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8:52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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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0031)


摘要:本文运用“双重获得合意”理论论证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产生的必然性。接着文章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了理论分析,论证了其合理性,指出其根本属性是契约性,其价值有公正、效益和安定。文章并简要介绍了仲裁与调解在国内外的起源和发展的情况。最后,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纠纷解决;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双重获得合意;契约性;制度设想

近年来,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领域,有一种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起来的趋势。这种“仲裁-调解”程序经常被应用于许多商事案件的处理之中,法院对这种做法亦表示了认可。在国外,1997年一个关于ADR实践的调查表明,在接受调查的600多家公司中,大约40%曾经尝试过“仲裁-调解”程序。 [1]但反对这种做法的人也不在少数。仲裁与调解能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能否产生良好的效果,在国际仲裁界引起了持久而热烈的讨论。笔者不揣浅陋,从纠纷及其解决的一般原理出发,提出并论证了自己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概述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概念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一种复合式的争议解决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泛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任何ADR程序。 [13 主要包括:
1、“先调解后仲裁”(Med-Arb)。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再进入仲裁程序。
2、“仲裁中调解”(Arb-Med)。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3、“影子调解”(shadow Mediation)。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阶段的恰当时候,启动平行的调解程序,由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了结争议;如果调解不成,则争议由仲裁解决。
4、“调解仲裁共存”(Co-Med-Arb)。这是一种结合了调解,影子调解,小法庭和仲裁诸因素的程序变体。在这种程序中,调解员和仲裁员相分离,但他们都参加法庭听证,仲裁员不参加调解员私下会晤,调解员要向仲裁员披露在调解中所获悉的秘密。随着仲裁程序的发展,调解员旁听全过程,并可在适当时候对当事人进行调解。[14]
5、“仲裁后调解”(Med-Post-Arb).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利用调解程序解决仲裁裁决执行中的问题。由于执行中的调解与仲裁程序的终结之间可能存在时间上的不连贯 ,因而这种方式更接近于独立的调解或临时调解。
〈仲裁规则〉)规定的是第二种。而国际上一般认为仲裁调解相结合包括了二者结合的各种形态,均用Med-Arb来表示。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方式。但其原理对其他方式亦有一定的适用性。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性质
关于仲裁的性质,目前学界有四种不同主张,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以及自主论。而关于调解的性质,通常认为只具契约性,也有人认为在一些国家它还具有司法性。作为仲裁与调解的结合,仲裁与调相结合制度的性质就更为复杂。笔者以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尤如仲裁一样,只具有契约性。
首先,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起源来看,它具有明显的契约性。在仲裁中进行调解是中国从20世纪开始发展起来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它的出现正是为了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可以说,它是许许多多的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反复、长期实践经验的结晶。
其次,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程序来看,它也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是否提起仲裁,在仲裁中可否进行调解,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和调解员的选任,仲裁员在调解中的角色和作用,程序如何进行,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等都要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并且,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调解成功或不成功的后续程序如何进行,以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陈述意见、建议和方案等事项在以后的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中的可采性。总之,与仲裁中与调解有关的各个阶段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具有显著的契约性。
第三,不能因为法律确认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便认为它具有司法性。法律对这一制度进行确认的目的,只是借助国家权力来保障这一制度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限制它不向背离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倾斜,这与以行使国家权力为特征的司法性并无必然联系[15] 。比如,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内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但对该原则的适用,法律既鼓励、支持,也限制、监督,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原则具有司法性。必须明确,司法性不同于法律性,前者只关注法的适用,而后者还包括立法。法律之所以规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法院之所以支持和监督这一制度,正是在私法领域内,承认并保障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及公共政策的前提下,适当行使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
第四,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契约性。1958年《纽约公约》使弱化法院干预,强化仲裁效益的精神得以确立。在仲裁调解立法方面,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制定的《调解规则》、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标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空前的重视。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非仲裁地化亦以摆脱仲裁地法院干预,实现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的。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围绕成为国际仲裁中心的竞争,仲裁立法愈趋自由化,以便为仲裁提供更为宽松、优越的环境。
第五,混合论看似公允,但认为一种法律制度同时具有好几种属性,于逻辑上很难说得通。事物性质指的是该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事物同时具有好几个本质属性,与哲学原理是相矛盾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只有一个。
第六,自治论注意到了现代商业需要对于仲裁的巨大促进作用,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当前大多数的仲裁实践还是在具体的国家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的仲裁、调解虽有增长趋势,但还没有形成主流。因此,自治理论尚不足以概括仲裁、调解的全部现实,因而也难以说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本质特征。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价值目标
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够存在,肯定是有着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换言之,正是由于某种纠纷解决方式有着独特的功能,才使得它能够得以产生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也不例外。
仲裁与调解作为仲裁方法的扩展,其价值目标与仲裁的价值目标有重叠之处,但又有所不同。笔者以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除具有仲裁的基本价值--公正、效益之外。它还具有“安定”的价值。为了避免重复,笔者将“公正”价值,“效益”价值放到本文的“理论争鸣”部分予以论述,这里只讨论“安定”价值。
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16]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允许以和解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争议,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合意,满足双方的经济利益。由于体现了双方的自愿,和解能够激发当事人履行协议的诚意,从而保证了调解结果的相对稳定性。从更深远的意义来讲,和解超出了纯粹的法律和经济范畴,它能够合理扩张,延伸到单纯的仲裁难以触及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领域,有效地保持和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增加远期利益,在当事人之间以至社会上形成了更为广阔的安定局面。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那样,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法律的统一,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一,合乎法律与合乎情理的统一。”[17]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起源和发展。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的起源和发展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起源于中国,是与中国深厚的调解文化分不开的。早在西周时期,我国便有了关于调解的历史记载。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中国的调解观念已是根深蒂固,形成了深厚的社会文化积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首创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可以说是传统文化和现实需要激情碰撞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18]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的起源和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的仲裁,以及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始于20世纪50年代,由于受苏联模式的深刻影响,1956年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没有规定调解。但在仲裁实践中,受中国传统调解文化的影响,调解逐渐被提升至相当高的地位。20世纪70年代,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与美国仲裁协会共同创造了“联合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史上的又一创举。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末。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8年,贸促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可以对仲裁条件进行调解。这是我国首次在仲裁规则中规定调解。94年修订的仲裁规则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方面增加了若干重要条文。94年颁布的仲裁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和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阶段,2000年10月颁布的第六套仲裁规则进一步发展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包括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进行的调解如何与仲裁相结合,并且通过简易的仲裁途径使得调解所取得的成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国外的起源和发展
受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从业人员不断增加,以及经济纠纷多样化的影响,仲裁不断受到诉讼和调解的冲击;另一方面,由于过于强调正当程序,过于强调其司法性,仲裁如同诉讼一样,“如大象一样笨拙费力,但却没能节省法官半点的才智”,并且也无权将固执的当事人说合。仲裁变得过分缓慢,过分正式僵硬,过分昂贵。[19] 这使得商业交易的当事人感到厌烦并转而寻求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便是其中的一朵“奇葩”。[20]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都意识到“重视、适应并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是至关重要的。”[21] 从而在各自的立法中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作出了规定。
1、立法规定
(1)大陆法系。由于大陆法国家传统上允许法官调解案件,这一做法自然也惠及于仲裁。但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做法通常未为法律明文规定,只是荷兰例外。荷兰1986年的《仲裁法》第1043条规定了仲裁员可以尝试调解。 [22]
(2)普通法系。传统上对法官和仲裁员进行调解持反对态度的一些普通法国家,近来态度却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如1993年和1999年英国商事法院发布的指导性的司法陈述(Practice statement),鼓励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来了结案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印度1996年制定的《仲裁与调解法》,该法第80条规定,仲裁员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在仲裁中可以调解案件。
2、仲裁规则
世界上各仲裁机构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对同一争议进行调解,如印度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42条允许先调解后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的仲裁规则只是一般性的将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可能方式,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方式,如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有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可以用最经济的办法来解决争议,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尽管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各仲裁规则几乎都实际上允许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法理学本质
何谓纠纷?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国学者顾培东先生认为冲突的法学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2] 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纠纷(conflict)涵盖了冲突、争执、竞争、混争等方面。[3]笔者以为,不管如何对纠纷进行定义,从实质上看,纠纷就是围绕利害关系产生的对立,是现有关系的失衡。仅就微观而言,这种失衡是纠纷主体之间利害关系的失衡;而就宏观方面来说,这种失衡是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的局部出现了不平衡。因此,纠纷的形成既是纠纷主体相互行为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相关社会成员的价值准则、社会规范的状况,以及作为社会介入之标志的第三方等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纠纷解决的过程及其结果。[4] 故而,我们应当重视纠纷与社会的深刻的内在联系,将纠纷的解决视为一种社会过程,从参加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把握其解决。另外,我们不能一味强调纠纷对秩序破坏的一面,强调纠纷的解决对秩序的恢复,还应当同时看到纠纷之解决的创造作用,看到其形成新秩序、新关系的一面。
针对纸面上的法律与实际上的法律(即活法)之间存在的隔阂,以解决纠纷和审判程序方面的开拓性学说而闻名于世的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的口号,认为关于解决纠纷和审判的研究尤其要着眼于主体的侧面,特别是程序参加者的相互作用;纠纷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的合意,过程分析的两个基本的价值性因素是主体与合意。评价纠纷处理过程功能的标准有四个,即纠纷的终结、满意的程度,社会效果及代价。[5] 笔者认为,纠纷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是衡量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为本质性的标准,因为纠纷解决制度归根结底是为当事人服务的。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私权主体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的“经济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被假定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灵魂。[6] 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解决纠纷,自然就会感到满意,因为一方面纠纷的解决是由其合意进行的,他没有理由不满意;另一方面,按照自己的意思解决纠纷,他们还会有一种人格受到了尊重,被平等对待了的感觉。而这正是影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及结果接受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说没有合意,就没有纠纷的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合意是纠纷解决的绝对的正当性原理。[7] 在这里我们必须将纠纷的解决与了结分开来。[8]也正因为如此,棚濑孝雄提出了“双重获得合意”的纠纷解决研究的理论框架,即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达成,均须获得当事者的合意。[9]
那么,以合意为本质特征的调解,能否达到真正的合意呢?答案是:很难。棚濑孝雄对此作了精彩的论述。他将对立消除型调解分为判断型、交涉型、治疗型、教化型四种,并认为会因种种困难,而在四种调解模式之间出现反复流动的不安定态势,表现出“合意的贫困化”,具体表现为:第一、合意向“同意”变质,即如果把发现“客观的正确解决”作为调解的目的,调解者的判断就会在程序中占主导地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是对这种判断的“同意”。第二、合意的“好意”化,即合意已不仅仅是在解决纠纷这一点上的意思一致,而且有了约定“消除对立并恢复友好关系”的合意,这样就抑制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导致了其内心并不情愿的妥协。第三、合意向“恣意”的变质,指当事人不能理性地控制合意的内容,强力的一方可以随心所欲地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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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文化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2002年3月27日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加强文化工作,城乡基层文化设施状况得到较大改善,文化生活进一步丰富,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也要看到,目前基层文化建设仍比较薄弱。在部分农村,特别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文化生活还很贫乏;一些地方愚昧迷信活动抬头,腐朽思想蔓延,“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沉滓泛起;少数地方非法宗教活动猖獗,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基层政权建设。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用先进文化占领城乡阵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度重视基层文化建设

  (一)基层文化建设是中国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方面,是推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实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方面。搞好基层文化工作,对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血肉联系,在全社会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具有重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基层文化建设。

  (二)基层文化建设总体要求是:始终坚持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摒弃落后文化,抵制腐朽文化。“十五”期间,以社区和乡镇为重点,全面加强文化阵地、文化队伍、文化活动内容和方式的建设,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加快推进基层文化设施建设

  (三)文化设施是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阵地,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资力度,加快文化设施建设,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就近、经常和有选择地参加文化活动的需要。城市要在搞好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建设的同时,加强社区和居民小区配套文化设施建设,发展文化广场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要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老年、少儿和残疾人文化活动场所,建设老年文化活动中心、老年大学(学校)、青少年校外文化活动设施和场所。要努力实现“县县有文化馆、图书馆”的目标。经济条件较好、人口规模较大的县可分设文化馆、图书馆;经济欠发达、人口规模较小的县可将文化馆、图书馆合二为一建设。农村要因地制宜建设乡镇文化站和村文化室;地广人稀、人口分散的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边远山区和农牧区要积极发展流动文化车、汽车图书馆和流动剧场等。全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要落实文化设施建设任务。民政部门实施的“星光计划”,要将资金落实到社区老年活动设施建设上,促进社区老年活动的开展。

  (四)把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把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文化站作为重点列入建设规划。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和有关要求,在城镇建设中,统筹规划城镇文化设施建设。城市新建居民小区和经济开发区必须规划和配套建设相应文化设施。新建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非经营性文化设施所需用地,可以划拨供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划拨;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应在地价上适当给予优惠。城镇建设确需征用文化设施用地,必须做到先建后拆,或建拆同时进行,要保证重建的文化设施规模不低于原有的规模。

  (五)切实加强文化设施的管理和利用。完善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必要的设备和装备,加强对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通过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综合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文化设施利用率。要防止文化设施被挤占、挪用,要坚决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文化设施。机关、学校、部队、企业的内部文化设施,凡有条件对社会开放的,要采取多种方式开放内部文化设施,为群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方便。要加强对城镇大型露天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文化部门要搞好活动的组织和安排。

  三、努力建立一支稳定的专兼结合的文化队伍

  (六)建立健全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街道)文化机构的工作岗位规范,逐步实行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制度。充分发挥中央文化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文化机构的积极性,尽快建立基层文化骨干培训网络,不断提高基层文化工作者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要改善队伍结构,以适应新形势下基层文化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关心和帮助基层文化工作者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保证工资的按时发放,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七)积极推进基层文化机构人事制度改革。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和科学合理的人事管理制度。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吸引优秀人才到基层文化机构工作。在市县乡机构改革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乡镇设置集文化、宣传、广电、体育、科技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宣传文化机构。同时,要积极解决农村电影放映队伍的编制问题。

  (八)大力培养和发展民间文化队伍。积极鼓励民办社会文化团体、民办文化类非企业单位和文化经营户的发展,支持他们采取多种方式拓宽文化服务渠道,引导他们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注意发挥民间艺人在活跃基层文化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完善城市社区文化指导员制度,鼓励社区有文艺专长和组织才能的居民担任社区文化指导员,辅导和组织社区居民开展文化活动。建立和完善民间文艺团体注册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在各类文化比赛和交流方面,民间文艺团体和民间艺人享有与公办文化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同等权利。

  四、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

  (九)利用现代科技推动先进文化传播。要建立和完善文化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加快网络服务平台建设,提高资源共享水平。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整合和开发现有图书、音像、信息等文化资源,以发展数字文化网络为突破口,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快捷、丰富的经济信息和文化服务。特别要从提高农民的阅读水平和质量入手,发展网络终端,普及网络应用知识,帮助农民脱贫治愚,使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实现跨越式发展。

  (十)积极繁荣社区文化。要充分利用街道文化站、社区服务活动室、文化广场等现有设施,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积极发挥社区内的各种专栏、板报的宣传教育作用。因地制宜地搞好群众性歌咏活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引导社会举办和群众自发组织的各种文化活动。

  (十一)推进农村文化活动方式的创新。继续发展民间艺术之乡、特色艺术之乡和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继承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特色艺术。充分利用农闲时间、集市和民族民间传统节日,开展生动活泼的文化活动。努力搞好农村电影发行放映工作,力争实现每村每月放映一场电影的目标。鼓励发展庭院文化。艺术表演团体、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电影公司等要在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中发挥作用,深入基层为群众送戏、送书、送电影、送文化科技知识。要充分发挥流动文化车、文化小分队的作用,积极探索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文化下乡新方法和新形式。

  (十二)加强对文化市场的培育和管理。各地区要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制定文化市场建设、发展和管理规划,逐步建立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内容丰富、健康规范的文化市场。积极引导群众的文化消费,扶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加强对娱乐、音像、演出等文化市场的管理,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坚决制止传播各种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内容的违法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机构和稽查队伍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和日常工作所需经费,采取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五、切实加强领导并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基层文化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把文化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主要责任在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开展创建文化先进县(市)活动,实施少儿文艺“蒲公英计划”和知识工程,落实《全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2001年至2010年建设规划》。

  (十四)切实加大对基层文化建设的投入。要确保文化事业经费的增长不低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安排应向基层文化建设项目倾斜;保证有影响的重大群众文化活动的经费投入;对于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公益文化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保证各级公共图书馆有一定数量的购书经费。要加大对基层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设备及其维修、流动文化车购置、文化信息网络建设、文化队伍教育培训、老年教育等经费的投入,特别要对西部地区文化事业发展予以重点扶持。要适当增加全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专项补助经费,加强对具体项目的论证和实施,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要切实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扶持有代表性和有影响的农村区域性民间民俗艺术活动、艺术项目,资助民族民间艺术的传承及其资料的抢救和整理等。保证每年为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乡镇文化机构集中配送一定数量的图书。

  (十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精神,切实搞好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鼓励对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有关部门要对现行文化经济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现行文化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要研究制定新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文化建设,逐步形成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资为辅的文化建设投入格局。切实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抓紧制定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