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在本案中是否有立功表现/曾志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0:45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周某在本案中是否有立功表现


案情:

正值“双抢”时节,2003年7月20日上午10许,吉水县枫江镇居民黄国栋路过枫江镇毫石村周某家时,趁其家中无人,从周某家中盗出一台“索尼”牌25英?疾实纾?壑?200元,并将彩电藏进附近树林子的一片杂草中,准备夜静人深时将彩电拿回家。黄国栋走出树林时,被毫石村村民周浩看见。周浩看见黄国栋形色仓皇,便产生了怀疑。周浩待黄国栋离去后,即到该树林里查找,并在杂草丛中找到黄盗窃的彩电,迅速将彩电抱回家藏起来,占为己有。不久又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案发后,周浩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主动退赔了彩电损失3200元。根据周浩的供述,黄国栋被传唤,黄也如实交待了盗窃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黄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周浩揭发黄国栋的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立功,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周浩的行为属于立功。周、黄二人的盗窃行为并非共同犯罪,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没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过程。如果周浩不说出黄国栋的盗窃行为,也是无可非议的。黄国栋的盗窃行为之所以能够被揭露,主要是周浩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主要线索。根据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浩揭发黄国栋的盗窃行为,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况。因此,应认定周浩具有立功表现。
笔者则认为,周浩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这是因为:周、黄二人盗窃行为虽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各自独立实施的犯罪过程,但是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并非完全孤立,毫无联系。案件的实际情况表明,由于黄在盗窃后隐藏赃物的行为引起周的怀疑,周才跟踪去寻找赃物。周明知彩电是黄盗窃的赃物而据为己有,其行为实际上是黄盗窃行为的继续。他们两人先后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对同一财物实施盗窃,形成了他们两个盗窃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正是这种客观联系,使周在交待自己的盗窃过程时必然要涉及到黄的盗窃行为,否则就不能讲清自己所盗物品的来源。周在供述中把黄的盗窃行为揭露出来,表明他能如实交待罪行,对侦破全案起了积极作用,可予从宽处理;但这是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并不是他出于将功抵罪的动机而主动揭发他人的罪行。因此,周浩不具有立功表现。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曾志学 李崇军
邮 编: 331600
电 话: 0796—35886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为了明确和确定中俄国界西段边界线走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俄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根据在边界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公正合理地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中俄边界问题并明确和确定两国的边界线走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国与俄罗斯之间的国界西段边界线走向如下:
  中俄国界西段第一界点是中俄蒙国界西端交界点。该界点在阿尔泰山脉(原苏联地图为南阿尔泰山岭)的奎屯山山顶410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塔万博格多乌拉4082.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360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608.0米高地)北偏东北约4.8公里,俄罗斯境内351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511.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9.4公里。
  从第一界点起,中俄国界西段边界线沿阿尔泰山脉(原苏联地图为南阿尔泰山岭)的分水岭大体向西行,经过312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31.1米高地)、345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卡那斯山3440.7米高地),至第二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脉的分水岭上,位于中国境内卡拉迪尔331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18.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4.4公里,中国境内295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993.0米高地)东北约9.6公里,俄罗斯境内253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547.0米高地)以南约10.2公里。
  上述中俄国界线,用红线标在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在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这些地图上量取的。
  上述用红线标绘中俄国界线的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条 为了实地确定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俄国界线,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对等的原则成立联合勘界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实施勘界工作——确定界山的分水岭的确切位置,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树立界标,起草勘界文件,绘制详细的勘界地图,以及解决与完成上述任务有关的各项具体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俄国界线沿分水岭行。该分水岭的确切位置等中俄勘界时具体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将由该三国另行确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实地勘定的中俄国界线同样应沿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七条 在边界地带实地可能发生的任何自然变化不影响勘定的中俄西段国界线的位置,除非缔约双方达成其他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订于莫斯科,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起生效。
  附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科济列夫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规定,本文拟对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无法清算”属于消极事实,与之相对应的“可以清算”属于积极事实。简言之,消极事实就是指某事物不存在的事实;积极事实就是指某事物存在的事实。“消极事实不能直接为人们所感知,而只能通过思维来认识这一特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状态”,它不含有任何物质形态,在时空坐标系中不能被直接定位,也没有留下任何“痕迹”,故消极事实本身没有证据可予以证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极事实的主张者才负有举证责任。只是与积极事实不同,消极事实的证明方式不是直接提供证据的方式,而只能是间接证明的方式——运用经验法则来推测消极事实的盖然性面貌或通过辩证逻辑思维的方式明确其真伪。


一、“无法清算”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上述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原理,“无法清算”举证责任分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和第七条举证责任实质分配的规定。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人民法院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即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了初步的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然而,该消极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取决于被告清算义务人对“无法清算”的态度: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出庭,法院缺席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出庭,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审判人员向清算义务人调查“债务人是否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明确表示“债务人无法清算”或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和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构成诉讼上自认,可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否定“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就等于主张“债务人可以清算”,则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以进行清算”(包括债务人已经在诉前进行了清算或截至诉讼债务人虽未进行清算但能够进行清算)提供证据(本诉前法院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或债务人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直接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而言,清算义务人否认“无法清算”导致该消极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转移至清算义务人。


二、初步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无法清算”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不具有任何物质形态,其本身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诉讼中,只要债权人用经验法则能够证明“无法清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即完成了证明责任,也即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完成初步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关键是,债权人如何用经验法则对债务人“无法清算”事实的证明达到盖然性程度。

首先,债权人根据已知事实可以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债务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一是工商资料显示债务人尚未经过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过清算并注销登记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若债务人工商资料未显示债务人经过清算,债权人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信力文件所表明的事实。二是债务人已人去楼空,法院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核心证据,因为上述裁定往往载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据此有充足理由认为:经过公权力机关穷尽调查手段仍未查得债务人的财产以供执行,说明债务人财产确实已经灭失,导致“无法清算”。况且,同样是法院作出的文书,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已经载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员下落不明等事实,其在证据资格上,与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无异;在证明力上,其亦足可以使债权人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所以,笔者认为,根据《规定》第七条,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让债权人花费八个月甚至更多的时间去法院取得一个本不必然应由其取得、亦非必不可少的证据。所以,如果债权人提供了法院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可视为其完成了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

其次,债权人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出现解散事由时及时自行清算或申请破产清算是清算义务人寻求有限责任原则和法人制度保护的明智选择,然而清算义务人却放弃这一法律保护之“利”,寻求承担连带责任之“害”,根据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之常识,债权人有充足理由相信,清算义务人这种“趋害避利”其实是由于债务人实际上已经“无法清算”而造成。债权人完成了上述举证,就达到了应有的证明标准。


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如果清算义务人自认(广义上包括不出庭参加诉讼)债务人“无法清算”,则法院可直接认定“无法清算”,就不会有消极事实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也不会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事实主张具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义务人否认债务人“无法清算”,根据博登海默的辩证逻辑的思维方法,就等于清算义务人提出了“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事实主张,那么“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可以清算”(包括有条件进行清算和已经进行清算);且证明应达到“足以使人怀疑债务人无法清算”标准——可以清算的概率大于“无法清算”的概率——债务人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齐备或者有法院法律文书证明其已经开始清算;否则,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以“无法清算”存在的概率大于“可以清算”为由,认定债务人确实“无法清算”,进而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是,如何证明才算达到了“足以使人怀疑债权人无法清算”。就清算义务人而言,如其反对债权人“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则要对债务人“可以清算”(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清算的条件或债务人诉前已经进行清算)这一积极事实进行证明,并且达到“足以使人怀疑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标准,提供以下证据之一即可:(1)债务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齐备(债务人虽未进行清算,但可以进行清算);(2)诉讼前,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诉讼前债务人已经清算)。

让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举证责任是基于《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综合考虑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第一,清算义务人作为债务人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掌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决策权,因而与债务人是否已经进行清算的证据(诉讼前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书或强制清算的法律文书)、债务人能否进行清算的证据(债务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距离较近,而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无法或不易知晓债务人能否进行清算或已经进行清算的真实情况,故举证能力相对较弱。第二,清算义务人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持有债务人公司“可以清算”的证据,如果其不能提供,则可根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法者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是法律公平原则的要求。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除提供上述两种证据加以证明外,清算义务人提出的任何抗辩均不能成立。所以,实践中,如清算义务人仅提出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主张,而拿不出债务人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或诉讼前法院作出的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此时法院正确的做法应是:判定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而直接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实践中,法院中止诉讼、要求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清算的做法是欠妥的。因为如此便免除了清算义务人积极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显然是违反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无异于将债权人“启动清算程序”作为诉讼的前提。

总之,“‘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生命力所在。片面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债权人,既违反证据学原理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更有可能使清算程序事实上成为“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追究的前置程序,导致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落空。


(作者系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