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郭健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9:08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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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


中山大学法学院 郭健冬



[摘要:]续写作品在文化市场中不断涌现,但国际和国内都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判例,因此续写作品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续写作品问题关系到续写作品本身和原作品的著作权,涉及到作者之间权益的分配,故实有商榷之必要。本文试图探求续写作品的性质,判定其合适的法律定位,从而提出对续写作品问题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续写作品 独创性 侵权性 原作品 瑕疵  
一 、续写作品的基本理论
   
??(一)、 续写作品的概念。

???关于续写作品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作品,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思维、创作而成的作品。 也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拓展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以看出它是源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完善,本文所指的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

??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 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续写作品的续写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中规定的使用方式呢?《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放映,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改编,翻译,汇编,编辑等。但是第十条没有兜底条款。因此,“续写”这一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再且,上述的使用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对原作品的使用;而“续写”偏重于在原作基础上创作新作品。所以,续写的性质与上述的使用行为是不同的。

??(二)、续写作品的分类和特征。

??续写作品按照原作品的完成与否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未完成作品的续写,一类是对已完成作品的续写。在文化市场上现存的续写作品,一般包括四种:(1)对原作品作者因死而未完成作品的续写;(2)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续写;(3)对合作作品的续写;(4)对原作品完整作品的续写。虽然各种续写作品形式各异,但是它们实质上仍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续写作品的依附性。无论是文学艺术作品,还是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作品的续写,都是续写作者在对原作品充分的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加上自身的感悟和构思发挥而成的。所以,原作品是续写作品的根基,原作品和续写作品存在着天然的依附关系。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为:(1)在对原作品三要素上的依附,文学作品尤其是小说由三要素构成,即人物、故事情节和环境;(2)对原作的名气的依附性,一般而言,被续写的原作为名家名作,续写作品作为名作的续集,也就借助原作扩大了自己的影响。正是这种依附性,使得续写作品对原作品具有反作用性。即续写作品质量的高低优劣,对原作者的声誉,原作品的在读者中的评价,产生直接的影响。

??2、续写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品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二、续写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一) 、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
??
??关于独创性的概念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争议,但通说认为,独创性,指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并且在作品中能反映出作者的思想、风格、手法、技巧等。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1、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是比较容易接受的结论。换言之,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作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这一要求表明,只有以自己独立的劳动创作的作品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如果是剽窃、抄袭而来,则不但谈不上独创性和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反而要承担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独立创作完成”,可以说是独创性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体现。

??2、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作品独创性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中。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即著作权保护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具备这种创造性才给予保护。作品创造性要求应当说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保护人类智力创造活动,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当然要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至于这种贡献的大小则不论。相应地,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理由:1、续写作品不是简单的复制,更不是抄袭和剽窃。它是作者在原作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聪明才智,通过独立的创作活动而完成的。2、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构思、独立创新的结果。续写者虽然尽可能地按原作者的意图进行续写,但不能脱离续作者本人的思维;实际上仍是以续作者本人的才能、风格为主导,按续写作者的逻辑思维向前发展的。续写不是对原作的抄袭或重复,而是一种新的创作,它有自己新的内容、新的风格,是续作者独立创新的结果。因此,续写作品与原作之间有实质性差异,续写作品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续写作品有相对独立性,可以离开原作而独立存在。尤其对完整作品的续写,续写作品自身就是一部完整的作品,脱离原作,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因此,续写作品是作者经过独立的创作行为,通过艰辛的劳动所取得的成果,其具有独创性是自不待言的。

??(二)、续写作品具有侵权性。
??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调整国家、社会、作者三方的利益关系,合理分配作品著作权、作品传播者权和作品公益权。我国著作权法始终坚持了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立法精神,著作权制度确认了作者的权益在著作权关系中的首要和核心地位。 因此,对作品的使用,必须要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大前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作了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笔者认为续写作品一方面具有独创性,但另一方面存在侵权性。其侵权性表现在:

??1、续写作品侵犯了原作品的完整权。被续写的作品一般都是有名的作品,这些经典作品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吸引了一定的阅读群体。原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已在铭刻人们在心目中。续写作品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大多数是难以达到原作的水平;而且在现实中不少人为了名和利,利用原作的影响力,凭借原作者的声誉,进行续写。这些从“搭便车”行为中生产出来的“作品”,往往是为了迎合低级趣味,严重影响了原作的思想内涵,美学价值和艺术风格。无论对原作者还是对读者,都是一种伤害。

??2、续写作品侵犯了原作者续写的权利。原作者(对于已经死亡的作者而言,不存在这个问题)对原作进行续写的情况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如琼瑶续写《还珠格格》,蔡智恒续写《第一次亲密接触》等。如果允许他人随意进行续写,将会导致有人赶在作者的续写作品出版前出版其续写作品,势必影响到原作者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实现。

??三、小结与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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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建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机制,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发挥社会互助共济和个人自我保障的作用,形成医、患、保三方制约的内在机制,控制医疗费的过快增长,减少浪费。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百色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县(区)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中直、区直驻本市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百色城内的所有市直单位及中直、区直驻百色城单位为一个统筹地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各县(区)各为一个统筹地区,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

第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执行。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用人单位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市直(含中直、区直驻百色城单位)的缴费率为6%。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率为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各县(区)用人单位的缴费率由各县(区)根据调查测算数据和财力而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当年参加工作或调入统筹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工资总额以当月实际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或由用人单位直接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立即停止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缓缴合同期满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时停止其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所欠缴的数额和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终止、破产的,在清算财产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倒闭、拍卖、撤销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统筹地区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为退休人员划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的单位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为所有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或新调入人员,应在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配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药费。

(一)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配置:

1.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 以职工实际缴费基数为基数,按年龄45岁以下和45岁以上(含45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分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制定)。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其本人年退休费为基数,按高于在职职工的比例划入(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制作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个人帐户卡(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入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个人帐户卡(IC卡)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办法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称为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参保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参保年内,每一个参保人员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由统筹地区规定)。超过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大病救助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个人自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三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医疗费定额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医疗费的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统筹地区以外或区外医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院,并由统筹地区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转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公外出在异地患急病需住院的,必须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住院,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核,支付待遇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违法乱纪所致伤害(如打架斗殴、吸毒等)、酗酒、自残、自杀、戒毒、性病治疗、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国外或港澳台工作、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统筹地区有关配套政策的规定条件,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合格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医疗费从个人帐户卡(IC卡)上直接扣除。不足支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时,须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或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八章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五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相关管理办法,并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三)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四)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对用人单位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五)受理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相应的指导。

(七)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

(八)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撤消定点资格。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应追回的各种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负担,用人单位负责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所追回的各种费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政府另行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制度,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与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配套实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已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因有关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