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中外社区矫正概念的比较对社区矫正性质进行定位/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9:29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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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外社区矫正概念的比较中来作性质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那么,社区矫正是不是行刑方式呢?如果将这个概念作为我们观念上的指导,当然能得出社区矫正是行刑方式的结论。关键是,这样的概念是不是合乎社区矫正的本意?这个问题不搞清楚,社区矫正工作就可能走弯路。如果走了弯路,到时候就不得不对社区矫正进行“矫正”。

在讲清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某州的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programs),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Halfway houses )、日报告中心(Day Reporting Centers)、半归家(Halfback houses)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facilities),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counseling)。日常的矫正项目包括:教育和职业训练、毒品和酒精治疗、暴怒的处理和冲突的解决,当然不仅限于这些项目。此外,社区矫正也可以缓解(remedy)监狱过于拥挤的矛盾。例如:罪犯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后,州假释委员会就会下达假释令,让他们参加矫正项目,作为对监禁的变通方法(alternatives to incarceration)。

社区矫正的观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首先,从广义上说,要弄清通常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例如,与教育程度、滥用毒品、职业情况等有什么关系。其次,社区项目的设立,也是紧紧围绕这些主要因素的构成来建构的。再次,无论是缓刑罪犯还是假释罪犯,都被安置在这些设施中,而其中许多情况下是来自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的特殊指令。也就是说,他们应受处遇的类型和数量都是明确的。最后,社区矫正的期望结果将是确定的。通过完成对矫正项目的实施,罪犯将不再有继续犯罪的行为,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

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矫正的有效性,必须对社区矫正设施进行评估和测量,要确定其对罪犯(例如再犯率)和社会(例如犯罪率)到底有多大的影响。社区矫正设施的成功,唯一取决于组织的控制策略和项目被执行的方式。进一步讲,这个领域的从业人员必须对他们提供的服务负责。在一定程度上,社区矫
正意味着,聘用高素质的职员,进行服务行为的评估,还要取得成果。

社区矫正设施的百分百有效当然是最理想的,尽管从研究结果看,有的州实现了。但是,要想全国都做到,恐怕要花费许多年去研究。然而,这毕竟可以说明罪犯在这种处遇方式中得益。相反地,联邦统计数据表明,监狱内的罪犯绝大多数都是多次犯罪者,超过60%的缓刑和假释犯很可能重新犯罪。因而,当今社会急需社区矫正。[1]

该概念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这是社会科学的特点决定的,这有利于社会科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相反,概念过于权威,是件很可怕的事情。由此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美国各州社区矫正方式不是“大一统”。它还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 ,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它还解释了什么样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并且指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和技术方案。

这个概念给我们的印象是,社区矫正的确不同于监禁矫正,但它又不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方式。实际上,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监禁矫正也贯穿着同样的“理性思维”。不同的是工作方法,社区矫正由于地域环境的优势,更利于借助社会工作的方法来矫正罪犯。

再来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姑且不说这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主要看它是否将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作了明确区分。第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关着,一个是在社会上,这只是形式的不同而矣。第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专门机关当然不同。但监狱要不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呢?第三,“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同监狱要达到目标是相同的。这里还有一个自相矛盾之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上了,怎么又讲“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呢?当然似乎可以表述为,“促进其成功社会化”。这一点是监狱目前很难做得好的。许多人之所以犯罪,最根本的,就是社会化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其社会化是不成功的。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当然这样的表述也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起码反映出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来。

我对某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调研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所用的表簿册与监狱所使用的表簿册如出一辙。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竟然会把有“生病”的矫正对象抬到公益劳动现场,看别的矫正对象劳动,令其体验劳动的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怪现象?与司法部的这个概念灌输给我们的理念有无关系呢?

在设计社区矫正时,我们更多地强调行刑观。这是重刑主义在作崇,也反映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敌视态度。社区内的罪犯是危险分子,当然必须使用相当于监禁的手段才行。我们民族向来缺少人文精神,人们总认为罪犯是“恶人”,要以恶制恶,这才是对“善人”的善。然而他们中一些人或者说绝大多数人只是做了恶事的“善人”,同我们无异。况且,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的政府、我们社区的每一个成员有没有责任呢?我们对他的犯罪当然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那么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重新改善自我”。我们在对他们矫正时,所采用的只不过是适合于不同矫正对象的方法——即社会工作方法。

因而,在我还不能科学地给出社区矫正概念的时候,只能说,社区矫正不是行刑方式,只是一种有利于矫正对象这一特殊群体“重新自我改善”的一系列社会工作方法。之所以不用“项目”,而用“社会工作方法”,是因为我们暂时还不能做到。

[1] What is Community Corrections? 本文作者翻译译.

http://members.aol.com/nu3psi96q/Jamaal/index1.html,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2003
电子信箱:SLJ405@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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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哈利.波特6》的秘密印刷谈防盗版

根据《新京报》2005年6月13日报道:《哈利.波特6》的出版商为了保证该书的内容不被泄露采取了非同寻常的安全措施。他们在与印刷厂签定的协议中约定,印刷厂如果在新书上市以前泄露一个字,就有责任赔偿300万欧元,为此印刷厂禁止工人携带录音机、具有拍照功能的手机进入工厂。他们还派了由40名保安组成的保安小组部署在印刷厂周围,并且在印刷车间安装了监视的摄像头。

上海著名的作家叶先生曾经忧虑重重地询问本人如何防止印刷厂和出版社擅自多印刷?更有客户要求我详细制订防止盗版的方案……盗版并不是中国人的专利,因为巨大的利润,总有人不惜冒被判刑和高额罚款的风险去盗版,如何防盗版这是世界性的课题。今天就借这个报道说说书籍如果在制作阶段防止盗版。

根据书籍制作、发行的过程将盗版粗略的划分制作过程中盗版、发行以后的盗版,书籍盗版可能发生在任何一个过程。书籍发行后,基本处于失控状态,如何防止发行以后的盗版,这个问题更为复杂,本文不进行讨论。本文仅讨论书籍在制作过程中的防盗版。书籍制作一般要经过这几个过程;1、录入排版,2、出片,3、印刷,4、装订。下面分别细述如何防止在制作过程中的盗版行为。

1、录入排版
录入排版现在的技术都直接通过电脑,用专用的印刷排版软件进行编排。现在很多作者都喜欢用电脑写作,交给出版社直接就是电子文档。但是一般作者习惯使用WORD排版,而出版社需要用专业的印刷排版软件转化为专门的格式,所以作者给出版社的稿件都要经过出版社从新排版,这个软件比较专业,非专业人士不能掌握,稿子交给出版社后转化为印刷格式时,这段时间稿子就处于失控状态,稿件做成电子文档,转眼间就可能被复制。

这个时候防盗版,应该派人盯住排版者,不让进行不必要的复制,不让用软盘、U盘、或其他移动存储设备拷贝。排版完后,排好版的稿件拷贝应该由专人保管,此时应当确保排版的电脑彻底删除全部临时存储或备份的稿件或者稿件的片段,删除到回收站删除文件应当彻底从回收站清空。

2、出片
出片就是将转化为出版格式的文件,制作在象底片一样的胶片或专门硫酸纸上。出片过程比较简单,电脑可以直接从移动的存储设备上读取文件,通过专门的设备输出胶片或硫酸纸,其过程类似打印。

这个过程比较好把握,只要注意不把文档拷贝进出片处的电脑里,或者即使拷贝了,也象上个过程一样,确保彻底删除稿件文件。出片过程中有废片或者残次品,最好是拿走,亲自销毁。

※:有的录排公司比较有实力,录入、排版、出片在一家公司就能完成,那么上面两个过程可以合并为一个过程,减轻了监控的工作量。

3、印刷
印刷最为关键,很多盗版出自印刷厂,本人原来工作过的出版社经常发现自己的杂志市面上以很便宜的价格在卖,后来经过调查发现是印刷厂私自多印刷了一些,再拿到市面上出售。

印刷厂是印书的,而书籍因为归入到政治意识形态的管理中,在我国的管理一般来讲是很严格的,印刷厂必须见到出版社开具的《复制委托书》才能印刷,印刷多少册《复制委托书》中有确定的数字,《复制委托书》还要到出版局备案。因为缺乏后续监控大多数印刷厂并不太遵守这个数字,出版社喜欢少开印数而实际印数大于《复制委托书》上的数字,所以印刷数量是作者与出版社争议比较大的地方,尤其是作者按印刷数量拿版税(稿费)时,作者总怀疑实际的印刷数量比《复制委托书》上的多。甚至更有的印刷厂迫于竞争的压力,致政府严格规定于不顾,没有《复制委托书》也敢开印。

在这个过程中监控,注意不管印刷厂制作了多少片子,是不是多晒了版,只要监控印刷数量,到了这个数量,就将片子(胶片的片子还可以重复利用)拿走,如果晒了版,那么一定要将这些版销毁。印刷的速度非常快,这个过程比太长,关键把握两头,开印刷前,完成时。开印刷前确保片子没有被不是为了印刷而进行的任何复制,完成时,确保将片子拿走或者销毁。印刷厂印刷一般数量都会略微多一些,这是正常的,就像球队有预备队员一样,以在后一个工序中备用的,那么这些被多印刷的一定要全部拿走,对于残次品,也要注意即时销毁。

4、装订
装订只是对已经印刷好的书稿进行切割,然后装订成册。由于只能对已经印刷的书稿装订,只要印刷的数量是确定的,那么装订的数量也是确定。在这个过程中几乎不可能有盗版情况发生,只有派一个人关注装订过程,但是要注意,因为装订时可能会出现废书,或者残次书,这些书最好也要拿走,以免流传到社会,成为盗版的源头。

※:印刷和装订有的也是在一家工厂里完成的。

这样的监控会让各个过程中的工作人员很烦,这些人往往又不归你指挥,这些招数都是招人烦的,你把人家都贼防,有不生气的吗?所以还有一个重要事情一定要做,就是和各个环节都要签署完备的合同,对他们进行制约,这些人不配合,找老板好了,这样每个过程都能得到支持,每个环节的措施都能得到落实,那么书籍在制作过程中被盗版的可能性就被降到最低。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1991年7月8日,建设部

前言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6月24日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 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第八章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