期稳定;

  (八)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九条 申报温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四)批量生产已满3年,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者生产规模,种植类和养殖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加工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3000万元以上;

  (五)企业生产技术先进,内部管理规范,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实物质量稳定;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十条 申报温州名牌的服务业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行为符合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申请商标的行业除外),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企业经营服务满3年,服务水平和经营规模居省内或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已建立完善的服务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提供服务;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服务质量稳定可靠,客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六)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到位;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温州名牌产品:

  (一)企业注册地不在温州市境内的;

  (二)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三)近3年内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被定为不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存在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索赔事件的;

  (四)用户(消费者)普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投诉较多且经查证属实的;

  (五)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书的;

  (六)近3年内企业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二条 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温州名牌产品的申报时间,每年由市名推办另行通知。

  认定温州名牌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如实填写《温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质监局(分局)。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质监局(分局)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温州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签署推荐意见并盖章后上报市名推办;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市名推办对各县(市、区)质监局(分局)的推荐材料,按照行业进行分类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委托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市名推办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市名推办成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专家组。各专家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市名推办将各专家组提交的评价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名推委认定。

  第十八条 市名推委采取表决方式认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推委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市名推委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2/3以上委员赞成票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十九条 市名推委将通过认定的入选名单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市名推办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名推委同意后,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名推委将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入选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温州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条 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算)。温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标注年份的“温州名牌产品”标志或者字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温州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温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或者标志;

  (二)被暂停使用或者撤销后继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

  (三)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申报认定温州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积极支持以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温州名牌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知名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温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查、评价,并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市名推办应当加强对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跟踪管理,及时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品牌声誉。

  市名推办在跟踪管理时,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名推办应当建立温州名牌产品信用档案,将跟踪管理发现的情况和投诉举报查实的情况如实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名推办实施跟踪管理,不得妨碍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发现在温州名牌产品认定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名推办投诉和举报。市名推办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温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推委应当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或者撤销其“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停止使用“温州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用户(消费者)意见较多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三)企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应当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牌,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报认定温州名牌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温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温州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由市名推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1日发布的《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2006年12月27日经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24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广场、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为条件限制符合条件要求的投标人参与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提供担保、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发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达到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统筹安排合并后,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与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管线连接的工程,具备合并招标条件,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依法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发布招标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审查、接受投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中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加强场所、设施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满足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不得代理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有与提供场所、设施及其他服务功能不相一致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委派符合有关规定的本单位正式人员办理招标事宜,办理招标事宜的人员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进行招标活动。
  进行招标活动依法必须进行备案的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进行招标应当组建招标工作小组,成员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正式人员,人数不少于三人,小组负责人应当具备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资格。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进行招标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监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支付服务费用或采购费用的资金全部到位;
  (二)施工:施工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五十;施工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应提供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格式的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招标人如果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条款,备案时应当说明。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进行发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规格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可依法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划分标段的,建筑面积在每二万平方米以内只可划分一个标段。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对上述标段划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一般不划分标段。
  建设工程招标划分标段的,投标人有权选择投标标段,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投标标段。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办理招标事宜。
  潜在投标人可以使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在网上进行投标申请,并按规定方式下载或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售。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使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采用履约保证金或者保函两种形式。
  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可以设立最高限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应按废标处理。最高限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合理施工方法以及有关工程价格计价办法进行编制,一般不应低于本市近期同类工程社会平均成本。各类建设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当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申请人少于九家时,招标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选择覆盖范围更广的法定媒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二)延长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人采取前款措施之一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下一步的招标程序。
  第十九条 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办法。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最低数量不得少于九家。
  第二十条 具有特殊要求的应急建设工程或者难以避免围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邀请不少于九家符合资质条件、企业信誉好的投标人参加投标,评标时应对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在合格的投标人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合同价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工程的实施环境和市场情况,参照本市近期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的平均下浮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于结构形式和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大型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其他情况应当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采用符合性通过的方式,商务标的评审可以采用最低价、次低价或低报价平均值中标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达到国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要求的设计深度,工程量清单应当准确、完整,主要材料、设备的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应当具体、明确。
  符合前款要求的招标工程,投标报价应当包括一般性设计变更和物价波动因素产生的费用,施工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合同价格一般为固定价格,由中标价加上一定比例的风险酬金组成,工程结算时不再追加。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风险酬金占中标价的比例。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授权的代理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人员,参加开标活动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署书面承包合同;
  (二)招标人宣布招标过程中止;
  (三)招标失败;
  (四)投标有效期期满后,投标人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派出的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被暂停或者吊销任职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所承担的工程任务,招标人要求更换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或者休养,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
  中标人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长期不在岗的,均属于严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中标人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必须经招标人同意,并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被更换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再以相同身份参加投标。
  不按前款规定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中标人依法分包工程的,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招标人的代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从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代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标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宣读和记录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承诺的工期和质量标准、投标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业绩和信誉状况等。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从组建评标委员会到评标活动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监督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进行联系;
  (三)不得与投标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场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审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评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建设工程,当评标委员会认定有效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且最高限价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中进行中标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可以对中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声明的业绩和信誉状况,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查阅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完整地提供给要求查阅的投标人。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隐匿、伪造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投标人按前款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中标公示期间,发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招标人可以组织资深评标专家进行评议或者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以资料备案、现场监督、调阅相关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必要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的记录事项和记录方法,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实行年度考评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一年来招标代理的工作质量、业务量、被投诉情况,并结合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投标人的意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二)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理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不按有关规定备案、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增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发布招标公告法定媒体的自主权。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