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王森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0:06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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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

王森勇


内容提要 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问题与核心问题。法人治理结构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健康,有效率地运作,因此公司权力中心的科学定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拟通过介绍外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历史沿革,剖析我国现行立法对权力中心的定位及实际的实施情况,提出现阶段我国的公司立法应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以此构造公司治理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促进公司更规范更健康更有效地运营。
关键词 股东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 经理中心主义 内部人控制
一、外国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历史沿革
外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中义的历史膻变。股东会中心主义是指董事会不拥有独立于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其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大会决议。1 股东会中心主义是以“资本中心主义”为理论基础并以公司“幼年时期”规模小、股东人数少为实践基础的。2 随着科技和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公司规模朝着巨型化发展,股权高度分散,公司管理业务也起越来越专业化,每个股东都参与决策既不必须也做不到,而董事会恰恰克服了这种弊端,对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作出及时而灵活的反应。而在理论上,“委任理论”日渐衰落,让位于“有机体理论”。该理论将公司看成一个有机整体,主张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是国家法律直接授予并非来自股东大会委托。3 这样董事会就从对股东大会的依附中解脱出来。但自从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以后,其规模越来越庞大,由于又是会议体制,效率难免受到影响,基于此因,在董事会下逐渐产生了一个人数更大更精炼的权力中心——经理。公司的经营权控制在经理手里,是为经理中心主义。4
二、我国股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状
(一)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立法现状
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之103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等十一项内容。显而易见,我国公司法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力不仅很大,而且包括了本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若将该规定与《公司法》第112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不难发现,董事会的权力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立法。尽管我国公司法所体现的是类似“委任理论”,但在立法背景上,我国与早期的西方有着相似之处:(1)以美国为例,以家庭色彩为特征的古典企业在19世纪40年代以前的美国占据了主导地位,即使公司,也带有古典企业的显著特征。5 而我国公司的建立,很大一部分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国有企业以国家为所有者,学者认为国有企业亦是古典企业的一种表现形式。6 (2)两者确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均处于其公司立法的早期。该阶段,公司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护作为出资者的股东的利益。因此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乃在情理之中。
当然,我国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的中心,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特定的国情:股份公司中相当一部分是由国有企业转化而来的,此外国有资产一直是各类公司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国家是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意思指导下,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国家的利益,成为立法的重点。体现在公司法上,就意味着保护股东利益。而人们普遍认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
(二)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实情况及原因
尽管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大会很大权限,以其作为公司的权力中心,但实际情况却是对这种立法设计的极大偏离。与外国在股东大会形式化后走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同,我国目前公司的权力主要掌握在经理手中: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董事会趋于形骸化,经理的权力膨胀。造成这种以经理为公司权力中心现状的主要原因有:
1、立法方面的原因
(1)股东大会权限大,董事会权限小,当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时,使得经理们有机可乘。
(2)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关系定位欠妥当。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而产生的公司代理人,其权力来自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而我国公司法将经理职位设置和职权范围法定化,其地位几乎相当于外国公司的董事。还有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只是隶属于董事会的高级职员,而我国将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一分为二,决策权划归董事会,执行权划归经理。其结果使经理由公司代理人变成公司本身常设的专门执行机关。
2、实践中的原因
(1)股东大会形式化不可避免。在“搭便车”心理作用下,小股东不愿参加股东大会。此外,由于我国股份公司大部分改自于原有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这些企业的改制,往往由原企业的经理人员主持,这样,这种做法至少在改革之初就存在所有权主体缺位。此种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几乎没有所有者的地位,更谈不上所有者对经营权的监督。7
(2)董事会质量普遍不高。我国董事会的形骸化,可以说是“先天不足,后天缺陷”的结果。它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其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不合理。如前述,国有企业的改制一般由原有的经理人员主持,则董事会成员多由高层执行人员或他们推荐的人担任。这些人中懂经营的人不多,形成“董事不懂事”的局面。第二、董事会成员的构成不合理。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设置仍然仿效了行政制度的级别制度,人浮于事;8 本公司的董事,多数还在其他单位、部门担任一定的职务,真正在本公司任职的少之又少。兼职董事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第三、有相当一部分改组企业,是由国家主管机关直接任命公司经理班了的,董事会不过是一个象征性的机构,董事会不愿也无法对经理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现行法律缺乏对董事履行职责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董事内部的监督不足。
(3)经理权力膨胀。公司制改革之前,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集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生产指挥权和对外代表权于一身。9 公司制改革之后,意图用股东大会,董事会来分散,削弱经理的权力。然而实践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人事制度改革滞后等原因,公司经理多由原有的厂长担任或由国家主管机关直接任命,没有严格遵守“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的规定。公司经理仍然把持着公司实权,经理不再对董事会负责,而直接对政府大股东负责,以致董事会常常被架空,无法对经理实施领导监督。
(4)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的总经理都是由董事长兼任,这种做法,一是忽视了两者任职程序与地位的重大不同;二是混淆了两者的职权,破坏了立法者所设计的权力监督体系。身兼二职无法进行身我监督,使二者之间串通的机会成本降低到零,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
三、我国应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中心,以此来构建公司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
(一)立法应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是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在公司制改革初期确立的并与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相适应。但时过境迁,它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不采纳此做法。立法应反映这种变化,放弃股东会中心主义。否则,既不能切实保护广大股东的利益,也不能形成对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人员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二)纠正实际中的经理中心主义,代之以董事会中心主义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我国企业已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公司发展中的经理中心主义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产生不同。外国经理产生是为了弥补因业务千变万化而董事会会议制工作模式难以适应需要的缺陷,公司业务毫无例外地都委任给个人展开,在这种情况下,经理力量不断发展壮大。相比之下,我国经理产生有着深刻的时代烙印。经理多由原来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直接转变而来或由主管机直接任命产生。10 其次对经理的定位不同。外国将经理视为公司的代理人,而我国虽然理论上也持此观点,但立法中所体现的却是经理为公司必设机关,其职权法定。11
所以我国目前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的经理中心主义可以说是“貌合神离”。实际上,经理成为公司权力中心,正是传统的企业领导体制的残余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要克服这种残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接轨,就要转变观念,顺应世界上公司立法的大潮流,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中心。同时这也是现阶段我国国情及公司发展需要。其优点如下:
(1)我国专制传统较为浓厚,若以个人作为权力中心,容易形成专制,使公司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而若以董事会权力中心,则可以避免这种现象。
(2)在决策方面,个人决策不符合科学决策的一般原理。因为个人的知识能力有限,不可能全面掌握和运用各种知识,也不可能把握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种纷繁复杂的关系。这种决策难免武断。董事会作为会议体,恰好克服了这一局限,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形成科学民主决策,防止重大失误,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3)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提高董事会地位,明确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这有利于公司权力结构框架和公司制观念深入人心,消除传统的企业领导体制的影响,排除思想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公司制的改革和规范的公司制度在全社会的建立。
(三) 董事会中心主义相适应的有关立法措施
1、弱化股东大会职权,强化董事会职权。这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是把原属于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转移到董事会,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保留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利。
2、重新界定经理的地位。在立法中应取消原有的经理职权法定的条款,代之以“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董事会授予”,使经理名副其实地成为董事会控制的下位机关。另一方面,可以引进股票期权和MBO(管理层收购),使经理由单纯的经营者变成经营者与所有者的统一体,降低代理成本。12
3、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最早见于1993年的深圳,1996年上海也建立了该制度。设立董事会秘书,专门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它的设立有利于董事会的日常运作,同时又可以提高董事会的效率与功能。
4、增加外部董事,强化对经营董事和经理的监督。外部董事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13 对会计监督、合法性监督等外部监督起到配合作用。外部董事由既非股东又非职工代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但又有相当的专业知识的公司外部人士担任,专门行使对经营董事、经理的监督职能,这对于加强董事会职权,限制经理专权,有重大的意义和可行性。
1、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2、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3、雷兴虎:《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的选择》,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4、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动作法律实务》(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5、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3页
6、李爱荣:《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学分析》,载于《法学》,1998年第8期。
7、吴敬琏:《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天津社会科学》,载于1996年第1期
8、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9、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0、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结构》,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1、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12、邬俊:《实施MBO中问题的思考》,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年第2期
13、彭真明、江华:《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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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诉法带来的重大影响及司法应对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世成



新修改的民诉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从总体上看,此次修法集中体现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新民诉法的实施迫在眉睫,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应该尊重立法的选择,把握立法的精神,预先研判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充分做好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各项准备。

宏观而言,民诉法的修改主要带来如下几方面重大影响:

一是新制度的增加带来新问题的增加。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担保物权的实现、执行检察监督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在这些新制度中,有一些是此前已经开始进行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制度,如小额诉讼、执行监督等;有一些是人民法院没有实践经验积累、理论支撑也比较薄弱的制度,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等。这些制度的增设无疑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某个或某类问题具有积极作用,然而正如我国学者苏力所言,即使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用、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因此,无论这些制度是好是坏,与这些新制度相伴随的,都将是新问题的逐步显现。如何转化试点工作经验,将试点工作与民诉法修改的贯彻实施相结合?如何把握新制度的适用条件?新制度的实施可能遇到什么问题?如何处理新制度与既有制度间的交叉重合?如何既尊重司法实际又实现新制度的立法意图?这些都是新制度带来的新问题。

二是程序权利的保障带来实体权利的实现难度增加。程序正义总是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实体正义联系在一起考虑的,程序权利的保障正是为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权利,新民诉法明显加强了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举证期限延长、执行法律监督等等。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也要认识到程序权利的保障对实现实体权利的消极影响。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增加了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但撤销权的行使客观上会使已经生效裁判及调解书固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第三人滥用撤销权或者诉讼当事人串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拖延执行或者逃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还可能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长期无法固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便人民法院能以恶意诉讼驳回其请求,也要延缓实体权利的实现时间。又如,申请举证期限延长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审查,限于是否存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或者不由得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决定延长举证期限时的考量因素。

三是对民事司法的更高要求带来保障条件的更高需求。完备的司法保障是法院有效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新民诉法对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需要更好的保障条件做基础。大量新制度的贯彻实施、裁判文书说理的强化等修改,需要民事法官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公众可以查阅生效裁判文书,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等,需要人民法院加大对网络、科技法庭等高新技术设备的投入运用;二审开庭审理为常态,需要增加相应人员编制;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需要相应财力作支撑。

四是立法的弹性规定带来民事司法负荷增加。对于争论较大尚难达成共识但又必须加以规定的问题,立法通常采用较为原则的规定方式,授权司法机关不断探索后,再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完善。这是立法技巧的体现,也是谨慎立法态度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客观上也带来了司法负荷的增加。例如,新民诉法从立法上确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但立法并没有明确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具体法律效果,而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期限,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是否采纳失权证据。又如,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公益诉讼的实践不多,目前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立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然而一旦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一系列没有立法规定的问题司法机关必须给一个说法,上述种种,无疑要增加民事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

综合上述,新民诉法在带来积极进步的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和挑战,而民众、社会对其理解也需要较长的过程,有的可能会形成对司法公正新的质疑,若处理不好,涉诉信访增加将成为可能。因此,人民法院应积极应对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结合现实情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此次民诉法修改是继2007年民诉法部分修改后的第一次全面修改,修改条文多达100多处,修改内容涉及立案、审判、审监、执行等多个部门和数量众多的审判、执行人员,且施行准备时间较短。要正确认识民诉法修改的总体状况及意义,深刻理解、精准把握各项修改内容特别是新设制度及其背后蕴含的法理;要以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民诉法的修改,对立法规定明确且具备实施条件的修改内容依法贯彻,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对于修改内容把握不准的,多向上级法院请示,对于新制度及重大修改内容多试点,通过先行先试,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完善,由上而下逐步推开。

二是事先沟通协调完善工作衔接机制。新民诉法中较多内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对这部分内容要事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坚持法律底线的基础上,达到完善工作衔接机制的目的,确保新民诉法依法顺利实施。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检察监督的方式,将调查收集证据作为检察监督的手段,这些修改是落实中央加强和规范检察监督工作任务的需要。这些制度的落实,需要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树立监督的相互性意识,并建立健全机制;明确各自权限、细化监督程序、界明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的内容,对此,需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就垫付金额争取财政支持。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需要加强与有关统计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适用标准的科学统一,确保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尽早公布,使小额诉讼的适用有据可循。

三是多管齐下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司法并非孤立于社会而存在,司法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新民诉法修改内容多,牵涉面广,更要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摆在重要位置。要将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和对社会治理、对人民司法产生的深远影响如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过的案件,当事人继续申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再受理,二审开庭审理成为常态,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内容,报告党委、人大,通报政府、政协,增进共识,争取支持,奠定良好的政治基础;要加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律师、调解组织等多种主体,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扬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条文宗旨、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特别要做好对直接规范民众诉讼行为的新制度、新规则的普法工作,如大大缩短当事人主张再审的期限,将虚假诉讼和逃避执行纳入民诉法禁止的恶意诉讼范围,并加大处罚力度等,力争民众的理解与认同,奠定新民诉法实施的良好社会基础。

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近日,国家民委印发了《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根据2008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现就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做好民族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到提高民族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关系到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全面贯彻落实,关系到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同时十分重视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针对不同历史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民族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增设了监督检查司,明确了民族工作部门对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职责,强化了监督检查工作,这就要求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自觉性,努力开创监督检查工作新局面。

  二、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着力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解决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五)主要任务。要根据“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这个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民族事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社会事业领域的实施、衔接进行协调、推动;对国家民委和本地党委、政府有关民族工作重要决定、决议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等。

  (六)总体目标。经过努力,监督检查工作队伍建立,素质和作用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有效开展;监督检查各项工作制度健全,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明显增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

  三、监督检查工作的原则

  (七)依法督查。要依照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行使职权,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八)突出重点。要在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围绕中心工作,把握全局,突出重点,把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民族地区发展和稳定中的突出问题,少数民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为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九)务求实效。要把务求实效作为监督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监督检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善于发现和勇于反映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建立工作制度。要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就公文审批、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反馈、培训监督检查干部、监督检查干部作风纪律、总结和宣传推广先进典型经验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和机制建设。

  (十一)建立报告制度。要定期向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突出问题;对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应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并报告。

  (十二)建立协调制度。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涉及许多方面。要发挥好协调作用,建立与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协调制度和合作机制,彼此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充分调动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十三)建立评估制度。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本地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找出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对策建议,形成评估报告。

  五、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要求

  (十四)重视调查研究。要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梳理和研究,总结经验和成绩,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策建议。要结合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十五)认真开展监督检查。要根据监督检查任务的轻重、主次和缓急,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计划中的督查与临时性的督查相结合。同时要加强对监督检查情况的研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矛盾问题,要及时反馈,提出完善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协调配合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活动。要积极配合或参加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情况的监督活动,并加强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结合。要发挥部门网站作用,适时适度公开有关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十七)注重监督检查工作的效果。对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首先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以促进问题的解决。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加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的督查,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效率。方法包括:督查报告,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本级政府报告相关情况,提出整改建议;督查整改通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发出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督查通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提出意见和要求;建议追究责任,即对监督检查发现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议立案查处,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违犯党和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民族工作部门还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和改进监督检查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六、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并给予经常性的指导。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九)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重视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目前不具备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构的,要在相关业务单位明确监督检查工作职责,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网络建设,要选择有关部门、乡村、企业、新闻单位、民族院校等,建立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测点,聘请监测员;聘请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公职人员,担任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联络员。要有计划地对监督检查干部进行思想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监督检查工作队伍。

  (二十)加强宣传教育。要结合监督检查工作,积极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干部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十一)保障工作条件。开展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条件。要保障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